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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3民初347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工费)28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以被告中建公司的名义将易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综合楼的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2月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2015年2月1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人工费)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给付2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人工费)280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28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28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中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没有授权***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中建公司只是受益人,是原告和***合伙进行工程施工的受益人,从法律关系上我们不存在支付人工费的关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中建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与原告个人合伙来进行施工,合伙的特征就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双方要完成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以后分享利润,当然前期也分给了原告一部分涉案工程业主或是总包方给付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由于业主或总包方没有最后结算,所以没有支付,也就是说原告所主张的所欠的工程款没有到给付时间,或者说原被告间不存在欠工程款的关系,而是合伙进行施工的关系,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建公司对原告***提交工程款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公司从易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综合楼的总承包单位分包中央空调、通风、防排烟安装项目工程,并成立了“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部”,委派被告***管理该项目。2013年4月25日,被告***将该项目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即由***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中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对账,由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欠条一张,后仅支付工程款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未能给付。被告中建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又当庭陈述是临时雇佣***施工该工程,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其认可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完成该项工程,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被告中建公司负责施工该工程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的具体事项,虽然工程款欠条由***出具,但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欠条确定的债务应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支付2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只是中建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个人与原告***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多次催要,且被告于2017年1月给付欠款20000元,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重新起算,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3元,减半收取3267元,由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