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82民初26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福祉街道华春委34组,现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佰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人工、机械费106,014元;二、佰某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大包佰某工程公司桦甸市金沙工程7标、9标水泥路、桥涵、过水路面、石笼子工程,***于2023年11月26日与***协商,让***出人工、机械两项。双方约定了每个工程的人工、机械费,其中水泥路总价为256,752元,桥涵、地埋管总价为713,000元,石笼子总价为127,430元,过水路面总价为90,700元。***于2023年12月末左右完成石笼子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人工、机械费,后***在2024年4月完成其他工程,在结算时被无理由扣了106,014元,故诉至法院。
佰某工程公司辩称,***所诉不属实,因***施工的石笼子和桥涵等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又拒绝返修整改,后由佰某工程公司另行组织整改,发生了整改维护费用115,214元,所以佰某工程公司不存在无理由扣人工费、机械费。***清包的四项工程应符合质量要求,因整改发生的维修费用应由***承担,所以***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辩称,***施工的是佰某工程公司的工程,***当时是项目负责人,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起诉其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提供证人***出庭证言,证明问题:***在案涉工程中挣的是人工费、机械费,不负责工程质量。因证人称:……我给***在金沙永胜干桥涵工程的活……活都是***领我们干的,上述证言内容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的证明问题不予采纳。佰某工程公司提供整改通知、照片、金沙工地石笼返工费用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表、付款凭证、电子发票、证人***出庭证言,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形成证据链证明***施工的案涉工程被监理公司通知整改及佰某工程公司自行返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佰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承建“桦甸市2023年金沙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时任佰某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佰某工程公司将该工程中7标、9标水泥路、桥涵地埋管、石笼子、过水路面工程承包给***,***带领工人、机械实际施工。2024年4月左右,***在完成施工后离开工程现场。4月11日,工程监理机构吉林龙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佰某工程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整改原因:柳树村9标06排水沟护砌石笼不符合设计要求,平整密度不够,间隙太大。整改要求:必须按图施工。佰某工程公司因上述石笼及部分桥梁工程不符合要求,通知***返修,后佰某工程公司自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返修。
佰某工程公司与***经结算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87,882元,佰某工程公司已付***1,073,983.44元,余款106,196元佰某工程公司因石笼子、桥梁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在水泥路、桥涵地埋管、过水路面的工程款中扣除,该106,196元扣款***按106,014元主张。庭审中,***对桥梁工程返修部分佰某工程公司扣款109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称其对佰某工程公司系提供劳务,挣的是人工费、机械费,但经审查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中***带领工人现场施工,其对工人进行组织、管理,且其本人与佰某工程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方式为按单价、面积承包工程,价款按施工量结算,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佰某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佰某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佰某工程公司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现***施工工程的质量不符合要求,佰某工程公司自行组织返修,且佰某工程公司与***已进行结算,故***向佰某工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