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顺迪运输有限公司与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0289号 原告:沈阳顺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向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72095075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846345XQ。 法定代表人:于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阳顺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顺迪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因被告工程质量不符合图纸要求应承担违约金210240元;因被告未按工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210240元(时间均暂计从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以3504705为基数,按1%计算);因被告违法转包过错在先,应赔偿原告30%违约金1051411.5元(以3504705元为基数×30%)。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被告通过投标的方式与原告签订《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辽宁辽展文化广场配套工程土建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3450000元,约定工期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为期60天。被告分别指定项目负责人为***(授权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2月10日)、***(授权时间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截止到2021年4月15日止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交付。原告事后得知,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将上述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案外人***、***。被告上述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且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等相关事宜未果,遂依据法律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工期延误:首先,答辩人实际进场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进场后由于现场前期施工的深基坑挖掘工程施工参数存在严重错误,基坑尺寸与原设计图纸不符,导致原告的原设计方案无法继续执行,由此,原告与设计单位商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更改原有设计图纸,直至10月30日,我方才收到原告的最终施工图纸。因此,工期延误至今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在这一个多月的等待期内,我方不仅错过了最佳的工程施工时间,还要承受着巨大的人员和设备等的窝工损失。其次,自11月份开工以来,我方每天都积极组织施工队伍抓紧施工,目的就是为了追赶工期,以保证原告的工期要求,但由于天气原因,势必要面临冬季施工的问题,而原告却明确表示不同意冬季施工,因此,经原被告双方商定一致,该工程定于11月末暂停施工,等到明年开春再继续开工。最后,工程的进度完全是在原告和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的,如果我方真的存在未能有效组织施工或者严重耽误工期的行为,原告为何不在施工过程中明确指出和纠正,却要在工程冬季停工后将工期延误的责任全部推卸至答辩人一方,原告的做法明显是为了推卸他自己一方的责任。2、关于转包或违法分包,案涉工程根本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相关事实和情况。首先,原告所称的***和***等人是答辩人为案涉项目所聘请的项目经理,主要是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本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他们的事实。其次,答辩人自承接案涉工程以来,工程的全部施工材料如混凝土和钢筋等都是答辩人公司对外采购的,施工人员的保险也是答辩人为他们投保的,这些事实都足以证明答辩人并未将工程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原告的说辞根本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工程质量:首先,该工程目前仍处于施工阶段,且因为进入冬季而停工,尚未到竣工和验收阶段,原、被告双方也从未组织过现场的验收工作,原告却在起诉状中单方提出工程质量存在多处不合格,毫无事实依据。其次,案涉工程自答辩人进场施工开始,一直由原告委托的监理公司派驻的工程监理***在现场监督施工,同时,答辩人的每一天的施工环节和措施以及工程进度等相关事实,监理工程师***都会在微信“展览馆工作群”中以照片和文字的形式向原告和展览馆等各方进行汇报,在答辩人的整个施工期间,从未收到原告或者是监理工程师发出的质量问题意见或整改意见,足见案涉工程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最后,现案涉工程已经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案涉工程的施工都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无需修复。4、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司支付违约金1471891.5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自双方签署《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来,答辩人一直秉承良好、积极的合作态度,积极组织现场施工,在施工中遇到难题时,更是竭尽全力地去解决和克服,目的就是为了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工程进度,以满足原告对工程的施工工期和质量的要求,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一系列的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违反双方约定,既不配合答辩人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也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等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被驳回。5、关于合同是否应被依法解除的问题;(1)答辩人认为鉴于目前案涉工程双方并未办理工程结算等手续,原告也尚未结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双方的合同还不具备依法解除的客观条件。(2)答辩人针对工程的结算和违约责任等问题已经另案告诉,现正在审理当中,在另案没有审理终结之前,本案也不宜单独对双方的合同解除作出处理,需与另案合并处理和解决,才更为妥当。