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同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13民初784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系大连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保税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3日生,系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黑水镇。 第三人:***,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诉被告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大连某建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76571.32元,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8万元,合计:2156571.60,最终应支付工程价款以被告2公司向被告1公司实际支付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数额,扣除被告1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项目价款的数额为准;二、要求被告2大连某养老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应收工程款项依法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被告二作为建设单位将投标取得的位于大连市某区某一体化PP项目提升改造一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一建设施工。案涉工程系被告大连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的政府工程项目,由某公司发包给被告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对被告某公司发包给被告同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镇敬老院改造工程,石河满族镇敬老院改造工程,向应街道敬老院改造工程,大连金普新区某街道办事处中心敬老院改造工程中的消防水池土建、养老院主楼土建及消防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根据被告某公司通过同某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施工图纸及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原告承包施工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4777880.06元,其中:“二十里堡项目”工程价款:1269106.19元;“石河项目”工程价款:1570615.17元;“向应项目”工程价款:653536.80;“华家项目”工程价款:1284621.90元。被告某公司发包给被告同某公司的案涉项目实际工程价款多于案涉上述工程项目的价款。同某公司在实际收到某公司给付的案涉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12%以上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同某公司以报价合计价列表中的477万7880.06元工程价款同原告方予以实际结算。从原告收到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向同某公司支付的施工款项证据证明某公司支付给同某公司整个发包项目工程的工程结算款项为1864万元。质保金579953.67元,并没有列明和提交已支付的1864万元款项中应支付的案涉原告施工项目的实际支付款项数额。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同某公司出具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项结算的账目清单凭据,以便法庭查明和证明被告同某公司实际收到某公司支付的案涉原告施工项目的实际付款数额,即被告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项的案涉事实。案涉工程在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同某公司并没有同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只有中间介绍人,即第三人***假借以其为被告同某公司人自称与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了案涉内部承包合同,而实际上***既不是同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代表人,也不是授权委托人,无权代表同某公司对外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没有被告同某公司的确认。原告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两自然之两个自然人之间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依法无效。但是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组织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即法官会议纪要、判例。被告同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应向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案涉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依法向本案中的被告同某公司和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权利。另外原告在本案中庭前收到被告***提交的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工程款项结算协议,但是该结算协议并非是案涉工程款项支付义务人即被告同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也没有同某公司的确认,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和证实案涉工程未结算款项的真实数额,且该协议款项与实际应结算款项的数额差距巨大,损害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依法取得案涉工程价款的权益。该结算协议依法无效,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告同某公司向原告应当承担给付案涉施工价款的数额。案涉工程的价款为4777880.06元,是原告投资包干的工程价款。另外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当中产生增加工程项目价款,426991.30,实际应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5204871.36元。同某公司并没有按照该应付价款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只是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累计3138299.76元,其中同某公司在2022年10月18日,代原告付给大连某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项154020元。2020年12月30日,代付给某成公司混凝土款项10万元。2023年1月13日代付给某成公司混凝土款项12万元。2023年1月18日,代付给某成公司混凝土款项163455元。2022年10月23日,代付给大连辽某商贸有限公司模板材料款200075元。2022年10月18日,代付给辽某湾公司模板材料款180291.64元。2022年10月17日代付给大连某筋钢筋有限公司钢筋款506608.58元。2022年10月17日代付给大连某森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钢筋款48208.32元。2022年10月17日代付给大连某金源物资有限公司钢筋款109891.40元。同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在2022年10月21日给付田某柱增加的二十里施工项目,吊顶工程产生的材料费和人工费105000元、2012年11月21日给付案涉工程款20万元。2022年10月21日、25日,通过***给付案涉工程款25万元、5万元和3万元,这给了三笔。2022年10月26日给付工程款12万元。2022年10月28日给付20万元。2012年12月9日给付10万元。2022年12月30日给付20万元。2023年1月13日给付2万元。2023年12月28日给付10万元。2023年12月29日给付10万元。2024年1月4日给付42000元和5000元。2023年1月5日给付3万元和23000元。2023年1月20日给付3万元。2023年1月20日又给付2万元。另外被告同某公司通过案外人***在2022年10月14日代付二十里堡项目电费1500元。2022年12月5日代付石河项目电费2750元。2022年12月22日代付华家项目电费1500元。另外同某公司通过案外人***为原告预支工程款15000元。同某公司合计给付原告方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项为3228299.94元。该款项当中扣除案外人***在2022年11月18日借还原告的10万元欠款,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同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款项3138299.76元。欠付的工程款项为1639580.02元,加上案涉工程增项款426991.30元,共计欠付原告方的案涉工程款项2066571.42元没有支付。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某公司。原告具体的施工项目为金普新区某一体化PP项目提升改造,一二期的消防水池土建,室内改造工程项目的预算价款约4777880.06元。按照被告同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合同中的工程项目清单,由原告投资,原告在2022年8月18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入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于2023年1月完成包括清单项目以外的增加施工项目在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并通过验收验收报告及审计结算材料在二被告手中持有。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涉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材料。案涉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某公司中标后发包给被告同某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项目的价款是由被告某公司根据与被告一公司的招标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和价款向被告同某公司支付。