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22民初2188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长城嘉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正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武汉正元公司解除了对***、***的委托,并委托***、***为其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被告武汉正元公司住所地在武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20年4月8日恢复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两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调解期限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4月7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05093.89元,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34370元、土地补偿款11600元、税费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武汉正元自动化仪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仪表工程公司)签订了《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中标的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工程中的设备安装、施工等工作全部由原告施工。双方还约定工程款按审计结果结算,该公司抽取15%的提成费,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017年,正元仪表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正元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垫资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加之增加了工程量,工程于2018年12月完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工程。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告未进行过任何施工,仅提供了不到半个月的技术指导,提15%的管理费过高,原告不应当支付。该工程中标价为233.55万元。被告仅在施工期间陆续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郧西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治办)出具了“关于***在武汉正元公司承包施工的2016年农治项目工程量的说明”,该说明中,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为DN200波纹管1422.4米(单价124.98元/米)、DN300波纹管1075.5米(单价127.52元/米)、DN110PVC波纹管99米(单价60元/米)、10t/d污水处理设备2台(单价为129531元/台)、水肥一体化2座(单价为172708元/座)、生态拦截沟2座(分别为100米、83.8米,价款小计为238077.98元)、检查井22座(单价561元/座);变更、增加施工工程为干沟口公路基础、路面,粟谷庄硬化、挡墙(其中垫层不是原告施工),泥沟广场增加挡墙,干沟口生态沟水毁。上述工程款合计1905093.8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605093.89元。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是经被告同意原告垫付的管网材料款,按鉴定价格计算;主张的土地补偿款是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垫付的;主张的税费是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支出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税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价款也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价款约定不明,可以参照审计结果;原告的工程款计算应以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说明为依据。 武汉正元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地为武汉市江夏区,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夏区法院审理。原告中途退场,后期的工程由他人完成。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验收资料、结算申请和结算书,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相应款项。双方未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工程量部分不属实:原告施工的检查井只有两座、ND200波纹管1325米、DN110PVC波纹管25米、垫层不是原告施工;除此之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量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均有异议,应按照我公司提供的“关于***工程量核算的说明”结算,该说明中原告施工的合同内部分是按合同附表中的价格确定的,变更、增加工程量是按审计报告价款下浮15%计算的。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15%的管理费,故变更、增加工程量价款也应下浮15%。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975088.51元,扣除原告延误工期产生的违约金110802.36元及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我公司尚欠尾款564286.15元。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税费、材料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价格是包干价,没有额外费用,亦未在合同中约定该三项费用的结算办法,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农治办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关于***承接农治工程项目的情况”,系发包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初审表复印件,只是初审意见,本院采信该单位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结算审计意见;3.工程照片打印件,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状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投标文件、竣工图复印件属实,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景阳乡粟谷庄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景阳乡干沟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景阳乡椒园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景阳乡粟谷庄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11月30日的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景阳乡椒园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具体,不能达到***自己购买管道600多米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8.“合同声明”原件落款处有被告原公司名称项目部印章,且内容与2019年12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本院询问时陈述的相关情况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9.落款姓名为***、***、***、***、***的证明,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0.