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安华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飞驰盛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飞驰盛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附属楼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飞驰盛业电气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飞驰盛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7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华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飞驰盛业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应依据中建华威公司和飞驰盛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进行审理。因不符合约定条件且不符合支付条件。飞驰盛业公司未提供合同履行中验收合格和通电的相关证据,仅以与案外人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进行裁判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本案之前的《庭外和解协议书》,作为认定双方就此前工程价款及利息事项已一次性解决的依据错误。本案案外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仅仅表明,中建华威公司仅对案外人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是该协议的签订并非是双方之间对于工程的结算,不能代表中建华威公司已经认可飞驰盛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本合同的义务,更不能代表双方就本合同再无其他争议。三、《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利息过高,应依据法律规定降低。 飞驰盛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关于利息。在一审开庭时曾提醒有关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中建华威公司不申请对《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约判决是正确的。二、关于《庭外和解协议书》的效力。1.2015年案外人因中建华威公司拖欠工程款将其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经双方调解各方签订了《庭外和解协议书》后,案外人撤诉。在《庭外和解协议书》中,中建华威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包括飞驰盛业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货款,并承诺在2015年5月17日前向案外人支付25万元。2.2015年5月17日,中建华威公司依据《庭外和解协议书》向案外人支付了25万元款项,为此《庭外和解协议书》成立和生效的条件已成就。3.该《庭外和解协议书》有两个版本,两个文本内容是一样的,一个文本是中建华威公司与案外人两方盖章,一个文本是由《庭外和解协议书》所涉四方当事人盖章,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确认并执行的是四方单位盖章的《庭外和解协议书》。4.中建华威公司在上诉状中有关《庭外和解协议书》并未生效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朝阳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5972号民事判决对四方盖章的《庭外和解协议书》以及中建华威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向案外人支付25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建华威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飞驰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华威公司向飞驰盛业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2、判令中建华威公司向飞驰盛业公司支付45万元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建华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6日,飞驰盛业公司(承揽方)与中建华威公司(定作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建华威公司向飞驰盛业公司采购中央舞蹈学院项目的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总价205万元;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货到三日内即由需方验收,飞驰盛业公司收到预付款45天内汽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预付70万元货款,货到现场付90万元,验收合格、通电后一周内付45万元。 飞驰盛业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为其单方自制,中建华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飞驰盛业公司已经交货。飞驰盛业公司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及增值税发票,据此称中建华威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60万元,中建华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飞驰盛业公司提交的询证函未经中建华威公司确认盖章,中建华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飞驰盛业公司、中建华威公司及XX1有限公司、XX2有限公司四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书》,载明中建华威公司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拖欠飞驰盛业公司的45万元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如果中建华威公司在承诺期限内,未履行应付款项的义务,将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支付给被拖欠款项的收款单位,并承担应收款单位起诉时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并明确约定自XX1有限公司收到中建华威公司的25万元款项后该协议生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59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597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四方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书》以及中建华威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1有限公司支付25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建华威公司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2年7月2日,XX1有限公司与飞驰盛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XX1有限公司向飞驰盛业公司采购箱式变电站,总价19万元。中建华威公司(甲方)与XX1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河西水厂临时电工程材料,总价为60450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由甲方代乙方支付19万元的设备预付款给乙方指定的设备生产厂家即飞驰盛业公司,由该设备厂家直接开具发票给甲方。飞驰盛业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向中建华威公司开具发票,中建华威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向飞驰盛业公司支付19万元。