被告同某公司在收到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后,应当及时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支付案涉施工清单列明的项目及增加项目工程价款,并在质保期过后将被告某泰公司应返还的质保金计价作为应付案涉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同某公司在收到被告某公司工程款项后,除了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外,并没有及时向原告直接支付案涉项目价款,原告至今也不知道被告同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给了何人,且支付了多少,该事实被告同某公司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已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证据明细及支付凭据。被告某公司在案涉应付工程价款中滞留了案涉工程质保金579953.67元。没有同被告同某公司结算支付。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该质保金款额的支付责任。原告方在本案中作为实际的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已经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原告作为案涉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承担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结算是与第三人***结算,原告所讲我们不清楚,我们与第三人***之间有协议,如何结算的我们都有证据,我们不欠第三人***钱。我们是委托***施工案涉工程。 被告大连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某养老公司与同某公司签署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结算金额是19219953.67元。目前已付款金额为18640000元,剩质保金579953.67元未到质保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首先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且已经超额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将金普新区某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的某新区向应、华家、石河、二十里堡街道的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和室内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采用清单单价报告的方式。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经原告与***结算,于2023年12月21日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701346.17元(含9%的税金)。截止2024年1月5日***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6579.76元。工程款的余额为264766.41元。 另外原告累计向***开具发票1582549.76元,欠付发票2118796.41元,应扣除税金174946.49元。因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约定质保期两年,两年之后无质量问题,45个工作日内才以返还质保金。因此在本案中还应扣除5%的质保金185067.31元,就是剩余的工程款再减去税金再减去质保金。也就是说目前***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95247.39元。另外***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无权向同某公司和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8日,被告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一份《金普新区康养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公司为发包人,同某公司为承包人;某公司将金普新区某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发包给同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某新区向应街道、石河街道、二十里堡街道、登沙河街道、杏树屯街道、华家街道;工程内容:大连金普新区辖区内6家养老机构的消防改造,建筑面积约2.3万平方米(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0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2107625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王某;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执行开财基字(2003)384号文件及开财基字(2002)49号文件,财务决算后拨付工程决算额的95%,资产移交、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结清余额。 2022年8月19日,被告同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同某公司将某公司发包给其的金普新区某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合同金额8807780.15元;第三人***是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该项目的第一责任人;承包方式:第三人***自行组建经营团队开展此项目经营活动;被告同某公司就第三人***经营项目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台账;第三人***设立一个单独账目,被告同某公司对经营项目中所有资金往来进行管理;第三人***向被告同某公司交纳承包经营管理费;第三人***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应纳税费)、人事纠纷、安全事故等,概由第三人***享有与承担;第三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税金、包应缴公司管理费及包本工程一切费用,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22年8月15日至金普新区康养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合同履行完毕;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同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为:根据建设方的付款情况向第三人***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权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及财务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建设方转入被告同某公司的款项,待第三人***按照被告同某公司的要求提供齐全的办款资料后,被告同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某公司如发现第三人***有转包、分包行为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依照甲方与建设方(总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全面履行工程合同中承包方的责任,承诺不会越过甲方向建设方(总包方)追索预期利润或其他名目的任何费用。2、负责依法办理工程开工、施工、报批、报建、工程竣工及交验手续,做好施工期间的施工日记、施工安全记录及其它施工记录。及时办理工程变更签证,工程结束时应准备好竣工图纸、竣工报告、竣工验收书、工程结算书及其他竣工资料以便检查、验收、移交。3、负责落实已经审批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乙方须承担管理、协调、配合责任,确保整个工程顺利完工。4、购买该项工程保险。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特殊工种要持证上岗,为本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工人购买工伤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5、严格执行施工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按施工图纸认真组织施工,遵纪守法、依法纳税,不弄虚作假、不使用伪劣产品及材料、不拖欠材料商货款。确保工程按质、按量、按时完工。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不能按时完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按工程合同造价的10%予以处罚。7、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商货款等备项债务,因此引起纠纷和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或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责任。如果由于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下属劳务人员人工费,造成民工上访,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支付拖欠人工费,并按承诺书对乙方进行处罚。甲方给乙方开出的罚款单,如罚款金额不能在一周内到位的,在工程款结算时加倍扣罚。8、乙方不得将甲方证、照等资料转给第三人使用,乙方购买任何材料均需向甲方提供相关工程材料购置合同及劳务用工明细(即现场施工人员登记表及工资发生明细)。10、本合同项下,甲方对工程建设方所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将来诉讼甲方支付或垫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最终均由乙方承担。若有债权人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在额度不足时向乙方追偿。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将相关罚款交至甲方。11、乙方同意就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有义务向甲方提供财产证明及经核对后的权利凭证复印件。12、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合同,必须得到甲方确认并在甲方处备案,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13、本工程所有招投标文件原件、中标通知书原件、各案原件、施工合同原件、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竣工备案书原件以及施工各类签证原件等文体和电子文档资料,全部交由甲方存档备查。合同附件为第三人***向被告同某公司出具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和《不拖欠材料商货款承诺书》。同日,被告同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合同之经济责任承诺书》,约定,金普新区康养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项目由甲方中标乙方具体负责实施。