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3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电华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7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国电华商建设有限公司技术总监。
上诉人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华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华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华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电华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华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和解协议仅仅是解决我方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不是双方对于工程的结算。一审法院将和解协议作为认定双方就工程价款及利息事项已一次性解决的依据错误。2、国电华商公司最关键的义务就是提供配电室的改造和完成发电的义务,但是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配电室改造所需要的材料,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发电义务,所以存在根本违约。国电华商公司完成的仅仅是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也就是30万元的工程量。
国电华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我方是协助甲方完成配电室的报装和发电,工程主体不是我们。对方已经发电了,且完成了四方验收,我们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了。
中建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国电华商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国电华商公司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60000元;3、国电华商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505944元。
国电华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中建华威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应付款13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96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中建华威公司承包中央民族歌舞团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2011年9月,中建华威公司(采购方、甲方)另将上述工程中变电室部分工程分包予国电华商公司(供货方、乙方)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材料设备名称:变配电室改造所需材料(电缆、母线、桥架、模拟盘、标识牌等;不含变配电设备)。乙方为甲方提供变配电室改造所需的所有材料,并协助甲方完成变配电室改造并送电合格,具体内容如下:1、协助甲方完成新建2*1600KVA配电室的供电报装及发电手续的办理。2、新建2*1600KVA配电室10台高压柜,15台低压柜、3台直流屏的基础制作及协助安装调试。3、新建2*1600KVA配电室2台1600KVA变压器的基础制作及协助设备安装调试。4、新建2*1600KVA配电室的接地扁刚制作及高压电缆桥架的制作安装。5、新建2*1600KVA配电室高压柜至变压器的高压电缆的供应及敷设。6、原旧2*2000KVA配电室的6台高低压设备的拆除、搬迁、重新安装就位。7、新建配电室的模拟盘/标线/标牌/等标准红旗站的制作。乙方免费运输到施工现场并负责卸货就位。8、乙方要按甲方要求供货并提供技术支持,甲方代表任某,乙方代表***。合同固定价1150000元,甲方收到工程业主第二次工程款后,支付乙方材料款300000元,全部工程送电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600000元。余款16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甲方支付。供货期限为122天,乙方于3月1日前送货进场,保证2012年6月30日发电。
2012年6月30日,双方另补充签订《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材料设备名称:中央民族歌舞团变配电室改造补充材料(设备、高压电缆、支架)。因建设单位增加合同内容,采购方向乙方采购以下补充材料,1、新增2根YJV22-10KV-3*240的高压电缆的采购,每根205米,合计410米。2、新增2面高压母线联络柜。型号KYN28-12。3、新增21个低压控制回路的消防联动改造材料。4、新增电力井(6座)的支架制作。5、乙方要按甲方要求供货并提供技术支持,甲方代表任某,乙方代表***。合同固定总价500000元。供货期限为20天,乙方于2012年7月10日前送货进场,以保证2012年7月30日本工程发电。
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国电华商公司实施了配电室工程改造施工。期间,中建华威公司支付国电华商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代表的国电华商公司与任某代表的中建华威公司就上述合同执行情况及相关费用签署《中央民族歌舞团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主要包括项目合作方式、分包总价构成、已付款情况、工程进度情况等内容,其中载明“一、合作项目方式:由中建华威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央民族歌舞团签署总合同,中建华威公司将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部分分包给北京国电华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华商机电公司)。二、分包总价为380万元人民币。包含以下内容:1.由国电华商与中建华威公司签署的安装工程合同价格为115万元。2.由中建华威公司与北京飞驰盛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电气公司)签署设备采购合同价为205万元。飞驰电气公司作为国电华商的供货商,由国电华商进行协调管理,设备采购款依据国电华商的意见由中建华威公司代为支付。3.由中建华威公司与北京电器厂签署母线采购合同价为10万元。