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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江西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5民初82号 原告:阮某某,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3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中旬,被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中标易门县某某2018年度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被告***把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垫资施工。2019年6月8日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按质按量完成项目施工。2023年7月5日,易门县某某2018年度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136791.14元,原告施工班组工程造价555039.02元。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50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和***是合作关系,某某公司中标易门县某某2018年度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后,口头约定分包一部分工程给***施工,***并非借用某某公司资质。***做的部分属于附属工程,某某公司承包工程的合同总价是3305554.04元,其他部分的工程业主不做了,所以就没有继续施工。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不认可,2019年易门县水利局召集原告、某某公司、***四方一起协商,协商好后原告和***签订了分包协议,当时说好不追究某某公司责任。后面原告没有继续做,所以这个项目没有办法做下去。 被告***书面辩称,2018年10月,经朋友介绍,***从某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中标的易门县某某2018年度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是3305554.04元,工期为240天,到2019年5月,***完成了581752.12元工程量,还余下2723801.92元未完成。***当时已经无钱可垫,便将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继续垫资施工,当时只是口头约定提8%管理费,2019年6月8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完成大约450000元工程量,当时未作结算,有部分管道未收方计入。2019年12月,原告停止施工,易门县水利局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继续施工,最后易门县水利局于2020年4月5日召集***和原告、某某公司开了一个协调会,会上商定***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70%、扣除8%的管理费,按450000元的62%付给原告,原告把余下未做的工程做完,如原告不继续做完,后面30%全部扣除作为违约金,并由***和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按照当时能计算的工程量450000元的62%即279000元,扣除1.5%资料费及资料员的生活费后,***于2020年4月18日支付原告270000元。***已经按签订的协议履行,后来***和易门县水利局、监理、资料员等人,分3天去交代了施工现场,原告承诺会尽快组织施工,结果一直未进场施工。直到2023年10月25日,易门县水利局认定结算价款为1110000元,经易门县十多个部门在易门县水利局协调,称其一直未进场施工,导致工程只做了三分之一,让***主动放弃110000元,按1000000元最后结清。由于原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导致***损失重大,原告构成违约,按照约定,余下的30%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作为对***损失的补偿。原告的最终结算价款应为1000000÷1110000×555039.02=500035.15元,扣除30%的违约金、8%的管理费、1.5%的资料费、资料员的生活费500元/月×8个月,***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00035.15×60.5%-500×8=298521.26元,减去已支付的270000元,尚欠原告28521.26元。此事是***个人和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和某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认可欠原告28521.26元,因原告违约造成其重大损失,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招投标程序,某某公司中标了易门县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8年度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并与易门县水利局下设的易门县某某建设管理局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YM××××-01的《易门县某某2018年度项目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3305554.04元,工期为240日历天,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组织施工,***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阮某某施工,2019年6月8日阮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4月5日,***作为甲方与阮某某作为乙方补签《易门县某某2018年度项目施工(一标段)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易门县某某2018年度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为甲方通过投标中标的项目,现将本工程项目(甲方已做项目大马山柔性水池、万宝厂小坝塘除外)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施工合同总价按投标总价扣除大马山柔性水池、万宝厂小坝塘工程已完成结算价进行计价(变更或取消的项目另计)。二、甲方与乙方约定结算方式:实际完成工程量×投标合同单价=最终结算。三、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提取方式:1.管理费:每期拨付工程进度款项时,甲方按实际拨付的进度款总额×8%收取扣除当期管理费(此项不包含在30%以内);2.合同履约金:每期拨付工程进度款项时,甲方按实际拨付的进度款总额×15%扣留合同履约金,合同履约金在乙方完成工程结算后全额支付给乙方;3.审计风险金:每期拨付工程进度款项时,甲方按实际拨付的进度款总额×10%扣留审计风险金,审计风险金金额根据审计局审计报告进行计算,审计剩余部分在发包方支付剩余款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4.质量保修金:每期拨付工程进度款项时,甲方按实际拨付的进度款总额×5%扣留质量保修金,此款项在质量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已做项目大马山柔性水池、万宝厂小坝塘除外),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短信或打电话通知的72小时内应到场进行维修,维修所需时间根据施工难度综合考虑,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时、按质按量进行维修后以书面、短信或打电话向甲方汇报修复情况,待质量保修期满,发包方将质量保修金退还到甲方账户,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四、付款方式:1.根据发包单位拨款情况,工程款先拨至甲方账户后,甲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提取方式)执行后,再由甲方于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转拨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不得拖延工程款项拨付;……5.剩余工程尾款由甲方直接划拨到乙方账户,如甲方不支付,则按此工程总结算价的1%作为违约费用乙方可直接到易门县法院起诉。五、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民风民俗纠纷等均由乙方自己解决,费用自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由乙方自由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十、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工程竣工验收直至质量保修期满、工程款全部付清后终止。