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审理时予以考虑和采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辽展地下商城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缴费通知单复印件及电费发票3张、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1)原告有资格、有权利对涉案工程进行发包,依据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第六条;(2)原告公司已经向案外人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夜经济运营分公司履行了租赁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如交纳电费3731.7元及租金75万有按工期完成施工项目,造成原告对案外人的违约,如案外人追究原告公司违约等责任,该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夜经济运营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缴纳75万元租赁费的事实,证明不了原告因与案外人之间履行合同需要承担的责任要转由被告承担的相关事实;而且本案工期延误,也不是被告造成,而是因为原告方自己深基坑施工错误,导致原图纸无法执行,即便因工期原因,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另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协议所显示,原告所租赁的标的物为2.1表所约定,该标的物与本案无关。该合同项下的责任我方没有相应法律责任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投标总价1份、《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关于现场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处罚的确认书1张、***1张。证明:(1)被告以投标总价为3504705.33元取得承包权;(2)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被告,被告为承包方,工期为60天,时间从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工程造价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工程量以设计院出具的图纸为准,变更部分按实际发生结算,以现场签证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被告承包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并约定管理费按工程造价5%提留,被告属于严重违约,过错在先,按《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承担30%的违约金;(4)***和***签订质量事故处罚确认书,并承诺不欠农民工工资,结果施工质量有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5)原告完全按照合同履行,没有违约,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被告工程款573503元,是被告违约在先,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违法转包他人,且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原告无奈才发出解除通知书,应按照合同第六、七条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为:承包合同及投标总价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主合同第一条第7款工程总价款的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承包总价款为345万元,为总价包干,并非为原告所述价款为3504705.33元;其次,对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罚款确认书,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为复印件,需原告提供原件加以证明;即便该组证据为真实签订,但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已将案涉工程进行非法转包的事实,因为根据实际情况,被告一直在监督和管理案涉工程,并支付相关材料施工费用及现场工人保险等,这些事实都足已证明原告举证复印件材料并没有实际执行,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非法转包的违法分包事实。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述的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与证明事项没有关联性,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第7项明确约定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在冬季前未能完成,甲方应当按照实际对已完成部分给乙方结算工程款,而本工程于2020年11月28日冬季停工,至今已经长达10个月时间,原告也没有给我方予以结算,其已支付57万余元,也是因为农民工讨薪投诉到农民工维权中心,由维权中心和派出所调解原告才支付到57万元,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其相关义务。 经审查,被告对承包合同及投标总价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罚款确认书均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3、第三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1)《合同》第五条2.1款约定被告公司指派***为派驻工地代表,而实际情况为**(庭)胜在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负责,***在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负责,被告公司变更项目负责人未经原告同意,违反告知义务;(2)在**(庭)胜授权期间即2020年10月15日既是项目的派驻工地代表,又是被告违法转包合同中的承包人,被告的这种行为即违法又违约,应按《合同》第六条及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均是被告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相关问题,被告给公司的负责项目的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我方将此工程转包、分包给该二人的相关事实,该二人确是我方的工作人员,我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违约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付款凭证。证明(1)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26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于2021年1月7日支付35万元工程款;(2)因农民工到和平区监察大队讨工资,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后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在监察大队调解下,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23503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73503元,应在总数中扣除;(3)同时证明***和***签订质量事故处罚确认书,并承诺不欠农民工工资,结果施工质量有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原告代被告付的农民工工资。