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2157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甲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湖北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湖北某甲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40元;3、判令湖北某甲公司不予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的申领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汉市谌家矶大道以南,藤子南路以北,游湖二路以东,游湖三路以西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由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我公司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该项工程后,将该项工程模板劳务发包给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综上,我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对***受伤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武汉市长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工伤事实已经由武汉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系湖北某甲公司承包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的劳务人员。我方认为***与湖北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湖北某甲公司对决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请求驳回湖北某甲公司全部诉请。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系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并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湖北某甲公司系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经询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
***述称其2023年7月25日经人介绍到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7月30日在工地受伤,受伤后未再回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庭审中经询,双方一致确认未支付任何款项,***亦表示仲裁阶段并未提出公司配合办理领取医疗费的手续的请求,在本案中也不主张公司配合办理领取医疗费的手续。
湖北某甲公司提供其与湖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乙公司)签订的《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木模板劳务工程承揽协议》,证明将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一工区(6#楼、7#楼、8#楼及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湖北某乙公司,***系为湖北某乙公司提供劳务受伤的。***质证意见为真三性均有异议。经询湖北某甲公司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亦无证据证明***与湖北某乙公司存在关系。
2023年10月1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01**工伤认定〔2023〕005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系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的劳务人员,2023年7月30日10时左右,***在工程项目部A13区负一层拆模板时,钢管意外掉落砸伤其脸部,后到武汉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上颌窦骨折;2、额窦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4年7月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01**劳鉴〔2024〕0476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自2023年7月3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经询,湖北某甲公司称没有对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没有对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
2024年9月3日,***向武汉长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湖北某甲公司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40元,共计195250元;2、湖北某甲公司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配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4〕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湖北某甲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二、湖北某甲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240元;三、湖北某甲公司、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的申领手续;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湖北某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长劳人仲裁字〔2024〕34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关于湖北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湖北某甲公司是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湖北某甲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湖北某乙公司,***系案外人湖北某乙公司雇佣人员,并提供了其与湖北某乙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湖北某甲公司并未举证其与案外人湖北某乙公司之间的承揽协议实际履行,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湖北某乙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故对于湖北某甲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主张由湖北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系湖北某甲公司承包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新建居住、公园绿地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的劳务人员,2023年7月30日,***在工程项目部A13区负一层拆模板时,钢管意外掉落砸伤,予以认定工伤,因湖北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从事的木工作业内容属于湖北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在案涉项目上受伤,故湖北某甲公司对***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经相关部门认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据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一致确认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经询双方对于工资标准均表示无证据证明,根据关于印发《武汉市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以职工受伤时武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受伤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故湖北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240元(7810元/月×4个月)。***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湖北某甲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7810元/月×8个月),故对于湖北某甲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31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了本项目的工伤保险费,仲裁裁决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的申领手续,但经询***表示在仲裁阶段并未主张对医疗费的申领手续,本案中亦不主张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协助***办理医疗费的申领手续,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但湖北某甲公司主张不予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40元;
二、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协助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
三、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无须协助被告***办理医疗费的申领手续;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