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2民初2724号
原告:朴某,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站前街胜利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贾某。
原告朴某诉被告本溪XXXX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被告本溪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本溪XXXX有限责任公司从1995年10月30日至1998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化工轻工材料公司职工。1995年10月30日,原告被调转到原本溪明珠酒店责任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到社保部门进行补缴保险费时,因原用人单位未给原告建立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导致社保部门不能认定原告1995年至1998年期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据规定特向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本溪XX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省劳动局制发的工人调动审批表记载,朴某,女,因工作需要调动。调出单位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化工轻工材料公司盖章,日期为1995年9月15日,调入单位由本溪明珠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日期为1995年9月19日。1995年9月至1998年1月,本溪明珠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
2023年7月20日,本溪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平劳人仲不字【2023】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朴某2023年7月20日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本溪XXXX有限责任公司)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2019年1月17日,本溪XXX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溪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本溪明珠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一份,内容为:……第四条合并总体方案(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和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和丙方解散并注销。第七条职工安置方案乙方和丙方全体管理人员及职工,于合并后当然成为甲方管理人员及职工,其工作年限、工资及其他劳动条件不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人调动审批表、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自1995年9月到本溪明珠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至1998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就职的工作单位本溪明珠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被本案被告本溪XXXX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可以认定原告1995年10月至1998年1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朴某与被告本溪XXXX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年10月至1998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朴某已预交),由被告本溪X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朴某已预交的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