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可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573503元的事实,但根据该证据显示的付款时间,第一笔10万元是2020年9月26日,第二笔支付是2021年1月7日,第三笔于2021年5月26日,而根据上述三笔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的前提,即农民工讨薪之后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才支付的相关原因,完全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关工程款(详见合同第七条第7款约定);另外案涉工程截止目前被告已完成工程产值部分,我方预估产值约160万元,并且于2020年12月4日已经向原告递交了工程结算申请材料,而截止诉前,原告也没有跟我方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按照结算产值来结算相应工程款,且相差100多万元,足见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图纸交接单复印件一套。证明:2020年10月28日被告接到的施工图纸。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是于2020年10月28日接到的施工图纸,而被告拿到图纸的时间实际上为2020年10月30日下午,而且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因其施工图纸一直没有到位才导致工程没有按期开工并延误的事实。 经审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2020年10月3日会议纪要及录音1份、2020年10月9日工作联系函1份、2020年11月5日和11月8日会议纪要1份、施工日记及监理日记各1份、被告施工进度(总)计划表1份、2021年复(施)工计划1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同意边施工边修改图纸的形式施工,且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2、施工日记和监理日记记录每天的施工内容、人数、工程量等;3、原、被告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协商后定于2020年12月5日结束施工,地下部分施工2021年3月5日恢复施工,地上部分2021年4月15日交付甲方即原告。但截止到2021年4月15日原告仍未施工完毕,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完工,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应承担1%的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事实,双方确实约定于2021年3月5日恢复施工,但是原告却在2021年2月24日单方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单方提出要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于之后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而原告方又于2021年3月4日再次向被告发***要求我方于收函日期的3日内将人员设备、物资等撤出现场,因此,是原告在复工之前明确提出不让我方继续施工并解除合同,并不是被告到期不去施工,而原告却说我方未能在2021年4月15日之前完成施工任务纯属相互矛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解除合同***及回复函、***及回复函、工作联系单各1份。证明:1、2021年2月24日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定工期、质量及图纸要求施工,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并通知办理结算事宜,但被告不同意,截止到2021年3月22日原告还是与被告联系工程结算事宜未果,如被告不同意结算应该施工,而被告即未结算也未施工。2、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21年2月24日解除。3、因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存在严重过错,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应承担30%的违约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为:解除合同***及回复函、***及回复函无异议,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作联系单为原告自己出具并**,并没有送达给被告,或有相关人员签字签收的体现,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签发过该工作联系单,也无法证明该工作联系单上相关事实已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根据该组证据上时间节点显示,原告已经明确于2021年2月24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的意图,并且于2021年3月4日再次要求被告撤场,而且原告也在施工现场将大门用钥匙锁上,不让被告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上述种种行为足已表示原告已不再想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便被告想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具备相关的客观条件,而且原告现在却说我方在2021年3月21日之后不进行施工,违约责任在我方,实属相互矛盾;被告至今没有施工完毕,完全是原告原因,而非被告,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该组证据只是能证明原告曾于2021年2月24日向我***欲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就于当日已解除的事实,而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把工程转包给***、***,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 经审查,被告对解除合同***及回复函、***及回复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将工作联系单交付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第八组证据:沈阳建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款申请各一份。证明:1、***系沈阳建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11月26日签字的签证只证明工程各阶段完成情况,无权证明材料、单价、款数的具体价格,且未经公司**是无效的,公司亦是同一观点。