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某护设备厂、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2民初1632号 原告:辽宁某护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护设备厂(以下简称“某设备厂”)诉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某设备厂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辽0102民初1632号民事裁定书,并进行了保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5305.17元及利息44276.79元(自2022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给付资金占用费用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5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签订《全运万达人防工程合同》,协议暂定价格为550万元。2021年12月,经过有关部门最终结算,价格为4361497元,其中人防通风工程为被告独立施工完成。由于中建八局工程款支付困难,经多方协商,拟由万达项目总开发商用房屋进行工程款冲抵。为此,原告与中建八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即中建八局)将其对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3711497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即原告),以此清偿甲方对乙方的所欠工程款”。随后,原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即原告)将其对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3711497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即被告)”。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的协商,最终由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总开发商)用价格3714203元的住房冲抵所欠工程款3711497元,多出房款2706元由乙方(即被告)支付给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由乙方所有,乙方把工程款所欠甲方(即原告)的价款1121108.17元,在本协议签订完成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原告)支付乙方(被告)金地樾檀山欠工程款465803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655305.17元。协议同时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被告应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655305.17元工程款,同时要求被告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因逾期支付该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如下:1、关于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涉案的抵帐房产产权目前的产权登记情况,是否已经过户在乙方即本案被告的名下:代理人听当事人说签订该协议时是本案被告主导签订的,当时没有明确抵帐房产的具体明细,需要被告去选房,听说房屋已过户在被告名下,具体情况不了解。2、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依据:利息起算应按照签订合同日期加一个月即2022年2月11日为案涉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见《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第1页最后一行,在本协议签订完成一个月内完成支付给甲方);由于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欠款,我方就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资金占用费用。 被告某帮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55305.17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合作施工案涉工程,后由于中建八局现金支付困难,被告只能被迫接受抵房。现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抵顶的房产没有办法快速变现,因此被告并非故意不支付原告工程款。鉴于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被告同意同样以抵房的形式支付原告本案工程款。至于原告在本案中保全的被告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是第三方公司支付给被告,用来给农民工发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不得查封、划扣该账户中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 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如下:1、关于《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抵帐房产是否已经过户在被告名下:2022年1月27日被告某帮公司(乙方)与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和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房产共四套,在该协议附件1中列明四套房屋的具体信息。房号为1、B6-1-302,住宅,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折后单价7629.44元/平方米,折后总价626987元;2、B8-2-302,住宅,建筑面积118.78平方米,折后单价8204.61元/平方米,折后总价974543元;3、B8-1-301,住宅,建筑面积118.52平方米,折后单价8288.6元/平方米,总价982365元;4、B20-1-301,住宅,建筑面积129.42平方米,折后单价8733.64元/平方米,总价1130308元。以上房款合计3714203元,总面积约448.9平方米,上列房屋地址均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9-48号。上列四套房产即原、被告2022年1月12日签订的《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涉及的抵债房产。关于房屋的过户情况,代理人正在与当事人核实。2、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我方认为对于利息方面,我方一直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只不过在双方达成协议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我方为了达成工程的结算,舍弃巨大的利益,同意全运万达投资有限公司以房抵债,作为原、被告双方都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我方一直请求同意以相应的房屋向原告支付。所以我方认为被告没有不同意履行双方的协议约定,只是方式的问题一直在协商,所以我方认为不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现在也同意以房抵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设备厂提供下列证据:1、2022年1月12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P1-P2,原件经核对后返还给当事人);2、2022年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P3-P4,原件经核对后返还给当事人);3、2022年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P5-P6,原件经核对后返还给当事人)。