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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乙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4民初288号 原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韩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XXXX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北京XX(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XXXX服务中心(曾用名:沈阳市于洪区XXXX中心)(以下简称于洪XX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李XX,被告于洪XX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717,5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45,672.9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履行合同可得利益损失3,680,064.44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中标于洪区职业XX中心实训楼及食堂工程,202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准备项目开工工作。在具备开工条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均未回复。后被告私自改变施工用地用途,于2023年7月10日向原告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由此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于洪XX中心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80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563条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事项中,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洪区政府按照市政府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决定将涉案土地调剂给于洪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健康驿站)项目使用,并由区建设局按照应急工程组织施工建设。政府上述措施系为了应对重大、突发的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的各种社会事件等作出的具有宏观性应对措施,属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要件,构成不可抗力。现涉案土地已经无法作为职教中心使用,答辩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因疫情防控需要,监理机构自始末就涉案合同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且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于洪XX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对于洪区职业XX中心新建工程-实训楼及食堂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11月5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于洪XX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350,000元。2021年12月20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于洪XX中心递交项目名称为“于洪区职业XX中心新建工程-实训楼及食堂工程施工”的投标文件。投保文件中企业信用报告部分包括原告方2018年、2019年、2020年三年的主要财务指标。根据原告XX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记载,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于洪区职业XX中心新建工程-实训楼及食堂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2022年1月4日,被告于洪XX中心将投标保证金350,000元退还原告。 2022年3月15日,被告于洪XX中心(发包人)与原告XX公司(承包人)依《中标通知书》的中标内容、中标金额、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项下主要约定:被告于洪XX中心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工程名称为“于洪区职业XX中心新建工程-实训楼及食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告XX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于洪区职业XX中心用地面积为61511.56平方米,新建建筑面积为6958.95平方米,其中实训楼建筑面积为3357.49平方米,食堂建筑面积为3601.46平方米。资金来源为区财政投资,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沈于发改审(2021)10号,签约合同价为18,400,322.23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2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8天,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2.4条“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的提供”条款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最迟于开工日期前7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第16条“违约”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第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17条“不可抗力”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不可抗力发生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收集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证据,并及时认真统计所造成的损失。合同当事人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其损失的意见不一致的,由监理人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处理。发生争议时,按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第17.2条“不可抗力的通知”条款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遇到不可抗力事件,使其履行合同义务受到阻碍时,应立即通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书面说明不可抗力和受阻碍的详细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证明。不可抗力持续发生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监理人提交中间报告,说明不可抗力和履行合同受阻的情况,并与不可抗力时间结束后28天内提交最终报告及有关资料。第17.3条“不可抗力后果的承担”条款约定: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在迟延履行期间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陈述其为准备施工花费了部分费用。原告提交2022年3月18日的临建设施收据,写明收款事由为临建设施,金额为140,000元,原告提交了2022年4月12日、14日、18日微信转账记录。原告另提交了开具日期为2022年3月19日的收据两张,写明机械设备定金20,000元、定金20,000元,原告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航拍视频显示,现场并无其临建设施。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建设方一直未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发布进场指令。2022年6月13日,XX公司向于洪XX中心发出工作联系函,写明:2021年12月20日开标的于洪区职业XX中心新建工程-实训楼及食堂工程施工(项目名称),2022年2月11日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重新中标结果公示。我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与贵单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我公司已经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要求进场,但由于疫情原因,我公司一直未能进场。我公司现提出正式进场施工,请于洪XX中心给予确认,如按照合同及国家法规规定,我公司未能进场,出现任何责任、损失及责任后果由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发包人)承担。以上事宜,请发包人五日内回复。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函件后,未进行书面回复。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7月12日、2023年2月16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进场施工,被告同样未书面回复。202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写明: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就于洪区职业XX中心新建工程-实训楼及食堂工程施工项目对外招标,确定你公司中标并与你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2月3日,工期为308天。