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02民初15584号
原告:贵州易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住所地:本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知识产业园科技大厦A栋7楼,实际经营地: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号中创联合大厦15楼E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易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25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起诉时(2021年6月28日)利息暂计为6236元(以57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偿货款所产生的经济支出暂计13229.7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起诉重庆医流巴巴医疗器械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流巴巴公司)要求偿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其他经济损失,并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贵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20)黔0102民初2444号),认为货款中的57250元构成债务转移,主债务下附随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他经济损失的义务一起转移给被告;后医流巴巴公司上诉至贵阳市中院,该案已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2021年6月30日前判决书已分别送达原告和医流巴巴公司,其中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判决内容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基于前述事实,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原告易通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医流巴巴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三方在纪要中商议约定:“一、确认(乙方)未付(甲方)货款为136250元,其中,79000元货款由乙方出函由丙方向重庆武警消防总队医院催收,在2019年6月30日前落实付款时间,57250元由丙方在2019年8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二、前述款项未按期足额支付,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丙方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因追偿该款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支出由乙方、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律师费、诉讼费、资料复印费等)”。被告***在纪要文末手写“利息一事希望不考虑,***”,并捺印;易通公司、医流巴巴公司告公司在纪要尾部盖章。后易通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医流巴巴公司,第三人***),要求医流巴巴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易通公司因追偿货款的经济支出暂计30000余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黔0102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第三人(丙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确认(乙方)未付(甲方)货款为136250元,其中,79000元货款由乙方出函由丙方向重庆武警消防总队医院催收,在2019年6月30日前落实付款时间,57250元由丙方在2019年8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79000元;余款57250元依据《会议纪要》约定,已构成债务转移,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72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律师费30000元及交通、住宿费1484.5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纪要中已约定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的《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及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无异议,故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79000元÷136250元)=17394元,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1484.50元×(79000元:136250元)=860.74元”,判决医流巴巴公司于期限内支付易通公司货款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易通公司律师费17394元及交通、住宿费860.74元等。医流巴巴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民终41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医流巴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依法应予维持原判,但鉴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表述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易通公司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同前。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原一审认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1484.5元,1484.5元×(57250÷136250元)=623.49元,律师费30000元×(57250元÷136250元)=12600元。合计13223.49元。该款项由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诉请第二项以该金额13223.49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软件结算协议、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易通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医流巴巴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认定医流巴巴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79000元;余款57250元依据《会议纪要》约定,已构成债务转移,应由***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572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以57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2600元、交通住宿费1484.5元,符合纪要的约定,且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的《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贵州易通软件有限公司货款57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上项同时,支付律师费12600元、交通住宿费1484.5元给贵州易通软件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8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