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21民初1950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陈某1,系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陈某1、被告某房地产(绥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与被告1签订的《北京区域旅游开发公司某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二期8-11、20-21号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北京区域旅游开发公司某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二期8-11、20-21号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已完工部分对应价款共计人民币164,750.44元,并支付利息(以164,750.44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2对被告1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最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对应价款共计174464.8元,并支付利息(以17446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北京区域旅游开发公司某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二期8-11、20-21号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辽宁东戴河新区某东戴河七期项目,工程内容为: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因被告1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1同意现状结算,经原告核算,原告已完工部分对应价款为人民币164,750.44元,被告1一直未支付,至今尚欠原告164,750.44元;经查本案两被告的工商内档,被告1、被告2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1、被告2实际控制人相同,均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被告1的唯一股东为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占股100%,被告2的大股东为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占股51%。二、被告1、被告2办公地址一致,存在财产混同。被告1注册地址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某·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15#1单元3306室,被告2注册地址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某·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15#1单元3310室。综上,被告1、被告2的固定资产如办公设施、机器设备相互混同,被告1、被告2系一套财务人员;三、被告1、被告2的管理人员高度重合。被告1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2,现于2022年9月22日变更为程某,被告2法定代表人系陈某2,另查程某现为被告1公司的副经理;四、被告1、被告2主要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均为房地产开发与销售。被告1的经营范围为辽宁东戴河新区东戴河大街东侧、滨海路北侧、渤海大街南侧、九江河西侧,土地面积260718平方米的地块范围内的普通商品房开发,销售、出租自行开发的商品房,物业管理,装饰装修,房地产信息咨询;被告2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休闲观光服务,体育健康服务(体育社会指导员培训服务除外);房地产租赁经营,物业管理服务,建筑装饰和装修,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批发、零售;酒店管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服务;综合以上四点,本案的被告1、被告2的实际控制人为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某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控股了被告1、被告2两个公司,存在滥用控制权使被告1、被告2财产边界不清,财务不清,利益相互输送的情况,使其丧失独立人格性,沦为控股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故综合全案,应否认被告1、被告2法人人格,判令2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未履行完毕,未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某公司与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依法以自身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与某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绥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某公司均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人格混同,两个公司股东,注册地址,财务、主营开发项目不同,不存在任何关联。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北京区域旅游开发公司某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二期8-11、20-21号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辽宁东戴河新区某东戴河七期项目,工程内容为: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因故未能完成全部施工,双方对已完工部分并未经过结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案涉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通达工程咨询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完工部分对应造价174464.8元。鉴定结论采用的税率为10%,依据《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从2019年4月1日起,税率由10%调整为9%,两者税率的差额为1586.04元。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用电费2470.95元。原告在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基础工程合同,施工记录及预制管桩施工验收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费确认单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地产绥中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内容,有权利依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该合同后续无法再行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应予支持。关于已完工部分产工程对价,因未经过结算,故此应参考诉讼中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但由于税率和用电费用问题,产生了偏差,应将此内容扣除。扣除后的完工部分造价为170407.81元(174464.8-1586.04-2470.95)。被告某地产绥中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绥中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房地产(绥中)有限公司存在人格及财务混同情形,原告请求绥中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北京区域旅游开发公司某东戴河(国际旅游新城)二期8-11、20-21号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407.81元;并自2023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9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50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负担3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绥中县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退还3749元。保全费1344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绥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