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8民初4605号
原告:余干县星河国际影城,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迎宾大道恒昌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735133300X7。
法定代表人:***,该影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鄱阳县翼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团林乡三十里康村委会迎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MA38FU7N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广丰梦想小镇互联网村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05443822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河东大道6号百望电商中心2楼D2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6204075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干县星河国际影城(以下简称“余干星河影城”)诉被告鄱阳县翼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阳翼天公司”)、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干星河影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鄱阳翼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干星河影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与***、***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投资合同》,为***、***在S208***余干县鹭鸶港至九龙段1标段公路施工提供资金,该施工项目是***、***以**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包的。***与***、***就投资协议达成了结算协议。由被告**公司转让给余干星河影城(***的个人独资企业)300万商业汇票,以抵***的投资及收益款。于是被告**公司将三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31043392186220220130166187231、231043392186220201281631142995、231043392186220220129165008169,且金额均为1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了原告,用于偿还***、***的300万元债务。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鄱阳翼天公司,出票时间分别为2022年1月30日、2022年1月28日、2022年1月29日,承兑时间分别是2022年7月31日、7月29日、7月30日。该汇票经被告1、2、3连续转让至原告手中。签署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余干星河影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情况说明及余干县人民法院(2022)赣1127民初777号调解书,证明(1)原告承收的300万元承兑汇票款项是***与***、***及被告**公司的债务而转让取得;(2)案涉300万元是属于***所有;
3.投资合同书及收条、收据,证明(1)***与***、***有投资合同关系;(2)原告取得电子商业承兑300万元汇票途径合法;
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1)案涉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经被告1、2、3背书转让至原告;(2)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鄱阳翼天公司;
5.建设银行短信,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6.保险费用3,1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申请保全花去保险费用3,100元;
7.***出具的转让通知,证明2022年1月28日,***将上述三张汇票的债权转让于原告。
被告鄱阳翼天公司辩称:对承兑汇票金额无异议;提示拒付无异议;转让通知与本公司无关联,保函费也与本公司无关联。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因被告鄱阳翼天公司开具汇票、后书背书转让并因鄱阳翼天公司原因导致汇票不能承兑,被告鄱阳翼天公司在庭审中已经阐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因此,***公司对票据追索权内容没有争议;2.针对证据6,***公司认为(1)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规定,保函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或败诉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从保函的性质来看,保函是为了保证原告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以及因保全对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这是原告的义务,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从保函必要性角度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供保全担保的标的很多,货币以及非货币财产等,保函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且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以货币担保时需要被告(败诉方)承担保全期间的货币孳息,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被告**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庭审情况,**如下事实:2020年4月16日,***与***、***签订了《投资合同书》,为***、***在S208***余干县鹭鸶港至九龙段1标段公路施工提供资金,该施工项目是***、***以**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包的。***与***、***就投资协议达成了结算协议。后被告**公司通过背书转让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余干星河影城(***的个人独资企业)支付300万元商业汇票,以抵***的投资及收益款。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为:
2022年1月28日、2022年1月29日、2022年1月30日,被告鄱阳翼天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份(票号分别为231043392186220201281631142995、231043392186220220129165008169、231043392186220220130166187231)。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7月27日、2022年7月28日、2022年7月29日,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均可转让,承兑信息显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将上述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2022年2月11日,被告**公司又将上述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余干星河影城。原告先后于2022年7月15日三次、2022年7月29日一次、2022年8月3日两次共计六次提示付款,2022年7月28日、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1日、2022年8月2日、2022年8月8日均因“拒绝签收”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原告余干星河影城因本案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1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5,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投资合同书、票据、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以及票据背书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余干星河影城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鄱阳翼天公司系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公司、**公司系背书人,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三被告应当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外,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保全费是诉讼的必要支出,由三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余干星河影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余干星河影城主张的票据款、利息以及保全费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鄱阳翼天公司及被告***公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相应法律风险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鄱阳县翼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余干县星河国际影城票据金额30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31日开始,以300万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干县星河国际影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原告余干星河影城已预交),由被告鄱阳县翼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