证明:针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原告已将该债权合法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享有包括请求起诉支付全额应付工程款的权益,同时按照付款及抵房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2月11日前将655305.17元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我方并不是协议中的当事人,也未见过该协议;对证据2内容没有异议,但我方合同上没有写明签订时间,是否都是同一天形成的,庭后与公司核实;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帮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1、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P1-P2,与原告提供证据2一致,但是我方复印件上没有签订日期,我方没有找到原件);2、2022年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P3-P4,与原告提供证据3一致,原件经核对后返还给当事人);3、2022年1月27日甲方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乙方即本案被告、丙方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异地房源)》(P5-P14,原件经核对后返还给当事人,原件中因打印问题没有第7页,附件1在第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施工全运万达项目,施工完成后由于总承包中建八局资金紧张,因此,用四套房产抵顶工程款3714203元。原告和被告协商,将四套房产均备案过户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121108.17元,此外原告在其他项目中欠被告465803元。用被告的债权来以房产的形式作为支付来抵顶,本身是任何一方都不希望发生的事情。这个对收房一方的利益会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当时被告也是为了能够积极达成结算,也是在无奈的情形下,才同意以房产抵顶债务。所以作为共同施工方,我方也一直在同原告沟通,同样以房产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我方也在积极的履行付款的事宜,并没有恶意欠付款项,一直都在努力达成,所以不构成违约。经核实,房号为B6-1-302号房屋已于2023年3月3日过户给***,房号为B8-2-302号房屋已于2023年11月9日备案给***(没有办理过户),房号为B8-1-301号房屋已于2023年11月9日备案给***(没有办理过户),房号为B20-1-301号房屋已于2023年11月9日备案给***(没有办理过户)。***是实际施工人,将B6-1-302号房产抵给他了。剩余3套房屋的备案人都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暂时备案在他们名下,我公司和备案的工作人员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付款及抵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都应严格遵守,我方有权依照协议约定主张欠款利息。 证据二:银行转帐凭证(P15-P16)。证明:原告申请查封冻结的账户内款项均是由其他开发公司支付给我方作为施工人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所以针对原告的查封冻结申请,该账户内的资金依法不应该被冻结。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银行回单看不出是被告所主张的农民工专用账户。关于保全是否正确,应当在通过异议的方式在保全的程序中提出,不应是本案一审审判的审理事项。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某设备厂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其(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2018年11月30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关于沈阳全运万达广场项目的[人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目前乙方对甲方享有到期债权,甲方对乙方负有到期债务,甲乙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如下协议:“一、基本情况1、项目名称:沈阳全运万达广场项目;2、分包工程名称:人防工程;3、建设单位: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二、债权转让标的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将其对[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3711497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以此清偿甲方对乙方的所欠工程款。三、债权转让事宜1、在协议签订后,甲方对[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3711497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将享有的请求、起诉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的权利转让给乙方;将实现和执行债权相关的权利和法律救济转让给乙方……4、本债权转让后,双方于7日内按原合同和本协议交换符合财务制度要求的收据、发票等相关单据……” (二)2022年1月12日,原告某设备厂(甲方)与被告某帮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2019年11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即《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现就债务清偿达成如下协议:“一、基本情况1、项目名称:沈阳全运万达广场项目;2、分包工程名称:人防工程;3、建设单位: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二、债权转让标的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将其对[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3711497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三、债权转让事宜1、在协议签订后,甲方对[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3711497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将享有的请求、起诉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的权利转让给乙方;将实现和执行债权相关的权利和法律救济转让给乙方。2、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按照签订的《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合同内要求执行……4、本债权转让后,双方于7日内按原合同和本协议交换符合财务制度要求的收据、发票等相关单据……” 同日,原告某设备厂(甲方)与被告某帮公司(乙方)签订《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载明:“2020年11月,辽宁某护设备厂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签订《全运万达人防工程合同》,协议暂定价格为550万元。2021年12月,经过有关部门最终结算,价格为4361497元,其中人防通风项目为乙方独立实施完成,人防门安装工程由乙方施工完成……由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程款支付困难,经多方协商,拟由万达项目总开发商用房屋(具体详见附近一《房源清单》)进行价格冲抵。