北京电器厂作为国电华商的供货商,由国电华商进行协调管理,设备采购款依据国电华商的意见由中建华威公司代为支付。4.新增工程洽商部分为50万元,由国电华商完成,新增洽商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4.1新增2根3*240的高压电缆的采购和敷设,每根205米。4.2新增2面高压母线联络柜。4.3新增21个低压控制回路的消防联动改造。4.4电力井(6座)的支架制作及安装。三、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中建华威公司已经支付173万元款项。余款207万元未支付,已付款项如下:1.已经支付给国电华商安装款为10万元。(余款165万元未付)2.已经支付给飞驰电气公司的设备款为160万元。(余款45万元未付)3.已经支付给北京电器厂母线合同款为3万元。(余款7万元未付)四、工程进度情况:1.目前已经完成了合同内容中的新装配电室的设备安装以及工程洽商中的内容。并于2010年7月31日完成了发电。2.未完成的合同内容为:旧配电室的设备搬迁。未完成的工程量为20万元。五、基于以上情况,中建华威公司未及时支付国电华商公司的安装工程款,中建华威公司应积极筹措款项,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六、本备忘录由任某、***及中间人***共同签署,三人对以上情况的描述均表示认可,同时,任某代表中建华威公司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国电华商工程款付清。”
后因中建华威公司未能在上述备忘录承诺期限内支付其余工程款,国电华商公司将中建华威公司起诉至法院。期间,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署了《庭外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国电华商机电公司,起诉中建华威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案件,经原告及被告相互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中建华威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2月7日,应支付国电华商机电公司工程款135万元,利息210878元。中建华威公司合计应付给国电华商机电公司1560878元。2、中建华威公司应付北京电器厂7万元材料货款。3、中建华威公司应付飞驰电气公司设备款45万元。4、中建华威公司做出如下承诺:4.1为表达庭外和解诚意,在2015年5月17日前,中建华威公司先期支付国电华商机电公司25万元人民币。余款1310878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国电华商机电公司。4.22015年6月30日之前,中建华威公司将拖欠飞驰电气公司的45万元货款,以及拖欠北京电器厂的7万元货款全部支付完毕。4.3如果中建华威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履行应付款项义务,将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支付给被拖欠款项的收款单位,并承担应收款单位起诉时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5、中央民族歌舞团项目,未完成的配电室搬迁工程,造价20万元,因投资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原因,国电华商机电公司不再负责完成此项工作,由中建华威公司自行完成。6、本协议从国电华商机电公司收到中建华威公司的25万元款项后生效。7、国电华商机电公司撤销对中建华威公司的起诉。8.本协议一式四份,中建华威公司一份,国电华商机电公司一份,北京电器厂一份,飞驰电气公司一份。”该和解协议落款处有上述四家单位签章。和解协议签订后,国电华商公司撤回了对中建华威公司的起诉。
撤诉后,中建华威公司仍未能按上述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国电华商公司再次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中建华威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建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该案经依法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建华威公司支付国电华商公司工程欠款1310878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建华威公司支付国电华商公司工程款1310878元及相应利息等。后该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得到实际执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中建华威公司主要以国电华商公司未履行提交配电室改造工程所需材料及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并正式发电为由,主张国电华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进而要求解除双方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国电华商公司则主要以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予以反驳。经本院询问,双方在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及履行事实等方面存在意见分歧。
首先,国电华商公司主张上述中央民族歌舞团电力改造工程包括本公司分包之内中央民族歌舞团内部变配电室改造工程及本公司分包之外外部电源工程,且上述双方工程合同所涉发电手续有赖外部电源工程实施并竣工。中建华威公司对该外部电源工程及与内部变配电室工程之间的关系事实未予确认,国电华商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以下简称供电方案)为依据,该方案中载明:“户名:中央民族歌舞团。用电地址:中关村南大街19#。实施本供电方案,用电单位承担的工程:用户内部电气工程及图中标明的外电源工程。”方案中“供电线路示意图”则明确标示外部电源来自动物园变电站。国电华商公司另提供中建华威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致中央民族歌舞团的“关于中央民族歌舞团排演楼项目供电外电源及配电室安装工程资金尽快落实的函”(以下简称去函),该函件内容亦就相关事实描述如下:“…排演楼增容配电室安装工程,高低压配电设备、变压器等设备在2012年5月均已安装完毕,且做完实验,四方验收合格…临时增加了两条从原配电室至新建配电室的两条高压缆,使得新建配电室可以临时供电启用。但由于贵团资金不到位,外电源的施工、属地供电公司的验收和报备手续均未进行。…希望尽快实施本项目外电源工程,完成配电室的验收、报备。”国电华商公司另提供中央民族歌舞团于2015年10月29日给中建华威公司的回函中则载明:“贵司所承建的本项目的新建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的建设资金正在逐步审批中,预计2016年3月份即可到位,届时我单位将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请贵司耐心等待,由此带来的不便及部分财产纠纷敬请谅解。”中建华威公司对上述供电方案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未就相关工程内容向本院提供相应反证,同时未能就上述往来函件内容作出合理解释。