2、该工程款申请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关于工程结算的相关纠纷已经另案处理,该组证据与本案证明事实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九组证据:图纸会审记录四张、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1、图纸会审记录未经原告签字**确定,都是被告自己制作,设计单位只有个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不具有对外生效的法律效力,被告将四份图纸会审记录中的一份提交给鉴定中心作为鉴定依据不合法,即不能作为鉴定报告中的依据;2、按照质量鉴定意见共有四处不符合图纸要求:第一,2.1中2按照设计图,以高程42.00m作为正负0,现场提供的参考点高程为41.95m,则筏板顶标高为-11.827m,与筏板顶标高设计值-11.88m相差53m不符合设计要求,图纸会审记录中第二条变更值-11.83m相差3mm,符合变更要求,但该图纸会审记录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不能做为鉴定的依据;第二,2.1中3图纸会审记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且也不符合变更值;第三,2.2关于防水材料被告未按图纸施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为高分子卷材,不符合图纸要求;第四,2.3不符合设计要求直径18mm,较细钢筋直径为8mm,不符合设计要求直径14mm;3、因被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按照《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1款规定,被告应该按照承担合同总价款的0.1%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不同意让步使用,要求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如果图纸有变更,那么应该经过原、被告签字**、设计院、监理单位的签字**,并且由设计单位提供变更后的图纸;5、防水工程未按照被告的报价单施工。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图纸会审记录是由我方提供给鉴定机构,提供该图纸会审记录目的是因为根据原告向鉴定机构提出的三项需检测的事项,在报告中11页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提出的3项事项进行质量方面的检测,其中2项一是图纸中高度标为负数,11.88毫米,未经设计院同意,施工中擅自改为11.83毫米;第二项需要鉴定的是图纸中防水材料为TPM未经设计院及甲方同意,施工中擅自改被告分支1.2号加1.2号,这是原告向鉴定机构提出的3项意见,我方提供图纸会审记录是由设计院负责项目的设计组长签字确认的,针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前两项需要鉴定的质量问题,均体现在图纸会审记录中,而且有明确设计人员签字确认,进而证明,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此两项施工并不是擅自而为,而是经设计院同意并认可才进行的施工操作,同时鉴定机构也根据图纸会审记录的相关事实在鉴定意见部分明确表示我方为上述两项符合设计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所要鉴定的第三项钢筋直径与图纸有差别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在第三部分修复方案中已经明确载明(3.3),其中钢筋部分有一少部分是不符合设计要求,该条足说明有一小部分不符合要求,但根据我方的施工图纸中,我方钢筋直径是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综上,根据检验报告显示,所鉴定的3项事项,如根据图纸会审要求,也就是根据设计院的要求是完全符合设计,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另外,原告上述所述他们认为我们3项事实存在与设计不符合的事实,与设计不符并不代表所施工的项目就一定存在质量问题,而根据检验报告最终出具修复方案,案涉工程没有一项需要修复或返工的部分,进而证明我方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无需修复和赔偿。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图纸会审记录,虽有设计人员签字,但并未经建设单位即原告同意,图纸会审记录不能作为被告的施工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1、《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8张);2、《投标总价》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依法签订了《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投标总价》,并就工期、施工内容、工程价款、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具体内容详见1.工期(第1条.6);2.工程总价款(第1条.7);3.工程造价依据(第1条.8);4.承包方式(第1条.9);5.工程款支付方式(第2条);6.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6条.2);7.违约责任(第7条.5.6.7),证明双方工程总价为345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第一条第8项工程造价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点工程支付方式我方已按照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因被告延误工期、质量不符合图纸要求,无奈情况之下至今未支付,我方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再三强调要求与被告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公司迟迟不与配合,提出天价,我方无奈不同意才起诉到法院解决该纠纷。 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1、“展览馆工作群”微信记录截图;:2、现场施工照;证明目的:证明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26日,被告在案涉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中,每日的进场人员、工程进度及具体的施工操作等每个环节,都有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工程师***在场负责和监督,同时他也会通过微信“展览馆工作群”内以拍照并配以文字的方式,向原告以及展览馆等各方单位汇报工程的整个施工情况,进而证明原告对于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进度和具体施工细节等情况都是知晓和掌握的,而在整个工作群的沟通内容中,监理单位和原告公司的相关人员都没有对被告提出过任何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的相关内容和意见,足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被告延误工期等事实都是不存在的。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截图只是截取了部分,没有完整性,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被告所想证明的问题。 经审查,微信记录截图内容不完整,且没有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照片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1、工程联系单(1张);3、工程协调周例会对接事项汇总(1张);3、图纸会审记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根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时间进场(2020年9月15日),发现由于原告原因导致基坑支护尺寸与图纸不符,无法施工。因此,原告决定由设计院重新对设计图纸进行变更调整。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于2020年10月28日才从设计院取回,2020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才交到被告手里。被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图纸到位后被告与设计单位于2020年11月4日还在对图纸的相关参数细节予以会审沟通,进而证明工程现场的基坑支护尺寸与图纸不符,导致被告窝工40天及工程延期。