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健康路**号。
负责人:孙晓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新,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南七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兵马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廷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平,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华严路*号。
负责人:谢崇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催化剂公司)、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设计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合成催化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涛,添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华东设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3、判令***公司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票款本金700万元及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4、判令合成催化剂公司对***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在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添玺公司对***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在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对***公司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对2015年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存在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1月23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公司签订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提供43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期限至2016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2日,合成催化剂公司签订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利息等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添玺公司(原辽阳荣昌石油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LYLH高保15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利息等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签订LYLH个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本金余额4300万元及利息等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基于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尚欠贷款一笔:2016年10月14日,***公司签订LYLH司借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人民币,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原材料。同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放款。扣减还款尚欠本金余额7,948,503.15元。(二)对2016年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存在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因期满失效)、一份《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因2015年11月23日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期限届满。2016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提供47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2016年12月19日,合成催化剂公司签订LYLH高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利息等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添玺公司签订LYLH高保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利息等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签订LYLH个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本金余额4000万元及利息等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公司签订LYLH高抵16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为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和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及利息等抵押,中国银行辽化支行2017年3月10日取得辽(2017)辽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1月10日取得21100420170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6年12月19日***公司签订LYLH质保字16001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对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的授信业务关于保证金质押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9日,***公司签订LYLH高质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质押标的清单》中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的应收账款2966.185322万元账龄6个月应收账款到期日2017年3月25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分公司的应收账款485万元账龄6个月应收账款到期日2017年1月31日、营口北方糖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656.4万元账龄6个月应收账款到期日2017年12月25日,为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并2017年3月1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期限6个月届满失效。2017年9月27日,***公司签订LYLH高质QXL17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将《质押标的清单》中对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的应收帐款6269.34万元账龄6个月应收账款到期日2017年4月1日,为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次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基于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尚欠贷款6笔3200万元:2017年3月24日,***公司LYLH司借17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人民币,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原材料。同日辽化支行放款。2017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公司LYLH司借17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原材料。同日辽化支行放款。2017年5月3日,被上诉人***公司LYLH司借17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原材料。同日辽化支行放款。2017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公司LYLH司借17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5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原材料。同日辽化支行放款。2017年6月8日,辽化支行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LYGS借17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买原材料。次日辽阳分行放款。2017年10月10日,辽化支行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公司交纳保证金700万元,辽阳分行提供700万元、700万元2张汇票,面额合计14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10月9日。(三)17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承继了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审在未对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认定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放弃对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益是错误的。因为2016年12月19日LYLH高质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期限6个月届满失效,2017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公司又签订LYLH高质QXL17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将《质押标的清单》中对第三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的应收帐款6269.34万元为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以替换到期失效的前者。上述二份质押合同均系基于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并且担保金额均为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在前者失效后,签订补充协议是为承继质权,是质权存续的体现。换言之,倘若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到期,也就不会再签订17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因此,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从未放弃对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权,自始至终都享有对***公司3000万元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益。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9日LYLH高质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公司提前偿还了账款,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此知晓并表示同意”,是错误的,一审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应收账款是否真实一审未查证。所以,一审认定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放弃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益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四)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撤回诉请7符合法律规定,有权对该诉请另行主张。本案2018年1月15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起诉时,诉讼请求“7、判令被告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款6269.34万元范围内优先向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连带偿付。”2018年3月14日,一审辽阳中院法官去青岛保全查封该款项时,发现2017年9月27日***公司签订LYLH高质QXL17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虚假,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本未与***公司签过6269.34万元合同,曾惟一签过编号1051402-PT-MA-P0-037《买卖合同》金额为1616.01万元,实际全部到货结算金额为1319.702755万元,已支付95%货款1253.717617万元,仅有65.985138万元质保金未付***公司,据此,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撤回了诉请7,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有权对该诉请另行主张。(五)一审判决解除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但漏判被告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万元票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如申请人、担保人未按期纠正违约行为,则承兑人有权选择单边解除“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016年版)”或者宣布“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016年版)”提前终止或宣布本协议下或与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申请人提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宣布保证金存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押权、其他担保权利,要求申请人赔偿因违约而给承兑人造成的损失,并采取承兑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2)申请人在与承兑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6)申请人或保证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4)项的情况,承兑人认为可能影响申请人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按此约定,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提前将应付票款700万元交存并要求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将《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解除正确,但错误未判决***公司交付700万元敞口票款,造成中国银行辽化支行700万元票款悬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依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前半部分判决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明显错误适用法律,判案不公,该法条后半部分明确规定“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依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每个《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均各自独立对应《授信额度协议》,均规定了“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可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是各自独立存在,而非互保。