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长春东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781执995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长春东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 申请执行人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东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78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长春东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长春东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执行款20178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长春东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账户,账户内有银行存款1500.34元,本院依法划拨并汇入申请执行人账户;被执行人长春东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500.34元,尚未执行到位200280.66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目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