因此,该工程系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 原告质证意见为: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联系单、工程协调周例会对接事项汇总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公司任何签字**,图纸会审记录均系被告自行制作,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仅代表个人,并不能代表设计单位的单位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图纸会审记录为第一张,在质量报告当中提供的那一张,更能说明不能做作为鉴定机构鉴定依据。 经审查,工程联系单、工程协调周例会对接事项汇总均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图纸会审记录,虽有设计单位人员签字,但未经建设单位即原告同意,图纸会审记录不能作为被告的施工依据。 第四组:会议纪要(1张);证明目的:证明为明确施工进度及相关调整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8日进行磋商,形成会议纪要,最终确定案涉工程冬季不予施工,在冬施停工前被告需完成-6.79米以下部分钢筋、模板、混凝土等工程即可,进而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和工期都是在原告掌控下进行的,被告自身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相关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项不同意冬季施工属实,但前提被告公司提出增加工程款50万元,才同意冬季施工,我方未同意;第二项一直未与设计院沟通;第三项被告也同意重新计算工程量和费用;第四项无异议;第五项被告公司进钢材混凝土未报到原告公司报道签字,没有按照实际履行;第六项工期属实重新安排,但截至到2021年4月15日也未完工,超出约定工期60日。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五组: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7张);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3**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等建筑施工材料均由被告公司采购,相关材料的结算款也由被告公司与对方公司进行结算;同时,进场施工人员的保险也系由被告公司投保,进而证明案涉工程根本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买卖合同真实性,需要拿出购买相关材料的正规发票。保险单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如果转包工程当中的***、***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那么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缴纳个人保险,具体的明细,否则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第六组:1、钢筋试验报告(9张);2、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根据供货名称和我方提供第9组证据是相互对应的);3、砂试验报告(1张);4、防水材料试验报告;5、混凝土抗渗试验报告(2张);6、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7、砂浆配合比通知单;8、水泥试验报告。(均系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所使用的全部建筑材料都通过正规检验部门的检测并合格,进而证明该工程的全部施工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按照合同规定,该工程是包工包料形式,至于被告公司从哪一单位进材料,只要符合标准我方均予以认可。其次,该报告中签章部分的签字和**均没有,更没有标注时间,且负责人、审核人第一手是打字出来的,之后又手写明显有造假的嫌疑,明确不具备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七组:1、《解除合同***》;2、《回复函》及邮寄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向被告签发《解除合同***》,毫无事实依据的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该函后即于2021年2月27日书面给予原告明确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对原告单方提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等事项一一做出回复。第八组:1、《***》(1张);2、《回复函》(1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被告签发《***》,再次明确告知其将终止履行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将人员、设备、物资等撤出施工现场,至此,被告也无法按原定计划3月1日进场复工。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对原告发出的《***》做出相应回复,并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原告再无任何回复。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如被告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那么应该在原告发出解除***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诉讼,恰恰被告公司没有提出,说明被告予以认可解除的事实,只是对工程款事宜未达成协议。其次,从解除***中可以看出原告公司的态度一直要求被告与我方结算,但截止到2021年3月4日,被告公司也未与我方结算,造成现在的诉累,被告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第九组:2020年10月30日由设计院最终定稿的施工图纸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设计项目负责人为***,其也是设计院的所长,该人就是在图纸会审中签字的人员,进而证明***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设计院履行职责行为,图纸会审经由其个人签字,是可以作为我方施工依据的;第二,根据图纸中说明部分第四点,明确载明未注明PTB的分布筋直径为8毫米,间隔200毫米,根据该标注足见我方在现场第三项直径为8毫米是符合设计院要求的,我方也是按照设计院最终定稿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图纸会审表中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的签字需要追加被告公司单位印章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当中的规定,只有个人的签字只能代表他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第二、如果图纸变更必须符合程序要求,首先需要被告公司提出,之后由原告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共同出具***的图纸变更记录表,之后根据图纸变更记录表重新出具正式的图纸才符合正常的变更图纸要求,否则不能作为变更图纸的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原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乙方)签订《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和造价:1.甲方建筑工程系合法拥有政府相关部门的会议纪要或开工报告。2.乙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3.工程地址:沈阳市和平区。4.建筑面积:1840平方米。5.