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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石某;吉林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吉0721执40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查干淖尔社区育李委。 被执行人:石某,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杨某,女,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某、杨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721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吉林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某、杨某给付执行款130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执行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于2025年2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保险、工商、房产等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于2025年5月20日对申请执行人申请保全的XXX号,XXX号机动车二辆车籍进行了续查封,但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车辆准确位置暂无法执行。 四、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市进行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 五、于2025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财付通、支付宝账户进行了冻结。 六、于2025年8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