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虽真实,但原告不能提供税费应由被告负担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勘查记录中的工程量仅是其施工工程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工程地点为景阳乡东山坪村,结合原、被告关于工程量的意见,该证据的确仅反映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在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调取了十堰市生态环境局关于2016年郧西县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批)的验收意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在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调取了大有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类)EPC总承包(三标段)审计报告,其中,2020年1月20日审计报告已被变更,被告对2020年10月30日审计报告结果不满,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20年10月30日审计报告依法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农治办出具了“关于***在武汉正元公司承包施工的2016年农治项目工程量的说明”,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发包方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负责该工程项目的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量,但该证据中的价格是审计价格,并不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且该证据中污水处理设备的价格包含被告投入的污水处理设备、太阳能、围栏款,故不能直接按该证据中的价格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安鸿天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鸿天汇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安鸿天汇公司仅现场核查、鉴定了东山坪场地平整、DN200部分管道、生态拦截沟中水泥混凝土工程及检查井施工工程量,不能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元仪表工程公司中标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第三标段(景阳乡、夹河镇、羊尾镇)。该项目的发包方为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正元仪表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项目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12月与原告签订了《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施工范围为郧西县景阳乡粟谷庄村、干沟口村、东山坪村(椒园村)三个村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所有甲供设备的安装、管道施工、土建施工……安装施工范围具体以甲方(正元仪表工程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及安装图纸规定的施工范围为准。施工费为所完成工程量(除管道部分)按市政公用工程预决算定额的85%,管道部分按附表中的综合单价。设备的吊装和二次转运费、工程征地补偿费按实际价格计(不计税或甲方承担税费)。合同价款为包干价,包括项目中除甲供设备、管材以外的一切内容及项目执行中所有甲供设备的安装费、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质量缺陷等发生的实际损失或业主的罚款除外。工期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30日。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及工期进行施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交付延期而发生的逾期违约金,按与业主签订的有关合同条款规定,甲方有权直接扣除违约金。付款方式:按整个项目的工程量,分进度付款,付款周期为45日,乙方在每个周期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对前一个周期完成的工程量提交结算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并确认工程量后的一周内支付该周期工程款的50%;在最后一个周期结束后乙方提供整个工程的结算书和工程验收资料,甲方验收通过后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免费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施工方需及时进行修复并达到设计要求,质保金支付时间节点为工程验收合格无遗留问题12个月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在第二笔工程款支付时需向甲方提供前两笔款项税务发票,验收款项办理时需提供全额(包括质保金)税务发票。该合同附表约定DN200波纹管安装65元/米、DN300波纹管安装70元/米、DN110PVC塑料管16元/米、检查井310元/座等。原、被告约定被告收取原告15%的管理费。正元仪表工程公司郧西项目部另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甲方为正元仪表工程公司郧西项目部,乙方为湖北万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良公司郧西分公司)。该合同无万良公司郧西分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正元仪表工程公司郧西项目部出具“合同申明”,明确其与万良公司郧西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用于协助***施工队为武汉正元公司开具发票,合同内所有条款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益。2017年10月,正元仪表工程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武汉正元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郧西县景阳乡粟谷庄村、干沟口村、东山坪村(椒园村)三个村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变更、增加施工工程。被告派技术员进行现场施工指导。原告施工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完工。2018年8月17日,原告在内容为“工程名称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整治三标段工程地点景阳乡东山坪村勘查内容DN200管道827.7米、DN300管道1081.5米、DN110PVC管道25米”的施工现场勘查记录上施工单位处签字。同年10月23日,被告郧西项目部出具“关于***施工队管道工程工程量告知函”,约定原告施工队负责施工的东山坪村、干沟口村和粟谷庄村管道工程量按照审计所测工程量为准,该函约定的管道铺设包干价同上述合同附表约定。原告在该函上签名。2019年5月21日,十堰市生态环境局发十环函﹝2019﹞109号文件,提出郧西县2016年第一批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包括景阳乡农村环境整治项目)于2018年8月完成县级预验收,2019年1月完成市级第三方现场考核验收,2019年4月复查整改情况,验收总体意见为同意项目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缴纳了相应税费。被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审计公司大有公司2020年10月30日作出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类)EPC总承包三标段审计报告,该报告未单独具体罗列各村施工工程量,所列景阳乡检查井仅***5座,无原告施工的检查井。原、被告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争议,原告施工的合同内部分又不能仅从审计报告中直接分辨出,故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大有公司及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调取其施工工程量情况。2020年6月29日,大有公司在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为此事所派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书面回复称不能划分具体地点的施工明细。