建筑施工内容:地下部分(不含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见附页清单工作内容详见附页清单)。6.工期:自2020年9月20日开工,至2020年11月19日竣工完工。7.总价款3450000元人民币。8.工程造价采用总价包干(工程量以设计院出具的图纸为准,变更部分按实际发生结算,以现场签证为准)。9.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甲方按下列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工人、材料进场付款10万元,第二次施工至±0付款60%,付款金额197万元,第三次验收合格后且移交档案前付款25%,付款金额86.25万元,第四次2021年4月15日付款15%,付款金额51.75万。本工程质保金5%,从尾款中扣除该款项,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之日起15天内付清。2.甲方不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在延迟支付款达2日后停止施工,工期相***。3.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甲方应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按照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以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机械位置和尺寸。二、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三、改变有关施工时间和顺序,是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工程款增加及造成的损失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工程款相应减少,但工期不应调整。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项目变更及进度造价的调整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第三条工程质量及验收:1.本工程以施工图纸、施工说明、设计变更和国家现行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及本省现行的《建筑装饰装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2.本工程由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贰份。3.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4.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因质量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其返工费、材料费等由乙方承担。5.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自甲方接到乙方的工程验收单起24小时内经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损失,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6.全部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签署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从未款中扣除工程质保金5%后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如甲方在接到完工验收单后7日内不组织验收的,则视为该工程合格。7.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付清扣除工程质保金的工程尾款后,甲乙双方签署工程保修单,乙方同时提交竣工图等资料。凭保修单实行保修,保修期从完工验收合格签字或**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第2.1款,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工程项目如需变更,须提前与对方联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工程项目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甲方提出变更设计材料,造成乙方材料积压,应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处理费用。2.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订立终止合同,并有过错方赔偿已施工部分的费用,并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解除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二日内无偿修理或返工。经过修理或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按合同总价款0.1%支付违约金。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按合同总价款0.1%支付违约金。3.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材料或按材料品质计价付款。如果乙方故意提供假冒伪劣的材料或设备,应按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的价款双倍赔偿给甲方。乙方故意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的强制性标准的材料,给对方造成人身健康损害的,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甲方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或共用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和事故(包括罚款),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这责任。5.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工程完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按合同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如因不可抗力或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且甲方需要继续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降效费、措施费、管理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在收到乙方请款单7天内还未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按合同总价款0.1%支付违约金。7.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本工程在冬季前未能完成,甲方应按实际对已完成部分给乙方结算工程款。8.如遇不可抗力等因素(如地震灾害、极端天气及疫情等)导致工程停工,工期顺延,且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9.在质保期内,乙方应承担维修责任。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起48小时内无偿维修。乙方不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维保义务的,甲方可委托第三方或由甲方自行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提供的投标总价记载,投标总价为3504705.33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庭审**于2020年9月15日进场施工,***为施工生产负责人,***为项目负责人。