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681民初6061号
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东港市某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地新民市梁山镇王三户村四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东港市某医院。住所地东港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院长。
原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2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暂定);二、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25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港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3408元,余款118008元,本院退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