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鸿天汇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报告显示现场核查项目为东山坪场地平整、水泥混凝土(生态拦截沟部分工程)、DN200波纹管(395.6米,部分管道)、检查井(4座),结论为东山坪基础部分、排水管网、检查井、生态拦截沟等项目鉴定总造价为192758.12元;污水处理设施主体三座、粟谷庄村水肥一体化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结构图纸,造价无法鉴定。2021年4月8日,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农治办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在武汉正元公司承包施工的2016年农治项目工程量的说明”,对原告在被告承包并施工的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全部施工工程量及对应的审计价款进行了列举,并注明所列事项中包含武汉正元公司提供的设备、相关材料在内。该说明与被告提供的“关于***工程量核算的说明”工程量的差异在于前者比后者DN200波纹管多97.4米、DN300波纹管少6米、DN110PVC波纹管多74米、检查井多20座,签证部分多了垫层,其余工程量两者相同;前者所列合同内价格标准均高于后者。上述区别也是原、被告对工程量(垫层除外)及工程价款的争议之处。另,2019年12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本院向其询问时称原、被告约定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审计报告结果确定。 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施工工程量合同内部分为10t/d污水处理设备2台(审计单价为129531元/台)、水肥一体化2座(审计单价为172708元/座)、生态拦截沟2座(分别为100米、83.8米,审计价款小计为238077.98元);变更、增加施工工程为干沟口公路基础、路面(浆砌块料443.68?、水泥混凝土路面90㎡、混凝土管12m,审计价款小计为144794.89元),粟谷庄硬化、挡墙(挖一般石方1156.17?、回填方954.92?、挡土墙186.61?、干砌块料21.07?、混凝土管125.4m,审计价款小计为180546.41元),泥沟广场增加挡墙(挡土墙546.91?、浆砌块料162.5?,审计价款小计为242471.35元),干沟口生态沟水毁(浆砌块料484.8?,审计价款136059.12元)。变更、增加施工工程审计价款总计703871.77元。被告在管道施工中投入有管材,在污水处理设备施工中投入有污水处理设备、太阳能、围栏。原告认为被告在污水处理设备施工中投入的污水处理设备、太阳能、围栏最多价值45000元,其同意按45000元确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意见,本院多次通知(有书面举证通知)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的设备、材料价款,被告未提供。 另查明,原告起诉前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对十堰市环保局郧西县环保分局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武汉正元公司保证金16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1年。保全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武汉正元公司的保证金120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同年3月24日作出裁定:冻结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武汉正元公司的保证金12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将通过招投标从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承包的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郧西县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对无效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审计报告中未单独罗列;鉴定机构仅鉴定了部分工程量,无法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本院询问时认可工程量按审计结果确定。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西分局农治办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参照审计报告等分列出来,提供了“关于***在武汉正元公司承包施工的2016年农治项目工程量的说明”,被告不认可该说明中的工程量全部为原告所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系发包方负责该工程项目的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量,故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以该说明罗列工程量为准(原、被告一致认可垫层不是原告施工,故该说明中垫层不计算在原告施工工程内)。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双方合同对管道施工单价有约定,参照合同约定的附表单价计算为DN200波纹管92456元(1422.4米×65元/米)、DN300波纹管75285元(1075.5米×70元/米)、DN110PVC波纹管1584元(99米×16元/米),上述小计169325元;对原告施工的管道外合同内工程款,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程款金额;被告提出了结算价格,但未提供具体计算方式,无法确定是否按合同约定计算及计算是否合理,故不宜采纳被告意见;该部分工程款可以参照审计报告价格标准确定:检查井22座10490.7元(561元/座×22×85%)、水肥一体化2座293603.6元(172708元/座×2×85%)、生态拦截沟2座202366.28元(238077.98元×85%)、10t/d污水处理设备2台1819**.7元〔(129531元/台×2-450**元)×85%〕,该部分小计688413.28元。污水处理设备施工款中扣减的45000元是被告投入的设备、材料款;因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的设备、材料款,其拒不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按原告认可的45000元扣减。原告施工的变更、增加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双方未约定计价标准,且均同意参照审计报告价格标准,结合原、被告意见和双方15%管理费的约定,该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确定为598291元(703871.77×85%)。综上,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确定为1156029.28元(169325元+688413.28元+598291元-30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管网材料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管网系其购买,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双方合同约定了土地补偿费的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税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工期,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一则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二则发包方也未因延误工期让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意见,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施工工程在郧西县,故本院有管辖权。对原告直接按照审计价款主张工程款,不同意下调15%的意见,因双方约定了15%的管理费,且被告实际派有技术人员现场指导施工,故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管道部分除外)应参照审计价格下调15%。关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产生的保全费,因原告未在诉前保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保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6029.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46元,由原告***负担5385元,被告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61元。两次保全费共计10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