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除本协议第五条中的特殊因素外,若乙方不按合同工期、质量履行,则视为违约方,甲方有权将本协议第三条(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提取方式)中所涉及到应扣留30%的金额全部扣除作为违约金,如发生重大事件,则乙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时,阮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易门县某某2018年度项目施工(一标段)施工技术资料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负责乙方的吃饭开支,每月支付给乙方500.00元/月的生活开支,送资料时请业主及监理吃饭产生的费用(在甲方知情的情况下)由甲方负责;2.甲方工程完工结算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5%的资料费;3.乙方向甲方提供测量、技术建议及工程资料的服务,测量时甲方提供交通工具及提供吃住。4.乙方资料与施工同步,因资料导致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乙方应在3天内完善资料,在此期限无法补全的,按当期完成工程量金额×1.5%×2%每天扣除资料费,直到补全资料上报至业主单位停止扣费;5.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离职,离职前必须与甲方管理人员做交接工作,资料不做交接的,甲方不予支付1.5%的资料费。 上述协议签订后,阮某某未再继续施工,案涉项目未继续推进。2023年8月,案涉项目已完成部分经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建设单位易门县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建设管理局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盖章确认结算总造价为1136791.14元,其中阮某某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55039.02元,***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81752.12元。 2023年10月25日,易门县水利局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支付款协议》,协议载明:“2018年8月1日,甲方与乙方就易门县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签订了《易门县某某2018年度项目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M××××-01),合同总价款为330.56万元,该项目已于2022年1月30日竣工,经甲乙双方结算签认,认定结算价款111万元,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86万元,尚未支付25万元,双方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易门县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8年度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款共计111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86万元,尚未支付25万元。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自双方签订支付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14万元后,余款11万元乙方自愿放弃,不再追偿。”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也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已收到余款110000元。 2023年11月3日,***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贵司承接的工程易门县某某2018年度项目施工一标段(合同编号:YM××××-01),为项目实际负责人,项目合同总价330.56万元,该项目已于2022年1月30日竣工,本人与易门县水利局协商签订支付款协议,确定本人放弃余款25万中的11万元。因签订支付款协议放弃该笔11万元款项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江西某某公司无关。如因该项目和该协议导致江西某某公司承担的罚款、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全部由我本人承担。” 2025年1月15日,阮某某以其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认可已支付阮某某的工程款为270000元,其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主张应按工期8个月计算资料员的生活费,阮某某陈述其只施工了3个月。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在民法典施行后才进行竣工结算,本案所涉合同未全面履行的状态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交由***进行施工,***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阮某某,双方签订分包协议,而阮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阮某某签订的分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虽然***与阮某某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阮某某可以主张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对于折价补偿款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阮某某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55039.02元,但该金额系建设方与承包方某某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价格,并非***与阮某某之间的结算价格,阮某某按此金额主张其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而***与阮某某之间并未进行过结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与阮某某之间的协议约定,按建设方与承包方某某公司的结算价款555039.02元扣除8%及1.5%的资料费及资料员生活费后,认定为阮某某的折价补偿款,其中资料员的生活费,***主张应按工期8个月来计算,但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做完,阮某某只认可其施工3个月,故资料员生活费本院按3个月、每个月500元计算为1500元。综上,阮某某的折价补偿款确定为500810.31元【555039.02元×(100%-8%-1.5%)-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0元,***尚应向阮某某支付230810.31元。对于阮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阮某某对此也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阮某某以***挂靠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分包协议系其与***所签,某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某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提出阮某某未将工程做完,已经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扣除30%的违约金,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阮某某原因导致工程未做完,且其与阮某某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阮某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230810.31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2788元(原告阮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阮某某负担530元,由被告***负担2258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