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40号长城嘉苑15幢1单元2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武汉正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鄂11民终47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2)鄂民申46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认为“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成功后,正元公司出具比对监测报告,天勤公司支付60000元货款,但正元公司至今未出具比对报告……本案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均未成就,正元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天勤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与事实不符。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正元公司一直坚称黄冈市辖区内由环保行政部门出具比对监测报告,但因一审、二审期间无法调取到比对监测报告,因而被法院认定为未达成付款条件。2022年6月,正元公司已成功调取到《黄冈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设备比对监测报告》,表明正元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天勤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再审。
天勤公司答辩称,第一、再审程序的设立宗旨在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对原审生效裁判正确的案件申请再审的请求不应得以支持。第二、正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出具《黄冈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给天勤公司,且一、二审均未将之提交法院,二审认定案涉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基本事实正确。第三、天元公司交付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与《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污染源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合同书》约定内容不符,且货到验收时,甲乙双方并未共同在《验货清单》签字确认,正元公司签字系伪造,且未组织通过环评验收,故正元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二审认定天勤公司无需向正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4000元的基本事实正确。依据合同约定,付款分三个阶段:1、正元公司准备货物并安排发货;2、正元公司完成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后就设备检测情况向天勤公司出具《比对检测报告》;3、正元公司组织相关部门环保验收合格。正元公司未按《设备单明细》交付货物,导致后期系统未能比对成功实际投产使用,且天勤公司未在验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代表签字系伪造。第四、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依法不属于再审案件范围,正元公司应依据《比对监测报告》另案起诉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第五、本案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再审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正元公司提交的《比对监测报告》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直到2022年8月8日才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法院,且正元公司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在原审时未能发现或无法取得、不能提供该证据的正当理由。
正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勤公司向正元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天勤公司与正元公司签订《污染源(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合同书》,约定由正元公司向天勤公司提供一套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价格为24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天勤公司依约向正元公司支付了96000元预付款,后正元公司向天勤公司提供了设备,但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名称不一致,天勤公司确认收货。嗣后,正元公司对设备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及系列售后服务,但天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货款,尚欠货款1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元公司、天勤公司签订的《污染源(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天勤公司收到货物并由正元公司安装调试成功后,除之前支付的96000元预付款外,未按约支付下余货款,属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天勤公司辩驳其不付款原因系正元公司提供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其完全可以拒收货物或要求解除合同,但其并未拒收,亦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相反接受对方安装调试及相关售后服务,且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正元公司诉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其诉请数额不明确且根据其所提供证据不能确认相关时间计算节点,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天勤公司支付正元公司货款14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正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正元公司负担150元,由天勤公司负担1500元。
天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并发回重审;二、判令一、二审上诉费用由正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天勤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一审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但一审未进行审查,亦未作出相关菜地;二、正元公司交付的安装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内容不符,交付设备出现故障,导致系统比对失败,一审却认定“天勤公司受到货物并由正元公司安装调试成功”,与事实不符。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天勤公司(甲方)与正元公司(乙方)签订的《污染源(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40%的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即96000元,乙方准备甲方所需货物并安排发货。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出具比对监测报告到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25%到乙方账户,即人民币60000元,乙方组织相关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货款到乙方账户即人民币72000元,并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质量保证期满七日内,甲方向乙方预支付5%的剩余款项到乙方账户,即12000元。2019年2月9日,天勤公司验收了正元公司交付的烟气连续自动监测设备,并在现场到货验收单上签名,验货人签字处签署的“***”姓名被划掉,改签了“***”的姓名。一审庭审中,天勤公司陈述***系其公司员工。现场到货验收单较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设备明细单少一瓶O2标准气体。2019年2月10日设备安装调试成功,但嗣后设备频繁出现故障,正元公司提供了维修售后服务,但该设备未能投产使用。