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履约担保、委托合同的签订及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等事宜,订立本考核办法。鉴于:本人认可本人***(身份证号码:21028219********)是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普新区某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人与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由案件给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本人追偿。本人认可及承诺如下内容:一、项目承包形式和经济责任:本人自始自愿承包经营管理上述项目工程,本人自行承担经营项目的亏损和经济损失,对承包项目负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之责。本人自行承担经营项目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费用、债务、经济责任。本人承包管理上述项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采购费、人工费、税金等、经营业务费用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项目所需费用)均由本人全部承担。因本人承包上述项目工程而导致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由本人向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本人对经济责任和经济损失进行追偿,且有权从大连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赔偿款项和违约金。二、项目费用承担:本人认可因本人承包管理上述项目所产生的应由本人承担的费用由本人直支付,或委托由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本人对外支付。本人在此经济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即视为本人认可:经本人签字申请由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由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本人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而对外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赔偿款、罚金等),均视为本人向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并委托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本人对外支付的款项。无需另行取得本人委托,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在此经济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即视为本人认可委托付款关系成立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承包管理责任:本人知悉并承诺执行公司制定的工程管理、安全管理、财务管理、风险控制管理、人事管理等各项制度、规范、流程,包括但不限于:1、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标准施工,本人自行雇佣项目部管理人员、施工工人,本人自行购买材料,并保证不拖欠工入工资及材料货款;2、如实填写项目主要管理员及施工班组长登记后交给公司;3、保证接受公司检查管理,对检查人员提出的整改要求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并服从公司有关施工管理制度;4、本人保证做好本项目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制作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过程的文档原件,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材料单据、人工费单据、工程资料等,交给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档;竣工及决算后,及时将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交到公司,如文件档案不全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不结算尾款。5、本人保证不将本项目转包他人或再行整体分包给他人或肢解分包给他人;6、本人保证不参与将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汇入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以外的其他任何账户;7、本人保证按照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规定办理工程款收支手续,按与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数额及时缴纳承包管理费、税金、保险费等费用;现场施工人员的工资依法按时发放、决不拖欠或克扣,并及时将工人工资发放表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回公司有关部门;8、本人保证项目所采购材料及设备的价款必须按时按数支付给供应商,决不拖欠;工程资料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保证遵守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制度;9、如本人违反承包管理责任的,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追究相关责任10、本人保证进入工地施工前办理此项工程《建筑施工入员意外伤害保险》。本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后,交到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部统一存档。如本人不办理,不得开工,如已进场施工,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下发停工令,并有权不划拨工程款。11、本人保证执行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的管理规定,配合公司工程部不定期对工程项目进行巡检,巡检工作包括质量检查、安全文明施工检查、项目部的内业情况检查(施工日记、三级教育、安全技术交底等)。12、本人保证积极配合公司相关工作及资料的收集,如上级部门的安全检查、上级部门对企业施工项目的汇总、建筑奖项的评比等。四、用工管理责任:本人认可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本人承诺:1、本人承包项目工程的所有管理人员、工人的进场、离场必须进行登记,日常的考勤和工资发放情况必须由管理人员、工人本人签字确认,必须将人员进场、离场登记表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提交给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备案;2、由本人与本入所雇佣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工人)签订雇佣合同,并将雇佣合同交给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3、由本人直接管理本人所雇的人员,本人直接安排本人所雇佣人员的工作内容,由本人向本人所雇佣人员支付工资,本人委托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本人向本人所雇佣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况视为本人与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的代理行为;4、本人雇佣的人员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本人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人雇佣的工人因拖欠工资、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等事由与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产生法律争议,造成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经济损失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包人违反用工管理责任的,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有权追究相关责任。五、赔偿责任:本人承诺如果因本人违反《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本《经济责任承诺书》中确定的应当由本人承担的各项责任和应由本人履行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人未能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或由于本人承包项目工程存在质量、工期、安全等问题,或因本人进行材料采购,或因本人将项目工程转包或再分包,或因本人雇佣管理人员、工人,或因本人违反关于使用项目部专用章的承诺等情况,导致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到政府处罚、丧失商业机会、遭受名誉损失、损害公司资质,或导致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争议及诉讼、仲裁案件而对外承担经济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赔偿责任。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收回管理权,有权向法院起诉本人,主张追偿经济损失并承担经济责任,有权从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赔偿款及违约金。本人认可如果发生诉讼、仲裁案件导致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份额,由本人向大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公司派出处理与项目相关的业务人员、检查人员所产生的差旅、住宿费用。