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1261号
原告:苌智恒,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86227D,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黄河路与郑王路交叉口西南侧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苌智恒与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苌智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404.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33840.55元并返还克扣的工资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起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自2018年6月至今,被告长期强制原告加班,且拒不支付加班费。2019年6月21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对原告进行处罚,扣除工资400元,并免去班长职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8080.92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加班费,原告曾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员会仅支持了部分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延长劳动时间,不属于加班,被告实行调休制度并且未扣除原告工资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退还被告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担任工人岗位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7.5小时/日,原告的工资以承包工资的形式发放。2019年8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
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806.01元、9161.52元、7478.66元、5074.33元。实发工资为扣除社保、医保等费用后的工资收入。2019年8月,原告的工资等收入为1772.55元,社保、医保等费用被告代为交纳2431元。
原告与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9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后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9年9月1日起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0404.6元及加班费33840.5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已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克扣的工资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苌智恒与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9月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苌智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