其次,国电华商公司依上述备忘录、和解协议、去函内容及2015年5月12日中央民族歌舞团出具的“关于中央民族歌舞团业务排演楼配电工程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为据,该说明载明:“2012年5月,我团配电室安装工程基本完工,并进入试运行阶段。”,国电华商公司主张相应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中建华威公司对该事实未予认可,其中对备忘录、和解协议中所涉未完成合同内容解释仅指设备搬迁内容,该公司未能就其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反证。
2.中建华威公司主张国电华商公司造成其经济损失,国电华商公司不予认可,中建华威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3.国电华商公司反诉要求中建华威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于双方和解之前即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该公司亦未就此向本院充分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建华威公司将其承包中央民族歌舞团电力改造工程中配电室部分工程交国电华商公司实施,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事实上,国电华商公司实施了配电室工程施工,因中建华威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等事项曾自行签署过备忘录,也在国电华商公司起诉中签署过和解协议,最终在法院调解下就工程价款支付等达成协议,且均已履行完毕,足见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确定无异议。现中建华威公司另主张国电华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进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其主要理由为国电华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此主张与上述双方结算、支付工程价款之事实不符。双方工程合同约定国电华商公司应提供变配电室改造所需的所有材料,并协助中建华威公司完成变配电室改造并送电合格。国电华商公司提供的上述备忘录、去函及说明内容,可证明该公司已履行该项约定义务即完成配电室工程施工并实现送电。同时,上述供电方案内容与去函、说明内容形成相互印证,可确定上述中央民族歌舞团电力工程的整体验收、报备等,因其外电源工程久未实施而无法实现。上述双方备忘录、和解协议内容明确将旧配电室搬迁内容变更由中建华威公司自行完成,并将相应工程价款已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国电华商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内容不再负有施工义务。中建华威公司对上述事实虽未予确认,却未就相关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充分反证。关于中建华威公司主张国电华商公司应提供配电室改造所需材料一节,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未作明确约定,且中建华威公司于本案中未能就此充分述明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故现没有证据证明国电华商公司的履行行为违反了上述工程合同约定内容,中建华威公司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均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国电华商公司反诉要求中建华威公司支付和解协议之前已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但综合双方关于工程价款及支付等的备忘录、和解协议及法院调解等事实,国电华商公司从未主张该阶段的工程款利息,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实际执行,应认定双方就此前工程价款及利息事项已一次性调解解决,国电华商公司因中建华威公司的起诉而相向提起该项主张,与双方和解事实不符而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国电华商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18日,北京国电华商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国电华商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中建华威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国电华商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内容。中建华威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表述与其2013年3月29日向中央民族歌舞团作出的去函的内容不一致,去函对工程内容作出了具体的描述,表达了中建华威公司真实的意思,去函的存在充分说明中建华威公司作出的国电华商公司违约的说法不成立,如果国电华商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中建华威公司不会与国电华商公司签署和解协议,支付工程款。第二,关于和解协议的性质。双方就工程款等事项曾自行签署过备忘录,也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签署过和解协议,在法院调解下就工程价款支付等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此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达了合意,中建华威公司所持的和解协议不是双方对于工程的结算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中建华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4元,由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