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4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7号丹桂苑小区C栋4楼A7-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易通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知识产业园科技大厦A栋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215763。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流巴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易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医流巴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贵州易通软件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一审将***列为第三人系诉讼参与人列明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本案中真实的欠款人,而医流巴巴公司仅仅是其挂名的企业。依据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真实的债务人应当是被上诉人***,而本案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被上诉人***列为第三人,而仅判决上诉人医流巴巴公司承担债务,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与医流巴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对证据《委托收款函》的认定错误。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医流巴巴公司对《委托收款函》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法庭应当释明上诉人有对《委托收款函》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向上诉人释明这一诉讼权利。由于上诉人的代理人并非律师或法律专业人员,一审法院未进行权利释明,导致上诉人丧失了这一诉讼权利,造成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还出现了判决主文表述的明显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证据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易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被上诉人***诉讼地位问题,本案中与易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医流巴巴公司,易通公司也是向上诉人履行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仅是上诉人内部项目的管理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会议纪要》第二条中的约定向易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至于易通公司向谁主张,是由易通公司自由选择决定的。2.《委托收款函》的认定并无错误,未侵害上诉人的任何实体和程序权利。第一、关于实体权利方面。首先,从本案事件发展的时间脉络来看,若《委托收款函》真实存在,上诉人也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不可能在履行义务几年之后还与易通公司、被上诉人***进行多次磋商沟通,从而在《会议纪要》里确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有悖于事件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其次,若《委托收款函》真实存在,后出现的《会议纪要》也已经变更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的形成是几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不管《委托收款函》是否真实存在,均不影响《会议纪要》的效力,上诉人按《会议纪要》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未侵害其任何实体权利。第二、关于程序权利方面。首先,上诉人将《委托收款函》作为抗辩易通公司的证据提交,应对该函的证据三性充分确信,现提出的对该函真实性有异议的观点与其主张的证据三性自相矛盾,外在体现即上诉人直接否定了该函的真实存在;其次,在一审举证质证阶段易通公司已明确表明该函系伪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对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不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之内,法官是没有任何释明的义务的,程序上合法有效,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程序权利。二、一审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请范围裁判的情形,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法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易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3625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起诉时(2019年10月31日)利息暂计为24719元(以136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欠付货款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追偿货款的经济支出暂计30000多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原告易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医流巴巴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三方在纪要中商议约定:“一、确认(乙方)未付(甲方)货款为136250元,其中,79000元货款由乙方出函由丙方向重庆武警消防总队医院催收,在2019年6月30日前落实付款时间,57250元由丙方在2019年8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二、前述款项未按期足额支付,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丙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因追偿该款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支出由乙方、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律师费、诉讼费、资料复印费等)。”第三人在纪要文末手写“利息一事希望不考虑,***”,并捺印;原、被告公司在纪要尾部盖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软件结算协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升级、维护报告单、医学影像系统软件维护服务项目合同、委托合同、转账电子凭证、发票、交通费329.50元及住宿费1155元的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律师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由法院审查。被告提交以下证据:重庆银行客户回单(2015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杰友公司货款回单)、《委托收款函》(2016年1月17日原告委托杰友公司收取货款),原告对该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收款函》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出《委托收款函》系伪造之主张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6月1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纪要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36250元,并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时(2019年10月31日)利息暂计为24719元(以136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欠付货款全部还清时止),因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第三人(丙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确认(乙方)未付(甲方)货款为136250元,其中,79000元货款由乙方出函由丙方向重庆武警消防总队医院催收,在2019年6月30日前落实付款时间,57250元由丙方在2019年8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79000元;余款57250元依据《会议纪要》约定,已构成债务转移,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725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律师费3万元及交通、住宿费1484.50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纪要中已约定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的《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及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无异议,故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79000元÷136250元)=17394元,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1484.50元×(79000元÷136250元)=860.74元。第三人经一审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易通软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易通软件有限公司律师费17394元及交通、住宿费860.74元;三、驳回原告贵州易通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贵州易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医流巴巴公司主张应当判决医流巴巴公司和***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易通公司(甲方)与医流巴巴公司(乙方)、***(丙方)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约定“一、确认未付货款为136250元,其中:79000元货款由乙方出函由丙方向重庆武警消防总队医院催收,在2019年6月30日前落实付款时间;57250元由丙方在2019年8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二、前述款项未按期足额支付,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丙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故三方共同确认医流巴巴公司和***若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易通公司可随时要求医流巴巴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易通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人之一的医流巴巴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医流巴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医流巴巴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对《委托收款函》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首先,《委托收款函》系上诉人医流巴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易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质证称该《委托收款函》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医流巴巴公司对被上诉人易通公司提出该《委托收款函》系伪造的质证意见当庭表示无异议,故在上诉人医流巴巴公司未对《委托收款函》系伪造的主张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无向其释明进行鉴定的必要,对于上诉人医流巴巴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等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才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并无该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在表述上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表述为:逾期付款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上诉人医流巴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依法应予维持原判,但鉴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表述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易通软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