无论有或没有其他担保,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向谁主张、怎么主张是合同赋予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的权利,保证人均无权提出抗辩,保证人均应按照所签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合成催化剂公司应在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添玺公司在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在本金余额43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对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欠本金余额7,948,503.15元和利息等,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成催化剂公司应在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添玺公司在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在本金余额40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对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欠本金余额3200万元和利息等,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者合并即为本案诉讼请求。(二)至于用没有证据证明的一审认定“2016年12月19日LYLH高质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公司提前偿还了账款,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此知晓并表示同意”,推理出一审判决认为“可以视为对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享有质权的放弃”,质权是否真实存在一审都未核实,何谈放弃!退一步讲,假设质权真实,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却不主张,保证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规定也无权提出抗辩,也应履行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原审在未认定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应收账款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公司提前偿还了账款,为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享有质权的放弃,是认定事实错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却剪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断章取义判案,错误适用法律,偏袒三个保证人。恳请二审辽宁省高院主持公道,保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安全,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针对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的上诉请求,认为其上诉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对***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合成催化剂公司辩称: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请求合成催化剂公司对***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在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合成催化剂公司保证数额问题。虽然合成催化剂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9日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LYLH高保15003号、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公司签订的15003号、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及利息等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依据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只借给***公司800万元人民币,此部分借款尚欠7,948,503.15元,因此说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请求合成催化剂公司对***公司未偿还款项在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为***公司提供贷款时,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依据该质押合同,将***公司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应收账款金额29,661,853.22元,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分公司应收账款金额485万元及对营口北方糖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36,564,000.00元,作为向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虽说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在上诉状中多次强调,其从未放弃对***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权及应收账款是否真实一审未查证。但通过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工作人员陈述,***公司对上述三家公司的应收账款属实,只是因三家公司偿还***公司款项时,***公司向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尚未到期,所以才没有将***公司应收账款用来偿还借款。据此不难得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放弃了对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权。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的,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既然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放弃的3000万元质权远远超过合成催化剂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因此说合成催化剂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自己也承认存在《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但又提出该部分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前后相互矛盾。还有就是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依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认为合成催化剂公司应依据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依据该法律规定,其他担保人应当是明知质权人丧失优先受益承诺依然提供担保的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放弃质押权时并未通知合成催化剂公司,更谈不上合成催化剂公司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便知道合成催化剂公司放弃质押权,即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添玺公司辩称:一、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以原审未对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从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庭审中清楚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以对第三人华东设计分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做质押并签订了期限六个月的《质押合同》,因第三人已经提前偿还债务,上诉人对此知晓并同意,所以本次起诉上诉人只提供了2017年9月27日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以原质押应收款为内容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因为质押人和质押权人对该质押合同的履行均没有异议,有经上诉人代理人签字的庭审笔录为证,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特别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一审中对第三人“撤回诉请7”,是欲另行主张权利,证明其放弃3000万应收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存在,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原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免除添玺公司保证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应收款质押合同后办理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即双方质押合同因登记而生效,上诉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3000万质押范围内行使优先权。可是,庭审中上诉人却自认其知晓并认可质押债权已经偿还完毕,本质上就是对质押优先权的放弃。此后添玺公司并没有承诺依然为主债务提供担保,那么,本案完全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规定,具备了担保人免责条件,一审法院判令答辩人免责正确。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其他法律规定答辩人也应免责。首先,因为物保的价值超过添玺公司保证数额担保人可以免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质押适用不动产质押的规定,系物的担保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不仅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有《应收款质押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是物保性质,其担保的主债权已经超过了添玺公司保证的债权,那么,添玺公司在物保价值内可以免责。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添玺公司也可以免责。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在15003授信协议第七条担保条款中所载明的担保方式中,不仅有添玺公司提供保证,更有***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添玺公司基于此才提供的保证。可是,在15003授信额度协议履行期限内,双方既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质押合同,系双方串通骗取了保证人的保证,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30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条件。四、上诉人主张添玺公司无担保顺序抗辩权,并主张添玺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和添玺公司放弃担保顺序抗辩权的约定无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十一条都有保证人放弃顺序抗辩权的约定,但是,添玺公司看到以上合同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的“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不经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即格式合同。”所以才会在上述多份合同中均出现“保证人不得以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放弃等抗辩债权人”的条款,这一客观事实本身也证明上述多份合同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规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的放弃顺序抗辩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判决书也是经辽宁省高院上诉的案件,明确将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格式合同,并对提供合同方约定“案件由提供合同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无效,可供借鉴。其次,上诉人放弃质押优先权并不能与担保顺序混为一谈。无论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都是基于上诉人放弃质押或者是放弃物保的情况下,对其他保证人免责导致上诉人优先权的丧失,并不是基于多种类担保或者多人连带担保而产生的行使权利的顺序问题,添玺公司免责事由与上诉人依据的担保顺序抗辩权无关联性,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上诉人将贷款托付给武汉同贺公司、辽阳同贺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行为。既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为受托支付,即“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而本案资金用途均为武汉同贺公司和辽阳同贺公司,二公司的出资人分别为被上诉人***公司和自然人**,经营范围均是化纤纺织品制造与销售。从借款合同可见约定资金使用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可二公司经营范围决定该公司不能为债务人提供原材料,双方这种串通行为骗取了保证人保证,导致借款无法偿还,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辩称: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华东设计分公司述称:一、基于本案事实,本案所诉与本司无关。第一,***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中***公司将其与本司的一笔所谓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物进行质押。