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2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6月17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大连)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9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199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大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大连某某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3元,减半收取11,986.5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