本人承担并预先支付公司为调查情况、处理政府关系、处理纠纷、办理诉讼或仲裁案件而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公关等一切相关费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另查,2022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承接的金普新区某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二期工程以项目承包责任制形式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为金普新区向应、华家、石河、二十里堡街道;工程承包范围: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室内改造工程;承包方式:清单单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约4777880.06元;原告全额投资、盈亏自负;工程结算: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合同,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来计算,本工程无签证;付款方式:第三人***双月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拨付至合同额(工程决算额)的70%,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后拨付至合同额(工程决算额)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第三人***在4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无息付清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事实上,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于2022年9月进场进行了施工,于2023年1月完成施工。2023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四项工程工程款总计3701346.17元;剩余工程款90万元+大众朗逸辽B3××**、起亚辽B1××**车两台,价值10万元。双方已达成协议,不得反悔。另注明:原告作为承包人对民工工资的支付负直接责任,全面负责与之形成劳务关系的民工的用工管理;原告若拖欠工人工资与第三人***无关。双方同时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四项工程款总计3701346.17元。同日,双方在《金普新区某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分包付款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23年12月21日第三人***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938299.76元。该2938299.76元中包括被告同某公司付给大连某成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537475元;付给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模板材料款380366.46元;付给大连某筋钢筋有限公司钢筋款506608.58元;付给大连某森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钢筋款48208.32元;付给大连某物资有限公司钢筋款109891.40元。在2023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结算单》后,第三人***通过案外人***于2023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于2023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于2023年12月28日代原告转账支付给原告雇佣的***钢筋班组人员工资106300元,该款由***指定转入其母亲尾号为80778的农业银行账户;第三人***于2024年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47000元;于2024年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53000元。 再查,2023年5月30日,被告同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金普新区康养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工程验收合格。2023年11月14日,辽宁宏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金普新区某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结算报告》,审核结果为:审定金额:19219953.67元。被告同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金普新区某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定案金额为19219953.67元。截止2023年12月19日,被告某公司已给付被告同某公司工程款1864万元;余579953.67元为质量保修金。被告同某公司已按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项目承包合同之经济责任承诺书》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标报价单、现场施工照片、施工图纸、购销合同、付款凭据、违法侵权行为投诉书、被告同某公司提供的《金普新区某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不拖欠材料商货款承诺书》、《项目承包合同之经济责任承诺书》、被告某公司提供的《金普新区康养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结算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张、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金普新区某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分包付款记录表》、原告与***的微信转账记录两张、***的银行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一张、金普新区人社局限期整改指令书、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外增项明细及增项款额明细,因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同某公司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 对第三人***提供的收款协议、***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四张,第三人***与***的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照片、***与***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因形成时间在第三人***与原告于2023年12月21日结算之前,不能计算在2023年12月21日之后第三人***已付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与被告同某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被告同某公司是否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应厘清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2022年8月18日,被告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同某公司签订的《金普新区某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工程发包和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同某公司在取得了案涉消防工程总承包的权利后,于2022年8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将被告某公司发包给其的金普新区某一体化PPP项目提升改造—消防工程二期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合同金额8807780.15元(被告同某公司总承包合同价款为21076259元)。从该《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内容及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同某公司出具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不拖欠材料商货款承诺书》、《项目承包合同之经济责任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同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非法分包关系。即被告同某公司将案涉消防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将工程地点为某新区向应、华家、石河、二十里堡街道的四项消防水池土建工程、室内改造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多层违法分包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23年12月21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第三人***并不是被告同某公司的员工,也未受被告同某公司委托,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仅能向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提出的,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同某公司代原告支付了原告购买的部分材料款,原告取代了第三人***的地位,与被告同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只有同第三人***及第三人***指定的工地联络人即第三人***、***进行业务联系,没有与被告同某公司有过业务联系,被告同某公司亦表示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提供的被告同某公司与各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虽然原告在合同中载明其是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事实上是原告先与材料供应商谈好合同后,由第三人***与被告同某公司联系在合同上盖章,并由被告同某公司直接将货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根据被告同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及《项目承包合同之经济责任承诺书》约定,该货款应视为被告同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多层工程分包关系,第三人***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货款最终应视为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能视为被告同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在原告认可的已收到的300多万元工程款中,除上述158余万元材料款外,其余工程款均是第三人***指定的案外人***及第三人***妻子***给付原告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同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应收工程款项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为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即被告某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