该笔应收账款在《质押标的清单》中登记的名称为《H型钢、C型钢、彩钢供货协议》,登记应收账款金额为人民币62,693,400.00元,且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日。上诉人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依据如上证据,要求对该笔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第二,经核实,本司对如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公司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并不存在。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确实有合同关系存在,但该合同为2017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辽阳石化俄罗斯原油加工优化增效改造项目22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化装置钢结构(标段1)】。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160,100.00元,单价为每吨6,490.00元,以最终钢结构图纸吨数确定后据实结算。双方最后结算的价款为人民币12,537,176.17元,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目前尚有人民币659,851.38元质保金已被法院查封。第三,一审中上诉人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在随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到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向我司提供了《H型钢、C型钢、彩钢供货协议》、《***工程进度确认单》、《讯顺达物流货物运输结算清单》等材料。为此,本司对《H型钢、C型钢、彩钢供货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本司对该协议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司任何的公章使用均有严格审批程序,并且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合同专用章,从不使用公章。任何加盖印章的文件均在青岛本部完成,不可能出现在辽阳项目工地。然而这些文件却登记在上诉人的《动产登记表》中实属蹊跷。同时,该协议代理人处签名为“方林”,经核实本司并无此人。综上,本司确认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所谓的《H型钢、C型钢、彩钢供货协议》。同时,对于此协议可能存在的涉嫌伪造公章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本司的合法权益,我们将保留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二、上诉人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为了保证债权有效实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公司在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时,应该先向本司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及《询证函》等文书,以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本司并未收到过相关的确认函件。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未经确认,仅凭被上诉人***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就签订协议过于草率。因此,上诉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司与本案不存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对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公司签订的LYLH司借17002号、17003号、17004号、17005号、LYGS借17014号5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2、***公司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贷款本金3994.850315万元及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公司的贷款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合成催化剂公司对***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在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添玺公司对***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在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对***公司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东设计分公司、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应付***公司账款6269.34万元范围内优先向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连带偿付;8、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中第一项要求解除的是编号为LYLH司借17004号、17005号、LYGS借17014号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LYGS电承17031号电子承兑协议。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为1、编号为16007合同,本金800万元,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为年利率5.22%,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2、合同编号为17002号,本金600万元,利息从2017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为年利率5.22%,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3、合同编号为17003,本金700万元,利息从2017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年利率5.22%,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4、合同编号为17004,本金600万元,利息从2017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年利率5.22%,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5、合同编号为17005,本金450万元,利息从2017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年利率5.22%,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6、合同编号为17014,本金150万元,利息从2017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年利率5.22%,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两份承兑汇票协议,尚未到期,尚未解付,对方已经构成违约,现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这两份协议提前到期,解除协议。第三项诉讼请求,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辽(2017)辽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4号和动产抵押证书编号21100420170001号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公司对华东设计分公司质押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及利息及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变化。第七项诉讼请求已经撤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4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2015年12月2日,合成催化剂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债权人)签订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九条约定保证人依法注册并合法存续,具备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按照其章程或者其它内部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
同日,添玺公司(原辽阳荣昌石油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为债权人签订LYLH高保15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其它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与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一致。
同日,**为保证人与原告为债权人签订LYLH个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300万元整。其它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与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一致。
2016年12月19日,***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47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同日,合成催化剂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债权人)签订LYLH高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其它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与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一致。
同日,添玺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债权人)签订LYLH高保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其它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与LYLH高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一致。
同日,**(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债权人)签订LYLH个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其它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与LYLH高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一致。
同日,***公司(抵押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LYLH高抵16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LYLH授信15003号和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为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整,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十二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之后,***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7年1月10日,辽阳市宏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了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公司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证书编号为21100420170001号。2017年3月10日,辽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了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公司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编号为辽(2017)辽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4号。
同日,***公司(出质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质权人)签订编号为LYLH质保字16001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
同日,***公司(出质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质权人)签订编号为LYLH高质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质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该协议附件质押标的清单载明: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应收账款账龄6个月,应收账款金额29,661,853.22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锦西分公司,应收账款账龄6个月,应收账款金额485万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31日;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为营口北方糖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账龄6个月,应收账款金额36,564,000.00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应收账款虽未到期但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公司提前偿还了账款,原告对于提前偿还应收账款的行为知晓并表示同意。
2016年10月14日,***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LYLH司借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LYLH授信1500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年利率为5.22%。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按月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息水平上加收50%。双方就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LYLH高保15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个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高抵15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高质16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48,503.15元,欠息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