乙方已充分知悉并认可上述房源信息以及上述房屋总价款及单价,本协议签订后无论何种原因,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变更前述房源及房屋单价与总价。经甲乙双方的协商,最终由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总开发商)用价格3714203元的住房冲抵所欠工程价款3711497元,多出房款2706元由乙方支付给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总开发商),房屋由乙方所有,乙方把工程所欠甲方的价款1121108.17元,在本协议签订完成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支付乙方金地樾檀山(四期)防空地下项目所欠工程款465803元,待全运万达将抵房手续全部完成后交到甲方且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应付款项后,甲方将本次所抵房源授权给乙方指定授权人完成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乙方需承担房屋过户中产生的相关所有税费及全部其他费用。甲乙双方结算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要税费等值。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某帮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22年1月27日案外人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其(乙方)及案外人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异地房源)》,载明,鉴于:“……2、中建八局将其在总包合同项下对甲方享有的3711497元到期债权转让给辽宁某护设备厂;辽宁某护设备厂将享有的3711497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已知悉。3、乙方拟购买由丙方开发建设的沈北万达项目(下称“项目”或“本项目”)商品房。4、甲方和丙方属于同一集团下属公司。”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一致,就乙方向丙方购买本项目商品房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向丙方购买本项目商品房并与丙方签署购房合同,甲乙丙方均同意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即辽宁某护设备厂与乙方于2019年11月26日签署的)项下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等金额冲抵乙方在购房合同项下应向丙方支付的购房款,同时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二、商品房范围及价格1、乙方在本项目内购买的商品房总计4套,总购房款为人民币371420元,该批房屋面积、用途及单价具体详见本协议附件一《房源销售清单》,前述乙方所购房屋统称该批房屋……三、购房款支付方式本协议各方明确,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该房屋购房款,以甲方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等额冲抵,不足部分(如有,下称购房款补足款)由乙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补足,详细约定如下:1、该批房屋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714203元,其中,以甲方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项下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中的3711497元予以房款冲抵,剩余购房款补足款2706元,由乙方在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至丙方如下账户……四、商品房合同签署及更名……2、各方同意,在2022年10月30日(简称“更名截止日”)之前,乙方可向丙方申请将其购买的商品房更名到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名下,丙方收到乙方按本协议附件格式向丙方签发的《指定第三方购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陪同该实际购房人至丙方营销中心与丙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附近一《销售清单》载明:“1、房号B6-1-302,住宅,建筑面积82.18平方米,折后单价7629.44元/平方米,折后总价626987元;2、房号B8-2-302,住宅,建筑面积118.78平方米,折后单价8204.61元/平方米,折后总价974543元;3、房号B8-1-301,住宅,建筑面积118.52平方米,折后单价8288.6元/平方米,总价982365元;4、房号B20-1-301,住宅,建筑面积129.42平方米,折后单价8733.64元/平方米,总价1130308元。以上房款合计3714203元,总面积约448.9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其(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22年1月27日案外人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其(乙方)及案外人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协议书(异地房源)》,均可以证明原告某设备厂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已通知债务人即沈阳全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某设备厂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某帮公司(受让人)于2022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设备厂已按照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某帮公司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及《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对应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协议》及《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项下的价款655305.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帮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协议书(异地房源)》项下4套房产目前的过户或者备案登记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异地房源)》载明的具体约定,“各方同意,在2022年10月30日(简称更名截止日)之前,乙方可向丙方申请将其购买的商品房更名到乙方指定的实际购房人名下”,据此可以看出原告某设备厂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无法实现的情形,原、被告在《全运万达项目付款及抵房协议》约定的“乙方把工程所欠甲方的价款1121108.17元在本协议签订完成一个月内支付给甲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某帮公司具有约束力,某帮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应向原告某设备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护设备厂工程款655305.17元; 二、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护设备厂逾期付款利息(以655305.17元为基准,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018元,均由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