上述合同签订后,你单位一直未能进场施工。经于洪区政府决定,将上述于洪区职业XX中心项目用地调剂给于洪区保障性住房(健康驿站)项目使用,与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履行的基础合同必要,为避免给你公司增加不必要的成本,特发此函,单位通知你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于本函件送达之日起解除。202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回复函,表明合同解除并非原告原因,是因被告方未通知开工及挪用地块建设保障性住房,并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2024年3月1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沈阳安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案涉项目原告中标后,建设方一直未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发布进场指令。监理单位未向施工单位发出开工指令,施工单位也未向监理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也未向监理单位提交人员、材料和施工机械进场计划及施工进度计划。于2023年7月10日,我单位收到该项目撤销的通知,该项目处于未实施状态。 再查明,被告方陈述因于洪区人民政府确定将案涉合同所涉地块用于于洪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健康驿站)建设使用,后将用于建设于洪区职业XX中心项目用地权利人由被告变更为沈阳市于洪区职业XX中心。后沈阳市于洪区职业XX中心进行重新招标,项目名称为“于洪区职业XX中心新建校一期工程”,中标内容为教学楼、图书馆、实训楼、食堂、宿舍等全部工程。案外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中标该项目,现已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XX公司、被告于洪XX中心均应依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但就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发生争议。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方的确认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二、赔偿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违约方的确认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发包人的违约情形约定,如下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本案被告方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故被告方系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 关于被告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因属于不可抗力情形而免除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是免责条款,它体现了鼓励人们交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精神,也体现了对合同双方公平的原则。不可抗力造成一定的损害,一方免责,另一方必然要承担责任。免责一方积极主动认真按合同去履行义务,对另一方才是公平的。所以,不可抗力客观情况的出现,要判断是否超过了免责一方的预见范围,超出免责一方的避免和克服能力范围。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免责一方才能称这种客观情况是不可抗力,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称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方面,不可抗力与履行义务受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可抗力引起预定法律效果的核心。不可抗力必须是债务履行受阻的最近、唯一和关键原因,不能存在阻断因果联系的其他事由,否则,就不能引起不可抗力规则预定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疫情影响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间还存在政府调整土地用途、变更建设主体等其他阻断因果联系的事由,故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因素与被告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方提到的政府行为,同样不属于可视为不可抗力的抽象行政行为,系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故不能免除被告方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双方在合同第17.2条中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的通知义务,并约定了不可抗力适用的排除情形。本案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计划开工日前7天(2022年3月25日前)下达开工通知。而被告陈述2022年5月25日,于洪区城市建设局召开了关于调度健康驿站相关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确定了将案涉地块作为建设健康驿站的应急建设地块,该时间晚于被告方违约行为发生时间。案涉工程变更建设单位并经重新招标后改由其他公司进行总体施工,可见案涉合同仍存在可以履行的现实情况。因不可抗力应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本案被告方应为消除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阻碍尽相应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作出相关努力。综上,被告称因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因被告方已按招标文件的约定将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日5天前返还原告,双方就招投标过程的履行均无过错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支付的投标费用5,000元及招标代理服务费75,921元,因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支付的设备定金、材料定金共计40,000元,两张定金收据涉及两个收款方,但签订日期却在同一天。原告提交的收据未能体现与案涉项目有关,且作为“定金”是否实际支出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发生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临建设施费140,000元,收据开具时间早于其提交的微信付款时间,且未向法院提交临建设施相关合同,以上两点与均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原告提交的航拍视频也未见原告的临建设施。故原告提交的关于临建设施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员费用损失部分,原告方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金额共计1,274,000元。本院要求其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据,原告方未能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原告方公司成立于2014年,并非专为本项目成立,在被告方已违约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安排其工作人员从事其他工作,从而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原告方投标文件财务报表显示,其2020年度应付职工薪酬为96,350元。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方三个月的人员费用损失,即24,087.5元(96,350元×1/4)。以上金额共计105,008.5元(5,000元+75,921元+24,087.5元)。 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双方在合同第16.1.3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可得利益的损失应不得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金额。根据原告投标文件所附的利润表记载,原告的营业利润约为7%,净利润约为5%。合同虽未约定被告方违约情况下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约定了原告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和计算方式,即缴纳中标金额的5%违约金并赔偿发包人的实际损失。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其在履行过程中有多种因素影响可得利益实现。本院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方赔偿原告中标金额3%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为552,009.67元(18,400,322.23元×3%)。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57,018.17元(105,008.5元+552,009.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57,018.17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0.16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负担10,370.18元,由原告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0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