2017年3月24日,***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LYLH司借17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6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同日,***公司提款。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尚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欠息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2017年3月27日,***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LYLH司借17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7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同日,***公司提款。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尚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欠息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2017年5月3日,***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LYLH司借17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6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同日,***公司提款。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尚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欠息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2017年5月11日,***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LYLH司借17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9日,同日,***公司提款。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尚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欠息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2017年6月6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辽阳分行)在2016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公司签订的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与***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发放1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开具面额合计1400万元2张汇票。中国银行辽阳分行同意,上述《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追收债权、保证责任、应收账款质押、保证金质押、抵押权等,由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行使。
2017年6月8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授权中国银行辽阳分行(贷款人)与***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LYGS借17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6日,***公司于2017年6月9日提款。截止起诉之日,该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欠息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
2017年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公司签订的上述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有如下约定:合同属于编号为LYLH授信1600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第三条借款用途均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中均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月利率为0.435%。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按月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息水平上加收50%。第九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均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LYLH高保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高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个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高抵16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属于编号为LYLH高质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授权中国银行辽阳分行(承兑人)与***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编号为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双方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LYLH授信1600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由中国银行辽阳分行承兑***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该2张汇票金额均为7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10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9日。协议第二条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700万元作为保证金。本协议为编号为LYLH质保字16001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协议,如申请人出现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承兑人有权宣布保证金存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押权。当申请人在与承兑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时,承兑人有权解除协议,提前终止或宣布协议下尚未偿还的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申请人提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宣布保证金存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押权、其他担保权利。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对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而请求承兑人返还相关款项的,承兑人将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及其提供材料提交承兑申请人审核,承兑申请人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承兑人提交是否同意付款的书面确认。如承兑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应向承兑人交存有可供支付的足额票款,否则承兑人有权就差额部分拒绝向持票人付款。2017年10月9日,***公司存入保证金700万元。
2017年9月30日,辽阳市行政审批局《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辽阳荣昌石油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取得贷款后,将借款分别转给了辽阳万锦商贸有限公司、辽阳同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辽阳鸿途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同贺化纤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中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为主张***公司对第三人华东设计分公司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提交了其与***公司签订的LYLH高质QXL17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三人对该补充协议的附件供货协议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第三人与***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称第三人从未与***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附件中的供货协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补充协议中的附件供货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均主张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是在受欺诈情形下签订的,应为无效。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但自该合同签订后,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并未对合同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保证人依法注册并合法存续,具备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按照其章程或者其它内部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作为民商事交易活动主体,对于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应当有所预见,提供担保即视为愿意承担主债务不能清偿的民事责任。故现其抗辩《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无效的格式合同,其不应受该合同约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原告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诉请解除合同,偿还拖欠本息的问题。审理中,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故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关于解除上述合同的请求已无需审理。***公司对于拖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LYLH司借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948,503.15元,2016年10月17日开始欠息的事实及拖欠LYLH司借17002号、17003号、17004号、17005号、LYGS借17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金总计2500万元,2017年11月20日开始欠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及收取复利的情形,该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罚息上限,故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关于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罚息并计收复利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关于罚息和复利为重复计算违约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当申请人在与承兑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时,承兑人有权解除协议,提前终止或宣布协议下尚未偿还的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申请人提前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宣布保证金存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押权、其他担保权利。”因***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时间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可以解除与***公司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宣布保证金存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押权。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对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而请求承兑人返还相关款项的,承兑人将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及其提供材料提交承兑申请人审核,承兑申请人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承兑人提交是否同意付款的书面确认。如承兑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应向承兑人交存有可供支付的足额票款,否则承兑人有权就差额部分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因案涉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依据该协议第四条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是否会发生垫款为不确定的事实,因此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现主张***公司偿还《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应付票款差额700万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能否优先受偿问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在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形式合法有效,故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公司的抵押财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为保证自身债权的实现,分别与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向债务人***公司发放了贷款,在每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体现了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其从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依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编号为LYLH高质1600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公司提前偿还了账款,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前偿还债务人应收账款的行为知情并表示同意,可以视为对其享有的质权予以放弃,该行为客观上加重了其他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丧失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若未免除担保责任,在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公司拖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本金7,948,503.15元,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仅在拖欠的上述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公司拖欠的本息,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合成催化剂公司与添玺公司分别在1800万元、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因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丧失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故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对于***公司在本案中拖欠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的欠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个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因此,**仅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丧失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除此之外仍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与约定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公司追偿。
