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源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鄂0106执79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40号长城嘉苑15栋1单元2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兴安源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灵渠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深港产学研基地大楼西座8层80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兴安源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兴安源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兴安源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600元,违约金44578.04元(以13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止为35586.92元;以43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止为8991.1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07.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11日即2021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止)案件受理费2262元,承担本案执行费3222元,合计224269.64元。但被执行人兴安源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兴安源清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224269.64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