因原告图纸变更,被告停止施工。根据图纸交接记录记载,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将图纸交付被告。根据施工日志记载,2020年10月4日,发现基坑尺寸不满足施工要求,与设计院对接调整图纸一直到8日结束。2020年10月30日施工日志记载,晚5时取图纸(最终版)。被告收到图纸后,继续施工。后因冬季原因,于2020年11月28日停工。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款申请,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辽展文化广场配套工程(下沉广场)项目工程,我方根据气温情况,只能作为深基坑基础部分停工,为此向贵公司申请已施工完成部分工程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合计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柒仟壹佰肆拾***角叁分,¥1637146.33元”,原告对该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已付工程款576503元。 被告提供2020年11月4日图纸会审记录4份,设计单位***签名,但未加盖印章,被告加***,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未签字、**,原告表示不同意会审记录中记载的变更事项。本院到设计单位核实***签字情况,*****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会审记录是由施工单位提交到设计部门,设计师初步确认,建设单位同意**后,设计单位才能**。 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内容为: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1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贵公司承包我公司发包的位于和平区辽展西南角下沉式广场项目,项目建筑面积1840平方米,工期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工期60天,合同总价345万元。贵公司于2020年10月份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贵公司未能有效组织施工,贵公司在已经完成45个工作日施工的情况下,却提交了90天的后续施工进度计划,严重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并且贵公司私自更改多处设计以及施工工艺,工程质量多处不合格。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贵公司不能按约定的工期、质量及施工要求施工,导致我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正式向贵公司发函如下:从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请贵公司尽快与我公司办理结算事宜。 2021年2月27日,被告出具回复函,内容为:沈阳顺迪运输有限公司:我司已收悉贵司于2021年2月24日签发的《解除合同***》,对于贵司单方提出的合同解除事宜,我司不能接受和认可,请贵司审慎考虑!我司认为贵司函件中对相关问题的阐述有失偏颇,针对相关问题我司作出如下答复:1、关于工期延误:首先,我司实际进场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进场后由于现场前期施工的深基坑挖掘工程施工参数存在严重错误,导致贵司的原设计方案无法继续执行,由此贵司与设计单位商定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更改原有设计图纸,直至10月30日,我司才收到贵司的最终设计蓝图。在这一个多月的等待期内,我司不仅错过了最佳的工程施工时间,还要承受着巨大的人员和设备等的窝工损失。其次,自11月份开工以来,我司每天都积极组织施工队伍抓紧施工,目的就是为了追赶工期,以保证贵司的工期要求,但由于天气原因,势必要面临冬季施工的问题,而贵司却明确表示不同意冬季施工,因此,经贵我双方商定一致,该工程定于11月末暂停施工,等到明年开春在继续开工。最后,工程的进度完全是在贵司和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的,如果我司真的存在未能有效组织施工或者严重耽误工期的行为,贵司为何不在施工过程中明确指出和纠正,却要在事后将工期延误的责任全部推卸至我司一方,我司实难接受贵司的做法。2、关于私自更改设计和施工工艺:我司作为一家专业正规的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严格按照贵司的设计图纸和施工流程施工,根本不可能存在私自更改设计的行为。另外,在我司施工过程中,贵司和监理单位的人员一直在现场监督,如果真的发生需要变更设计或施工工艺的情形,肯定需要先征得他们同意,否则,我司是无法继续施工的。3、关于工程质量:首先,该工程目前仍处于施工阶段,且因为进入冬季而停工,尚未到竣工和验收阶段,除了隐蔽工程已由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外,贵我双方也从未组织过工程的整体验收工作,贵司却在函件中单方提出工程质量存在多处不合格,不知贵司的依据何在?其次,即便我司施工已完工部分真的存在质量问题,贵司也应及时且明确地向我司提出和说明,同时也应给予我司合理的整改时间,我司不怕发现问题和改正问题,最怕的是无中生有和凭空捏造。综上,自双方签署《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来,我司一直秉承良好、积极的合作态度,积极组织现场施工,在施工中遇到难题时,更是竭尽全力地去解决和克服,目的就是为了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积极推进工程进度,以满足贵司对工程的施工工期和质量的要求,根本不存在如贵司所述的一系列的违约行为,反而是贵司违反双方约定,既不配合我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也不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此,我司借此函件向贵司表明如下态度:1、请贵司按原定计划组织我司进场施工,我司仍将不遗余力且保质保量地将工程施工完毕,以达到贵我双方共赢的局面;2、如贵司执意单方解除合同,除依约结算工程款之外,我司将保留要求贵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违约金);3、未经我司的允许,贵司或其他任何第三方不得擅自动用我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现场,否则,视为我司已施工完成工程已验收合格,同时我司有权按照2020年11月26日行贵司提交申报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全额索要相关工程费用。 2021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内容为:贵公司给我公司发送的《回复函》我公司已收到,现针对该函及后续事宜贵公司发函如下:一、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并且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已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请贵公司尽快与我公司办理结算事宜。三、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人员、设备、物资等撤出施工现场,否则一切不利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2021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回复函》,内容为:沈阳顺迪运输有限公司:我司已收悉贵司于2021年3月4日签发的《***》,我司认为贵司在函件中对相关问题的阐述有失偏颇,针对相关问题我司作出如下答复:1、贵司以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我司于2021年2月27日给贵司的《回复函》中明确阐述了现场的实际情况及事实理由,故我司不存在贵司所述的违反合同约定及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结算事宜:贵我双方已就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21年3月8日下午,由贵我双方的预算负责人核对图纸及现场的已完的界面,确定后我司按此完成了工程量、价的统计工作,但一直未接到贵司的统计结果,请贵司确定核对的时间。