天勤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通过百世快递向一审法院邮寄书面《管辖异议申请书》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收到了天勤公司邮寄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并未就天勤公司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及天勤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本案双方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则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勤公司住所地为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根据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印发的《关于龙感湖人民法庭审理案件的规定》规定,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黄梅县人民法院受理。故黄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未就天勤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程序有瑕疵,但天勤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亦不成立。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成功后,正元公司出具比对监测报告,天勤公司支付60000元货款,但正元公司至今未出具比对报告;合同约定正元公司组织相关环保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天勤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但该烟气监测设备后续亦未通过验收。正元公司称黄冈市辖区内由环保行政部门出具比对监测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烟气监测设备正常运转并验收合格,是天勤公司订立该合同的根本目的,也是正元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正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均未成就,正元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天勤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正元公司负担。
再审中,正元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黄冈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设备比对监测报告》一份,拟证明正元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达到付款条件。
证据二、2022年7月20日黄冈市环境检测保护站出具的关于比对监测报告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正元公司在原二审期间无法提供比对监测报告的原因是当时环保局无法调取。
天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出示,天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报告并非黄冈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外公示文件,故无法核实确认,且从比对监测报告的作出时间来看,有理由怀疑该比对监测报告是后面补的,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正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再审审理查明,天勤公司作为甲方与正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天勤公司污染源(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及内容:天勤公司污染源自动监测控制平台系统供货;2、工程地点: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工业园内厂区内;3、工程造价:总造价24万元;4、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即96000元,乙方准备甲方所需货物并安排发货;(2)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出具比对监测报告到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25%到乙方账户,即60000元,乙方组织相关环保部门验收;(3)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货款到乙方账户即72000元,并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4)质量保证期满七日内,甲方向乙方预支付5%的剩余款项到乙方账户,即12000元;5、双方责任(详见技术协议),18、开箱验收,甲、乙双方共同责任;20、环保验收,甲、乙双方共同责任;7、质量保证:(1)、乙方提供设备,系统质量保证其为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满12个月或设备到货后(以设备验货清单签署之日或依本合同其他条款之规定视为签署之日)满18个月,如以上两个时间不一致,以先到者为质保期满。合同后附《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设备清单明细》列明设备名称为:气体分析仪、采样系统、烟气预处理系统、机柜、温度、压力、流速测量系统、数采仪、空压机、激光粉尘仪、净化风、标准气体、电气控制单元、其他部件等。天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货已收到,但认为正元公司交付的货物中采样系统(HF-TT-100)以及温度、压力、流量测量系统(HF-TFP-100)的型号、规格与供货清单不符”。
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黄冈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天勤公司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比对监测报告》(黄环比测字【2017】07号)一份:3、监测内容及频次:采样日期:2017年12月20日(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含氧量)及12月26日(颗粒物、烟气流速、烟气温度),在线比对项目: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气流速、烟气温度、含氧量。采样频次:颗粒物、烟气流速、烟气温度5次/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含氧量9次/天……9、监测结果评价:本次天勤公司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比对监测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气流速、烟气温度、含氧量比对结果均符合HJ/T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中规定的评价标准要求。
2022年7月20日,黄冈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关于比对监测报告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根据正元公司委托,于2018年元月对天勤公司烟气连续监测系统进行了比对监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正元公司于2020年6月至7月间向我局申请调取《比对监测报告》,由于我局档案搬迁无法向正元公司调取该报告。2022年正元公司向我局再次申请调取该比对监测报告得以顺利取得,该《比对监测报告》真实合法。特此说明。
本院再审认为,天勤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收到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设备,但认为其中的HF-TT-100、HF-TFP-100系统的规格、型号与供货清单不一致,因双方未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天勤公司提出的系外观瑕疵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天勤公司在收到正元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对标的物的规格、型号等外观进行检验,并应在合理期间内以合理方式向正元公司提出异议,但天勤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质量瑕疵异议的通知义务,故天勤公司的外观质量瑕疵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环保部门已出具案涉烟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符合标准的比对监测报告,案涉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天勤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144000元。正元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47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均由湖北天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