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136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86227D,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黄河路与郑王路交叉口西南侧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8月工资2897.64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385.8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63748.08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0588.98元并返还克扣的工资3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起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自2018年6月至今,被告长期强制原告加班,且拒不支付加班费。2019年5月22日,被告无正当理由对原告进行处罚,扣除工资364元,并通报批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795.28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加班费,原告曾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员会仅支持了部分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曾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11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完成工作任务延长劳动时间,不属于加班,被告实行调休制度并且未扣除原告工资3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原告担任焊工岗位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7.5小时/天,5天/周工作制,原告的工资以承包工资的形式发放。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长期,原告担任焊工岗位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7.5小时/日,5天/周工作制,原告的工资以承包工资的形式发放。2019年8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 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2019年8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322.14元、5802.77元、6027.31元、3431.30元、1281.56元。实发工资为扣除社保、医保等费用后的工资收入。 原告与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9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151.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后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9年9月1日起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2019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3151.56元,扣除社保、医保等费用后的实发工资为1281.56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2019年8月的工资未予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8月的工资1281.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7385.84元及加班费10588.9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已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克扣的工资36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748.0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8月的工资1281.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郑州精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