3、关于撤场事宜:在贵我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我司不同意撤场及办理后续事宜,理由详见2021年2月27日给贵司的《回复函》。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1、经现场实际测量,展览馆一馆参考点与筏板顶之间绝对高差为11.777m,由于鉴定依据的不确定性,鉴定机构对筏板顶标高分别作出判定:①依据申请鉴定方提供的情况说明,高程依据为展览馆提供的一馆大厅地面正负零相当于绝对高程,41.95m,则筏板顶标高为-11.777m。②依据申请鉴定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以高层42.00米作为±0.000,现场提供的参考点高程为41.95m,则筏板顶高为-11.827m,与筏板顶标高设计值-11.88米m,相差53mm,不符合设计要求;与图纸会审记录中第二条变更值-11.83m,相差3mm,符合变更要求。③依据申请鉴定方提供的图纸会审记录中第一条,高程42.05m,作为±0.000,现场提供的参考点高程为41.95m,则筏板顶标高为-11.877m,不符合图纸会审记录中第二条变更值。2.2、经检测及鉴定双方的确认,筏板及底板侧壁防水材料为高分子防水卷材。由于鉴定依据的不确定性,鉴定机构对防水卷卷材的品种分别作出判定,若以设计图纸“柔性防水两道,用户二次设计”为判定依据,鉴定机构无法判定防水卷材品种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若以图纸会审记录“防水材料TPM变更为高分子卷材1.2mm+1.2mm”为判定依据,防水材料符合变更要求。2.3、由申请鉴定人指定构件,14-15-H-K轴线范围(图纸标高-11.88m-6.79m)***纵筋直径为22mm,不符合设计要求直径18mm;箍筋直径为8mm,符合设计要直径8mm;13-14-H-K轴范围防水板顶面钢筋直径为14mm,符合设计要求直径14mm;13-14-H-K轴线范围防水板东侧竖向较粗钢筋直径为14mm,符合设计要求直径14mm,较细钢筋直径为8mm,不符合设计要求直径14mm。 修复方案:通过分析和整理检测数据,并考虑判定依据的不确定性,辽宁辽展文化广场配套工程部分工程质量的修复方案如下:3.1、对于筏板顶标高,依据申请鉴定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以41.95m作为±0.000,则筏板顶标高为-11.777m,建议让步使用;依据申请鉴定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以42.00m作为±0.000,筏板顶标高-11.827m,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议让步使用,符合图纸会审记录中第二条变更,无需修复;依据被申请鉴定方提供的图纸会审记录中第一条,以高程42.05m作为±0.000,则标高-11.877m,建议让步使用。3.2、对于防水材料,若以设计图纸为判定依据,建议让步使用;若以图纸会审记录为判定依据,无需修复。3.3、对于申请鉴定方指定构件的钢筋直径,***部分纵筋实际施工钢筋直径大于设计直径,满足承载力要求,建议不做处理,13-14-H-K轴范围防水板东侧壁竖项钢筋不符合设计要求,但考虑其对结构构建影响不大,建议让步使用。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 原、被告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将工程发包给他人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能否解除及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未按期完工、违法转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答辩意见中**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已施工部分确实存在部分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情况,同时原告已经委托其他单位继续施工,双方的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的质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工程的质量问题主要争议在于是以设计图纸为施工依据,还是以图纸会审记录为施工依据;若以图纸为依据,则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若以图纸会审记录为依据,则被告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图纸会审记录是对图纸的变更,会审记录上被告加***,***签名,但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未**确认,按照设计师*****的会审记录的确认程序,被告提交的会审记录未经过建设单位的同意,设计单位亦未予以确认,说明被告不能依据图纸会审记录的内容施工;被告依据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筏板顶标高相差53mm,不符合设计要求;13-14-H-K轴线范围防水板东侧竖向较细钢筋直径为8mm,不符合设计要求直径14mm,说明被告施工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虽被告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但鉴定机构认为对于结构影响不大,无需修复,建议让步使用,故对于被告已经施工部分原告可以继续使用;鉴于被告已施工部分能够继续使用,无需修理和返工,并不会因质量问题造成工期的延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量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为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未按期完工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间为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但由于原告更改图纸,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取得图纸,导致工期延长;又因进入冬季而停止施工,被告未能施工完毕;2021年年初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3月4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能按期复工,并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完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转包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转包行为,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违法转包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顺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辽宁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37元,保全费207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巍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