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4864号
原告:武汉正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武汉正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自2017年9月1日入职后,社保补贴90375元、公积金补贴50500元,共计140875元,资金占用损失8384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某某环境公司赔偿损失10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9月入职某某环境公司,因不愿缴纳社保、公积金个人支出部分,并与某某环境公司约定社保、公积金按基础档缴纳,某乙公司汇款至其个人账户由其自由支配,公司员工手册、三级九岗制度中关于员工主动要求将公司缴纳部分的社保、公积金补贴到其个人账户的处理办法已有具体约定,***在职期间认可也从未提出过异议。2024年离职后,***以到社保、公积金部门投诉举报为要挟,妄想获得非法的高额离职补偿,现***已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补缴社保、公积金差额部分。***违反当初主张的双方约定,出尔反尔,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退还某某环境公司支出的社保、公积金补贴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24720.9元。2023年11月28日,***为追求销售业绩,不顾法律风险,在未签订销售合同情况下,给武汉某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两台总氮水质在线分析仪2台共计38000元;2023年12月1日,再次在未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为两台总氮水质在线分析仪提供2个月的运营服务。离职后,未履行签订销售合同和催要应收款的义务,至今既无回款又未签订合同,且拒不交接上述项目资料,某某环境公司无法联系到项目方负责人。***在职期间因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设备损失金额38000元,运维服务费70000元,共计108000元。据此,为了维护某某环境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某某环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关于某某环境公司主张的返还社保及公积金补贴资金占用损失属实无中生有。***自2017年9月1日入职后,试用期内,某某环境公司未给***缴纳社保,转正后也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公积金,更是至今未开户缴纳,某某环境公司单方面制造证据,弄虚作假,企图以更改工资单上的工资结构来达到非法目的,毫无诚信及道德底线可言实在令人不齿,***将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也请法院对此虚假诉讼、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给予处罚。至于某某环境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08000元,第一,***不知某某环境公司提出的108000元的金额从何而来,且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纠纷案件,运维技术服务费,也没有经仲裁审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直接审理,未经仲裁的请求;第二,若是未收到设备款项,某某环境公司应与武汉某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积极沟通,如未收到武汉某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设备款,某某环境公司应与武汉某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积极沟通协调付款事宜,而非诋毁诬告***。关于武汉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两台总代存水质分析仪的发货流程,某丙公司领导逐级审批,并且***已将此项目交接给公司指定人员***,并明确告知此项目有需要协助的可随时联系***,但后来也一直没人联系,***不存在给某某环境公司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环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环境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及原告***与被告某某环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2024)鄂0106民初1314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认定部分载明“某某环境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名称于2017年10月19日由武汉正元某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于2017年9月1日入职某某环境公司处,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其中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武汉正元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和部门规章、岗位职责等文件,并承诺按其要求执行’。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双方于2020年8月18日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2023年8月15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28年8月30日。任职期间,***从事市场营销部区域经理岗位工作。”“1.《培训考勤表》,其中载明课程名称2022年三级九岗制度讲解(销售部)、员工手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培训时间2022年4月25日。***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关于社保、税费的扣缴情况。***提交的社保流水显示,某某环境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2月至202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裁判理由部分载明“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性质的认定。某某环境公司于2024年2月21日将***从市场营销部调至电商部,***拒绝此次岗位调动。在某某环境公司多次催促到新岗位报道的情况下,***仍在原岗位上班。某某环境公司向***作出《通知》,明确表示若***未于2024年3月15日到达新岗位,则视为***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亦认可***虽于2024年3月18日到原岗位打卡上班,但某某环境公司并未向其分派任务。本院认为,《销售业绩承诺书》明确约定连续三个季度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30%及以下的,证明本合同中的销售人员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不能完成销售目标,公司可安排此销售人员转岗到其他岗位,工资按转岗后的岗位对应工资支付。某某环境公司因***不能完成销售目标将其转岗到公司其他岗位符合某某环境公司与***在《销售业绩承诺书》的约定,***在某某环境公司多次催促到新岗位报道的情况下拒不到新岗提供劳动,在某某环境公司2024年3月13日向***作出《通知》明确告知***未按时于2024年3月15日下午5点前到达新岗位工作的后果之后***仍未按时到岗,则应视为系***于2024年3月15日自动离职,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4年3月15日已经解除。”。***、某某环境公司均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4)鄂01民终2186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环境公司主张其与***约定在职期间按照基础档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公司每月将差额部分汇至***个人账户由其自由支配。***离职后遂向社保、公积金部门反映,要求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补缴社保、公积金差额,依据《员工手册》及《“三级九岗”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返还其已随工资发放的社保及公积金补贴140875元、资金占用损失83845.9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某某环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正元环境员工手册》,其中载明“第十七章附录……4、员工离职后出现了要求补缴社保、劳动行政部门(含社保经办部门)要求补缴社保及发生了有关社保争议(含仲裁、诉讼、投诉)等情形时,员工必须将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所有费用返还给公司,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陈述该员工手册可由某某环境公司在不同时间单方面编制,版本不明确,某某环境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版本与本案庭审时提交的版本存在多处不同,不具有真实性,也未向其公示。
