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1647号 原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846345X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89393096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8028.8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938028.87元;三、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7日,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市创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德综合市场”的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市场玻璃幕墙内楼梯、室外铝朔板、玻璃幕墙底座、室外墙裙、室内一层农贸市场整体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120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为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7月2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多次申请被告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1438028.87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人民币,尚欠工程款838028.87元。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0.1%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8年4月2日更名为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市创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912的《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德综合市场”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面积2000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综合市场玻璃幕墙内楼梯、室外铝朔板、玻璃幕墙底座、室外墙裙、室内一层农贸市场整体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10月3日开工至2013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120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为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量,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7月29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多次申请被告进行竣工结算,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制作结算书,两次报送被告,结算价款为1438028.87元,被告签收后均未答复,亦未提出异议。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人民币,与原告的结算价款差额为838028.87元。 另查明,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0.1%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及时结算,被告两次签收原告出具的结算材料后,虽未与原告签署结算文件,但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结算结果的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802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署的《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按合同总价款0.1%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状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未超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付息日以质保期满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8028.87元; 二、被告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8028.87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标准按照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中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318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 英 人民陪审员  赵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朦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