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恒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大某某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6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0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62592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南五街1号2**16层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92960T。‏ ‏法定代表人: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186号3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MA27YNJC45。‏ ‏法定代表人:孙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大**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恒嘉岩土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案涉《代付款三方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到本案中,上诉人系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均向社会公众公示,而案涉《代付款三方协议》中第四条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因未经过上诉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更未对外披露,故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恒嘉岩土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合同项下款项及违约金均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 ‏(二)本案所涉的《代付款三方协议》中上诉人代付款的性质从法律关系上看属于第三人代履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就该法条可知,第三人代为履行至少有以下特征:1、债务承担主体未发生变化。第三人虽依约定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合同当事人仍是原债权债务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2、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并非以第三人的代理人身份缔结合同,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则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到本案中,分析如下:1、根据《代付款三方协议》中首部甲、乙、丙的备注及第三条的约定,丙方即本案的被告仅系代付款方,款项支付后发票的开具主体及接收主体系本案二被上诉人,也就意味着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在二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仅系代付款人而非合同的履行主体或合同的当事人;2、根据《代付款三方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如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协议项下全部款项,被上诉人**公司仍对全部到期且未支付的合同款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故各方在签署案涉代付协议时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主体自始至终都是被上诉**公司而非上诉人。根据上述内容,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各方在签署代付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均表明案涉款项的承担主体是被上诉**公司而非上诉人。‏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协议所涉的担保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并非连带保证责任人,故被上诉人恒嘉岩土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之规定,上诉人代付款的性质从法律关系上看属于第三人代履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被上诉人恒嘉岩土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案涉协议项下的付款及违约责任均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恒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代付款三方协议的意思表示来看,上诉人对我方承担的并非担保责任,也非第三人代位清偿,而应为债务加入,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世界公司对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公司不履行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代付款三方协议的时间来看,案涉纠纷发生于2020年1月,为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实行后颁布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民法典施行后对担保制度作出了重大改变,即法不溯及既往,应当认定案涉协议约定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有效的,上诉人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主张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公司系上诉人控股子公司,根据九民纪要第49条的规定,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因此应当认定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在案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20年1月21日已经向我方支付了168万元,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认可其对我方承担付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属债务加入,本案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案涉协议签订时并无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我方是善意相对人,不应当无故增加其无法预知的法律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计算,自2020年1月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恒嘉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恒嘉公司承包大**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桩基础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工期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总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取,措施费用总价包干,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1267743.63元。合同签订后,恒嘉公司进场施工至工程结束。恒嘉公司委托案外人开太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8192853元。期间,**公司已给付恒嘉公司工程款600万元。2020年1月8日,**公司(甲方)、恒嘉公司(乙方)、圣亚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代付款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了《大**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桩基础及边坡支护工程》,合同总额1126.77万元,已支付600万元。目前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拟向乙方支付部分工程款为人民币300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丙方代付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丙方同意代付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二、丙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对乙方履行完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乙方实际收到的丙方代为支付的款项为准)的付款义务。三、因丙方代为付款导致甲、丙双方可能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发票关系,***双方另行约定,由此产生纠纷***双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乙方无需向丙方偿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款项,亦无需向丙方开具任何形式的发票。四、本协议仅就代付款事项进行确认,不免除甲方对仍未支付项的付款责任,如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本协议项下全部款项,甲方仍对全部到期且未支付的合同款项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丙方对上述的代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圣亚公司已于2020年1月21日给付恒嘉公司工程款168万元。另查,恒嘉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诉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主张**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9192853元及利息。该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浙0127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一、**公司支付恒嘉公司工程款9192853元,支付利息161289.83元(暂算至2021年1月17日),并支付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款9192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恒嘉公司对**公司的大**千岛湖文化主题乐园水下世界项目桩基础及边坡支护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应付工程款919285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恒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出具(2021)浙01民终90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恒嘉公司、圣亚公司及**公司共同签订的《代付款三方协议》系合同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圣亚公司理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恒嘉公司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关于责任主体。现圣亚公司以自己仅是代为偿还而非原债务人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向恒嘉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圣亚公司虽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但系《代付款三方协议》合同相对人,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由圣亚公司在**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履行给付恒嘉公司300万元的付款义务。其二,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如圣亚公司未支付协议项下全部款项,**公司仍对全部到期且未支付的合同款项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圣亚公司对上述的代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项约定,圣亚公司不仅仅是向恒嘉公司代付**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的300万元,还对该笔30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恒嘉公司未在另案中要求**公司给付同一笔款项,故有权要求圣亚公司履行给付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协议中约定签订后给付合同款项,属于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现恒嘉公司主张自合同签订次日起即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圣亚公司以案涉款项在2022年4月11日另案审结确认工程款后才应给付为由拒绝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代付款三方协议》时均明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完成,且对**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已付款额进行了确认,圣亚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圣亚公司应在恒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因案涉款项属于已生效的(2021)浙0127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浙01民终9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但未包含在判决由第三人应付款项中。为统一裁判标准,违约金的标准应与上述生效判决一致,即圣亚公司应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给付恒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恒嘉公司要求圣亚公司履行给付尚欠合同价款132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0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款1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恒嘉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圣亚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节,2020年1月8日,**公司(甲方)、恒嘉公司(乙方)、圣亚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代付款三方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三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公司共同签订的《代付款三方协议》系合同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虽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但系《代付款三方协议》合同相对人,**公司为上诉人公司的子公司,上诉人为其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恒嘉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认定该承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如圣亚公司未支付协议项下全部款项,**公司仍对全部到期且未支付的合同款项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圣亚公司对上述的代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恒嘉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曾国救‏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