2.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的《“三级九岗”管理办法》(正元环境字[2020]28号),其中载明“九岗:对应岗位技能三个级别的九岗薪资(包含岗级工资、社保公积金补贴),具体薪资构架参考各部门《定薪定岗薪资标准》”;《销售类定岗定薪标准》显示,区域经理(正式B级)总薪资7500,基本工资2010,岗位工资1840,岗级工资1400,绩效2250,绩效薪资占比30%,业绩501-800万元,差补300,车补1元/km。***陈述,该管理办法由公司单方面编制,并经公示也未向其提供,不认可真实性。
3.《2017年工资核算明细》《2018年工资核算明细》《2019年工资核算明细》《2020年工资核算明细》《2021年工资核算明细》《2022年工资核算明细》《2023年工资核算明细》《2024年工资核算明细》,上述表格中显示***2017年9月至2024年3月期间的工资构成中均含有社保补贴和公积金补贴。上述表格均仅有某某环境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不认可上述表格的真实性。
***陈述其未领取社保补贴和公积金补贴,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盖有某某环境公司印章的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工资发放明细单》截图打印件,表格栏目包含序号、姓名、认领级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级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餐补、其他、应发工资合计、提成/奖金、扣款、代扣社保公积金、总计、代扣个税、合计、已发金额、实发合计、备注,未显示存在社保补贴及公积金补贴。某某环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与某某环境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截图中显示***向***发送的《***2024年1-3月工资结算明细》载明,表格栏目与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工资发放明细单》截图打印件一致,且未显示存在社保补贴及公积金补贴。某某环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2019年12月、2020年7月、2023年9月的工资条,其中均详细载明了***当月的工资构成,且均未显示存在社保补贴与公积金补贴。某某环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某某环境公司还主张,***在未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况下,某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价值共计38000元的两台总氮水质在线分析仪,并申请为设备提供两个月的运营服务,产生了运维服务费70000元,该项目至今未回款,某丁公司上述损失。为证明该主张,某某环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创建时间为2023年11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其中载明创建人***,创建人部门市场营销部-销售部,协作事由为洪湖新滩一企一管项目月底环保检查协调先供两台总氮设备到现场,预期目标要求今天发货,发起方销售部***;协作明细一栏载明“洪湖新滩一企一管项目月底环保检查协调先供两台总氮(0-200㎎/I)设备(一期增补设备)到现场,要求今天要货到现场,并安排人员过去调试设备并连接数采仪。(此项目原定周一昨天挂网的某庚公司走流程有点慢周三挂网,招标后才能签合同)”;审批流程一栏由叶某、***、***审批同意,并抄送***、***。
2.2023年11月28日的《发货签收单》,其中载明发货单位某某环境公司,某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湖北省洪湖市**镇民生闸污水厂,产品名称总氮水质在线分析仪,数量2,收货人签字***,实收箱数2。
3.《工作情况说明》,某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从我司采购总氮水质在线分析仪2台(含随机试剂1套),协议价格38000元,项目负责人***,由于项目情况特殊,未签定采购合同,货已经发往项目现场并正常使用中。现此项目负责人***工作调动,无法继续负责此项目,现将本项目移交我司区域经理***对接,负责后续合同签定及回款事宜。由此此项目目前存在不可控风险,前项目负责人***有责任和义务配合此项目合同签定与完成回款事宜,并承担此项目过程中带来的一切损失”。***于2024年3月27日在该说明尾部手写备注“已与***口头告知,但对方不愿签字,对方内容已阅”,***作为见证人在该说明尾部签字。
***陈述,某某环境公司给武汉某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两台设备并提供运维服务已经过各级领导审批同意,离职时已将客户清单交接给***,***无需为该项目的损失承担责任,且某某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因运维服务产生了70000的损失。
***向本院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记录单》显示,***于2024年3月18日向***交接了客户清单。
***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于2024年3月27日询问“誉城实业那边联系谁呀,某戊公司说之前2台设备没有任何签收信息,现在要过去找他们补签单子”“我上次系统找到联系的电话,好像说是***在负责我们这边”,***回复“***150********”“客气,给你的清单里有***的电话,你具体和他对接吧”。某某环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025年4月30日的《庭审笔录》载明,审判员询问“运维费和设备费是否向客户主张过权利?”,某某环境公司回复“联系方式都没有,无法联系上这个客户,她在离职的时候,公司有给她告知过一个工作的情况说明,由于她的工作的调动,我们也指定了一位销售员和她去对接,然后要求她配合我们这位销售人员去负责后续的一些回款,就是让她把钱要回来客户也是她提供的一些信息给到公司的。”;审判员询问“是否清楚这个客户是谁?发货是谁发的?”,某某环境公司回复“不清楚。当时是按照***提供的地址发货的。”;审判员询问“7万的运维费是否是同一个项目?”,某某环境公司回复“是总氮项目的。”
另查明,某某环境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返还自2017年9月1日入职后,社保补贴90375元、公积金补贴50500元,共计140875元;2.赔偿其损失15万元。该委于2024年8月6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4]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某某环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返还社保补贴和公积金补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某环境公司主张其向***支付了2017年9月至2024年3月期间的社保补贴90375元和公积金补贴50500元,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环境公司提供的2017年至2024年期间的工资核算明细虽然均含有社保补贴和公积金补贴,但上述工资核算明细均由某某环境公司单方制作,某己公司相关人员或***签字确认,且***向本院提交的盖有某某环境公司印章的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工资发放明细单》、《***2024年1-3月工资结算明细》及2019年12月、2020年7月、2023年9月的工资条中均未显示***每月的工资数额中含有社保补贴和公积金补贴,某某环境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双方约定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和公积金补贴进行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某某环境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某某环境公司要求***向其返还社保补贴和公积金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环境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赔偿损失108000元。某某环境公司主张***在未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况下某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设备,但从某某环境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来看,***就先行发货事宜提请了审批流程并经某某环境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签批同意,且***在离职后将该项目对接人员的联系方式告知了某某环境公司,某某环境公司在某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设备费和运维费的情况下径行将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某某环境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正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正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