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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3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加工承揽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有独立的法律关系,可以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但不能改变案由,本案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应直接把施工行为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本案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内容属于上诉人与涉案工程的业主与总包方建设施工合同的规定的施工内容,不存在另行的加工承揽标的物。3.二被上诉人之间也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合伙施工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或***存在加工承揽,故一审法院把施工行为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工程款欠条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因该欠条既不符合法律关于工程结算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工程借款的惯例。一审依据该欠条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万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该予以维持,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2、欠条系***与上诉人及***就欠款结算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予以支持。 ***辩称,我们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欠条写的是***与上诉人和我就欠款自愿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没有欠款结算单,工程没有结算,因为没有合同我们也没有结算。欠条的拟定的原因一审说的很清楚。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领着人要钱,款项与事实不符,我当时出于对自己保护迫不得已签的字。上诉人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工费)28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公司从易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综合楼的总承包单位分包中央空调、通风、防排烟安装项目工程,并成立了“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易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综合楼项目部”,委派***管理该项目。2013年4月25日,***将该项目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即由***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中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对账,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出具30万元欠条一张,后仅支付工程款2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8万元未能给付。中建公司主张***与***系合伙关系,又当庭陈述是临时雇佣***施工该工程,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其认可由***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完成该项工程,中建公司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中建公司负责施工该工程的工作人员,负责该工程的具体事项,虽然工程款欠条由***出具,但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欠条确定的债务应由中建公司承担。***要求中建公司支付2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只是中建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个人与***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多次催要,且被告于2017年1月给付欠款20000元,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重新起算,***于2018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3元,减半收取3267元,由被告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已给***的老婆***汇了11次款共297745元,证实已经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如下:1、***在一审、二审开庭前完全可以取得该份证据,然而其在二审开庭后再进行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的关键证据是,***于2015年2月10日代表中建公司给***打的一张欠条,该欠条是对截止2015年2月10日,中建公司尚欠***人工费的结算,而该份证据均为结算之前的,所以,从事实上和逻辑上都不应当予以扣除。3、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按照双方的约定,中建公司自己出材料,***只出人工,这些转账的用途并不是支付的人工费,而是委托***代为购买材料的代购款,因为中建公司在当地无法买到部分材料,所以委托***去购买。4、***不是***的配偶。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对方转账账户的户名为***,非被上诉人***本人,未能直接证明这11次的汇款系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且与***一、二审中对于涉案工程款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如被上诉人***与***有其他纠纷,可依据充足的证据,另案解决,本院不作赘述。本案上诉人中建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方,其认可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只负责人工部分,被上诉人***系其公司临时雇佣的,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人工费部分签订了涉案欠条,一、二审时被上诉人***均陈述该欠条系由被上诉人***胁迫所签,但其并未报警,亦未在一年内申请撤销,且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2日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该给付款项行为与其陈述的胁迫行为自相矛盾,故本院对涉案欠条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建公司主张欠条来源不合法,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中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完成该项工程,认定上诉人中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无不当。上诉人中建公司虽不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其认可该工程系由被上诉人***负责人工部分,且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建华威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