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长江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5799188564(1-1)。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芳,女,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大凌河工业园区北一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67580114P。
法定代表人:薄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明,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系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芳,被上诉人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刘启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28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锦州中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2018年7月26日及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第二条第5款明确“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先行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在甲方支付项目并网验收前,乙方应开具合同款项的全额发票”属于双方意思表示,符合民法中的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而被上诉人并未开具合同款项全额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满一年,同时乙方提供甲方签署的《设备财产质保签证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货款”,因本案涉及的设备为国家电力专用设备,被上诉人发送货物与合同清单不符,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尚未解决,再次印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因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诉人未违约,不存在逾期支付,一审判决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开具发票是有明确约定的,全额开具发票是锦州中瑞公司的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并且因锦州中瑞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凭票抵扣进项,势必带来经济损失,损害了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所以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保留追诉因锦州中瑞公司未开具票而造成的不能抵扣税款所产生的损失的权利。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20)青28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并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涉款项未开发票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工程未竣工,导致我公司的设备无法进行送电,责任在上诉方。
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设备款618255元,并支付利息46432元。共计:66468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及2018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高低压柜、配电箱等设备,被告支付设备款总计人民币18152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197000元设备款,剩余的618255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合同》及2018年8月11日签订了《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系高、低压配电柜、照明配电箱一批,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采购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合同项下货物全部运抵下述交货地点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合同项下货物全部运抵下述交货地点并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8年11月20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并网验收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满一年,同时乙方提供甲方签署的《设备(财产)质保签证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货款;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先行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在甲方支付项目并网验收款前,乙方应开具合同款项的全额发票;税率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对于该两份合同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合同总价款及税率变更协议》及《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补充合同税率变更协议》,上述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进行变更,分别为含税价1396376元及含税价418879元,并约定将税率变更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1815255元,原告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197000元,剩余618255元未支付。原告主张利息46432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0月9日,其中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反诉被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97000元后并未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变更协议约定的税率向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也未并网验收,其所建设的工程一直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并非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验收,被告陈述因为原告发送的货物与清单不符合,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并未理会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合同》《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补充合同》《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合同总价款及税率变更协议》《德令哈巴音河小镇商业步行街10KV高低压柜配电箱补充合同税率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诉部分。原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应当按照付款进度给原告支付货款,但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一直没有并网验收,工程也并未竣工验收,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的发出的货物不相符导致无法并网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按照进度付款的条件不能成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应当将所有未支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现剩余618255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6432元的意见,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0月9日,其中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其主张利息的期间系合同约定的并网验收款的支付时间至起诉之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并网验收,工程也未竣工,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0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计算的利息标准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变更协议对开具发票的义务均进行了约定,故反诉被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后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发票开具后交付给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了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先行开具相应额度的发票,在反诉原告支付项目并网验收款前,反诉被告应开具合同款项的全额发票,但因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一直未并网验收,也未按照进度付款,故对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的主张条件并未成就,但是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开具全额发票的事宜进行一并处理,因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设备款1197000元,故反诉被告应当先开具119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反诉原告,剩余未支付的618255元应当在反诉原告支付完毕后,反诉被告在向反诉原告开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618255元及利息46432元;二、反诉被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19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反诉被告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剩余设备款618255元后的七日内向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开具6182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反诉原告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已付货款与未付货款的数额均不持异议。上诉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查,被上诉人锦州中瑞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供货完毕,因上诉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其所建工程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并网验收,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开具全额发票的问题,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上诉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毅
审判员 党雪仁
审判员 陈治冈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兰
书记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