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2民初1652号
原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系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设备款618255元(陆拾壹万捌仟贰佰伍拾伍元),并支付利息46432元(肆万陆仟肆佰叁拾贰元)。共计:664687元(陆拾陆万肆仟陆佰捌拾柒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及2018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高低压柜、配电箱等设备,被告支付设备款总计人民币18152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197000元设备款,剩余的618255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618255元不予认可。双方2018年7月26日及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第二条第5款明确“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先行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在甲方支付项目并网验收前,乙方应开具合同款项的全额发票”,其付款前提为开具全额发票;同时,根据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一年,同时乙方提供甲方签署的《设备(材料)质保签证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因设备抵达场地后验收时存在差异,被告方就异议部分反馈原告进行对接,截止诉讼日尚未解决,所以被告尚未出具签字确认的《安装设备验收单》,以上均表明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618255元不予认可。二、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46432元不予认可。以上第一条表明被告并无违约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46432元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设备全额发票共计人民币1815255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及2018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现行开具…且甲方向乙方开具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并网验收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设备进度款,但被告一直未开具发票,故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反诉被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发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2.反诉被告之所以不给反诉原告出具全额发票是因为反诉被告行使了合同的不安抗辩权,反诉原告经营状况极差,无法支付相应的设备款,因此未给反诉原告出具发票。反诉被告同意在反诉原告支付全部的设备款后为反诉原告开具全额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合同》及2018年8月11日签订了《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系高、低压配电柜、照明配电箱一批,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采购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合同项下货物全部运抵下述交货地点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合同项下货物全部运抵下述交货地点并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8年11月20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并网验收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满一年,同时乙方提供甲方签署的《设备(财产)质保签证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先行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在甲方支付项目并网验收款前,乙方应开具合同款项的全额发票;税率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对于该两份合同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合同总价款及税率变更协议》及《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补充合同税率变更协议》,上述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进行变更,分别为含税价1396376元及含税价418879元,并约定将税率变更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1815255元,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197000元,剩余618255元未支付。原告主张利息46432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0月9日,其中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反诉被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97000元后并未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的税率向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也未并网验收,其所建设的工程一直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并非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验收,被告陈述因为原告发送的货物与清单不符合,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并未理会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合同》《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补充合同》《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合同总价款及税率变更协议》《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补充合同税率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本诉部分。原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应当按照付款进度给原告支付货款,但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一直没有并网验收,工程也并未竣工验收,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的发出的货物不相符导致无法并网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按照进度付款的条件不能成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应当将所有未支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现剩余618255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6432元的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0月9日,其中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其主张利息的期间系合同约定的并网验收款的支付时间至起诉之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并网验收,工程也未竣工,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0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的利息标准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变更协议对开具发票的义务均进行了约定,故反诉被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发票开具后交付给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了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先行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在反诉原告支付项目并网验收款前,反诉被告应开具合同款项的全额发票,但因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一直未并网验收,也未按照进度付款,故对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的主张条件并未成就,但是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开具全额发票的事宜进行一并处理,因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设备款1197000元,故反诉被告应当先开具119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反诉原告,剩余未支付的618255元应当在反诉原告支付完毕后,反诉被告在向反诉原告开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618255元及利息46432元;
二、反诉被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19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反诉被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剩余设备款618255元后的七日内向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开具618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