飞驰盛业公司提交的相应发货通知单、发票领用单为其单方自制,中建华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建华威公司另提交的《庭外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中仅显示XX1有限公司及中建华威公司的落款盖章,中建华威公司据此称,其仅与XX1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其盖章后协议即被XX1有限公司拿走,其并未与飞驰盛业公司签订该协议。飞驰盛业公司对此解释称,当时XX1有限公司称《庭外和解协议书》涉及飞驰盛业公司利益,即需要飞驰盛业公司确认,飞驰盛业公司就在《庭外和解协议书》上落款盖章确认了,确认盖章时中建华威公司确实不在场,但中建华威公司是知道的。 另,《庭外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较高,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中建华威公司称如法庭不支持其免责抗辩,其亦不申请对《庭外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飞驰盛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询证函、《庭外和解协议书》、判决书、调解书、《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发票领用单,中建华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庭外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及该院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飞驰盛业公司、中建华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建华威公司辩称45万元尾款中的19万元已支付,其只欠飞驰盛业公司26万元,因此中建华威公司对其应共向飞驰盛业公司支付45万元合同尾款一事予以认可,故该院对中建华威公司有关货物未验收合格的辩称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证明中建华威公司向飞驰盛业公司支付的19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其为履行其他合同向飞驰盛业公司付款,因此中建华威公司仍需向飞驰盛业公司支付合同款45万元。中建华威公司对4597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持异议,同时,中建华威公司亦将经其盖章确认的《庭外和解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则中建华威公司系认可《庭外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及效力,因此该《庭外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履行。中建华威公司于《庭外和解协议书》中承诺其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向飞驰盛业公司支付欠款45万元,且飞驰盛业公司于《庭外和解协议书》上盖章,系飞驰盛业公司对中建华威公司承诺的付款日期、金额以及违约金条款的确认,系双方对付款和违约责任达成的新的合意,因此双方应依协议履行。中建华威公司未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付款,故应从2015年7月1日起向飞驰盛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对飞驰盛业公司要求中建华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中建华威公司不申请对《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故该院依约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建华威公司向飞驰盛业公司支付合同款4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飞驰盛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中,中建华威公司称不具备通电条件,案涉货物没有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飞驰盛业公司与中建华威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案中,中建华威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尚余45万元货款其未向飞驰盛业公司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建华威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该45万元货款是否已经具备了支付条件。 《购销合同》签订后,飞驰盛业公司供货及中建华威公司为此已付款160万元的事实至今已近7年。《购销合同》中关于“货到三日内即由需方验收”的约定表明,对货物及时进行验收,是作为需方中建华威公司的合同权利,更是其合同义务。中建华威公司称交货至今未进行验收,说明其怠于履行该权利和义务,同时,中建华威公司亦未对其所称不具备通电条件、案涉货物未投入使用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显然得不到采信,由此,在飞驰盛业公司供货近7年后,中建华威公司以货物未验收、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为由对抗飞驰盛业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尾款的诉请,明显于理不符,此为其一;其二,根据中建华威公司在一审的抗辩意见,针对飞驰盛业公司要求支付45万元尾款的诉请,中建华威公司称其已支付了19万元,只欠26万元,中建华威公司此主张显然与其所持的45万元尾款因货物未验收合格而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主张相矛盾。综上,结合中建华威公司在《庭外和解协议书》中未附任何条件向飞驰盛业公司支付45万元尾款的明确承诺,本院对中建华威公司关于案涉45万元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支持。 中建华威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仅依据《庭外和解协议书》对本案进行裁判,认为该协议书系其与案外人所签,并非是其与飞驰盛业公司之间关于案涉货款的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纵观一审法院的论述,可以看出,正如本院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并非仅依据《庭外和解协议书》才认定中建华威公司需向飞驰盛业公司支付45万元,且尚余45万元合同款未支付是本案无争之事实,并不存在结算的问题;其次,459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内的四方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书》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以《庭外和解协议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亦无不妥。 关于中建华威公司上诉提出的《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利息过高之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中建华威公司不完全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及不履行在后的《庭外和解协议书》中所承诺的付款义务所导致,故中建华威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庭外和解协议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中建华威公司对其违约后果的明确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中建华威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的违约事实已经成就,其理应承担相应违约后果;第三,就《庭外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于庭审中已向中建华威公司予以释明,中建华威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调整,故一审法院依约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华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6元,由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