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781民初1990号
原告:松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某广告装饰雕塑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董事长。
原告松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扶余市某广告装饰雕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扶余市某广告装饰雕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材料款壹拾伍万元(¥150000.00)。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春,政府修建肖家乡至三井子镇的景观大道,原告承包部分项目,按政府要求向被告购买原材料,原告支付材料款150000元,可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交付材料,现工程已经竣工,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还此款,但始终没有实际支付,多次协商无果,无奈成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扶余市某广告装饰雕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我公司转款150000元一事属实,但是我公司不同意全部返还,同意返还35000元。因为原告订的东西(墙头帽、镂空花格、党建牌子)都已经做了,这些东西现在我公司存放,可以交付给原告。而且为了立党建牌子,地下的一个桩子已经打了,还有两个坑已经挖了,驾校门口和高速口的坑,高速口的工程因为政府的原因没让建,驾校门口的坑距离公路太近也没有使用,万宝村村口的一个桩大约多少钱不清楚。交的150000元是预付款,交的时候说订货的钱。现在公司账户只有70元钱,我们公司也去了其他欠我们钱的公司要工程款,德惠市政和融泰公司都说市里欠的钱没给,欠我们公司的钱就给不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春,政府组织修建扶余市肖家乡至扶余市三井子镇的景观大道,原告承包了部分建设项目,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作意向,欲在被告处购买原材料,包括墙头帽、镂空花格子、党建牌子等。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50000元。后双方因材料价格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最终没有在被告处购买材料,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为了给原告立党建牌子做准备,在原告建设地安装水泥预制板一块,为此原告同意扣除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45000元。该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方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均需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方可成立。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口头亦未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有效磋商,并未就买卖主要事项及合同条款进行充分、明确沟通和达成合意。因此,涉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不明,之后双方也未能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依法成立。被告称原告违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买卖合同未成立、未履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预付款150000元,但被告为履行合同安装预制板,付出一定的资金及劳动,原告应给予一定报酬,原告认可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市某广告装饰雕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松原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