五、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于LYLH高质QXL17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能否优先受偿问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依据与***公司签订的LYLH高质QXL17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主张***公司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但在审理过程中,当第三人指出未与***公司签订过LYLH高质QXL17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供货协议时,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表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LYLH高质QXL1700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供货协议等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形下,该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无法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对于该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主张***公司对第三人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辽阳辽化支行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辽阳辽化支行借款本金7,948,503.15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7,948,503.15元为本金,按照编号为LYLH司借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辽阳辽化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7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照编号为LYLH司借17002号、LYLH司借17003号、LYLH司借17004号、LYLH司借17005号、LYGS借17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公司如不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辽阳辽化支行对***公司抵押的证书编号为21100420170001号、证书编号为辽(2017)辽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14号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948,503.15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03.00元,由***公司负担201,220.00元,中国银行辽化支行负担42,683.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一组证据,证明17031号承兑汇票到期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于2018年10月9日进行垫付了700万元,请求***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垫付的本息。
***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组证据在客观属实存在,***公司收到该汇票后于2018年10月9日背书给辽阳万金商业有限公司。合成催化剂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700万元无论兑付给谁都不能作为合成催化剂公司成为连带责任的依据,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我方认为上诉人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依据物权法条规定我方应当免责。添玺公司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向添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因为依据事实本案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故添玺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意见。中国石油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对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公司应否对票据款7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偿还责任;(二)保证人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应否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公司应否对票据款7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9日,***公司存入保证金700万元。2017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授权中国银行辽阳分行(承兑人)与***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编号为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双方约定由中国银行辽阳分行承兑***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该2张汇票金额均为7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7年10月10日,到期日均为2018年10月9日。承兑汇票到期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于2018年10月9日垫付700万元票据款。***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及收取复利的情形,该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罚息上限,故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关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罚息并计收复利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应否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分别与保证人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应为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分别与保证人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约定,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约定明确的情形,据此,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已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债务人提供物保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保证人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的保证责任与其他担保关系已经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上述物权法的规定,本案即使没有《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向***公司提前偿还了账款,中国银行辽化支行是否知情和同意,均不影响保证人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丧失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关于其在3000万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中,对2015年LYLH授信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共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即(1)2015年12月2日,合成催化剂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5年12月2日,***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5年12月2日,**与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签订的LYLH高保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3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借款800万元人民币,扣减还款尚欠本金余额7,948,503.15元。故保证人合成催化剂公司应当在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添玺公司应当在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应当在4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15003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公司尚欠本金余额7,948,503.15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2016年LYLH授信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共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即(1)2016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合成催化剂公司签订LYLH高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6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添玺公司签订LYLH高保16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6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与**签订LYLH高保16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200万元,故保证人合成催化剂公司应当在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添玺公司应当在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应当在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16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公司尚欠本金3200万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国银行辽化支行关于合成催化剂公司对***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在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添玺公司对***公司未偿还的款项在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公司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辽化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保证人合成催化剂公司、添玺公司、**在中国银行辽化支行丧失的3000万元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LYGS电承17031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计付);
四、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对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列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第三项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列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列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第三项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列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对本判决第三项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八、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903.00元,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03.00元,共计492,806.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辽化支行已预交)由辽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辽宁添玺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本营
审 判 员 张秀军
审 判 员 蒋 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硕
书 记 员 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