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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1民初1949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陈某,系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东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陈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北京区域旅游开发公司某(滨海小镇)1号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本金887547.5元,并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某(滨海小镇)1号项目地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欠付工程款本金252938.95元,并自2021年1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过程中,原告对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请也放弃主张对该公司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北京区域旅游开发公司某(滨海小镇)1号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原告负责某(滨海小镇)1号建设项目桩基础施工。后原告与被告1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了《某(滨海小镇)1号项目地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某(滨海小镇)1号建设项目地库桩基础施工。现以上两工程均于2019年12月8日验收合格,并经过结算,结算款分别为2881122.94元,452938.93元。现保修期已过,全部的付款条件已达成,被告1尚欠付工程款共计1140486.45元。 经查,被告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2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2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对被告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本案被告1与被告3的工商内档,被告2为被告1、被告3的控股股东,被告1、被告3、被告2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综合全案,应否认被告1、被告3的法人人格,判令被告3对被告1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案涉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主张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首先案涉1号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原告请求金额为2794689.25元,答辩人已付1993575.44元。符合合同付款条件的待付款金额为801113.81元,合同项下保修金因双方未对保修期内是否存在扣款索赔进行最终核算。故不能确认保证金退还金额。其次案涉地库桩基础工程合同项下付款金额为439350.76元。答辩人已付200000元,需要扣除原告应承担电费29440.89元。符合合同付款条件的待付款项为209909.87元。合同项下保修金,因双方未对保修期内是否存在扣款索赔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确认保证金退还金额。 被告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地产公司股东不同,注册地址不同,财务账套及固定资产独立,不存在混同。两个公司开发项目不同。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了《北京区域旅游开发公司某(滨海小镇)1号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原告负责某(滨海小镇)1号建设项目桩基础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了《某(滨海小镇)1号项目地库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某(滨海小镇)1号建设项目地库桩基础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均已2019年12月8日通过工程验收,并办理了竣工结算造价审批,其中项目桩基础工程最终审核工程款金额为2881122.94元,已付1993575.44元。地库桩项目基础工程最终审核工程款金额为459238.93元。已付200000元。截止诉讼,已过保修期。剩余工程款1140486.45元(含保修金)未给付。地库桩项目根据确认单,产生费用29440.89元,应在剩余工程款内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交接单、结算单、竣工结算造价表、发票及付款凭证、企业信息公示及电费确认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也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包含保证金仍有给付义务。关于金额,被告辩解未对保修期内的扣款索赔进行核算,因现已过保修期,应视为无索赔事项发生。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电费的发生事实存在,且经确认,原告公司盖章认可,应在工程款内扣除。扣除后的剩余工程款1111045.56元(1140486.45-29440.89元)为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绥中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存在人格及财务混同情形,原告请求绥中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045.56元;并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532.5元,原告负担268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退还147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