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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4民初11304号
原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80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38号(1门)。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原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与被告辽**宁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宁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宁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给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7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2、被告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其租赁的面积为322m²的房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签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了工程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409,156.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少量款项,其余未能给付。2022年3月28日,被告一签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从2022年5月20日起每月还款100,000元,分四次付清。若未能按时付款,同意按未付款项部分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一未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另,原告通过工商部门调档查询,被告一公司系被告二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被告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亦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宸宁公司、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创想公司(乙方)与宸宁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名称为宸宁时光城卫生间装修工程的《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编号:20200414),约定由创想公司为宸宁公司装饰装**宁公司依法租赁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22平方米,装饰施工内容附清单。工期为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2日,45天,一层卫生间工程于2020年5月15日前结束。总价款610,000元。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计量,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工人进场,付20%,122,000元;隐蔽工程结束,墙地砖进场,付30%,183,000元;工程结束,付48%,292,8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款2%,12,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二年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创想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1月7日,就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409,156.85元。
另查明,2022年3月28日,宸宁公司向创想公司出具《工程欠款还款计划》,载明根据双方对宸宁时光城卫生间装修工程结算后的付款的约定,分四次付清400,000元欠款。2022年5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2022年6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2022年7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2022年8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如宸宁公司未向创想公司付清工程款,宸宁公司愿意从施工合同签订起开始计算(2020年4月18日),按照剩余欠款以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付给创想公司。利息按月付清(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欠款利息)。
再查明,被告宸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竣工验收单、结算单汇总表、结算清单、还款计划、企业机读档案、股东出资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宸宁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原告创想公司与被告宸宁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就原告创想公司已完工程,双方确认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双方结算,金额为409,156.85元,后被告宸宁公司给付工程款9,000元,剩余款**宁公司向创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认可欠付金额为400,000元,并作出还款承诺,故被告宸宁公司应按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涉案工程虽根据双方质保期的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宸宁公司已向创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同意就剩余全部工程款予以给付,应视为被告宸宁公司对质保金部分工程款的提前清偿,故宸宁公司应按还款计划给付创想公司包含质保金部分的全部剩余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创想公司提供了被告宸宁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给付的重新约定,故剩余工程款利息应根据法律规定及还款计划分四次给付。
关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公司唯一持股100%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
二、被告辽**宁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辽宁创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0.95元,由被告辽**宁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