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民初3455号
原告:**,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水务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关舒,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本溪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十元,经批免予以免交。
审判员 王真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