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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1290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和原告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371.51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菏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217号裁决书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告承包的菏泽某某学院二期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工作业,2022年1月12日下午2点40分左右,申请人在菏泽**期**楼**号楼**层安装空调冷饮水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导致受伤,送往菏泽市某甲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后申请人进入菏泽市某某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也一直在接受治疗,截止至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花费医疗费445556.58元。经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待遇争议一案裁决,作出菏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217号裁决书,对原告医疗费部分仅支持了400185.07元,原告对其他各项数额无异议,因此原告对于未被支持的医疗费45371.51元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理由一致。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按菏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向***支付各项款项;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方对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菏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217号裁决书裁决的各项数额均不服,法院应当重新审查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的证据缺乏完整性及关联性。二、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部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菏泽市某甲医院、某某医院相关花费系用于工伤治疗,其他医疗费票据缺少关联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标准均过高。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按菏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向被告支付各项款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根据北京某某公司的诉状陈述,北京某某公司对于***的伤情工伤无异议,那么***的各项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计算。菏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217号仲裁裁决书除医疗费部分,其余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标准正确,且在裁决书中将各项计算的依据进行载明,因此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按照该裁决向***支付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北京某某公司对***提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入职北京某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安装空调风机。北京某某公司没有给***缴纳工伤保险。 2022年1月12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在北京某某公司承建的菏泽**期**楼**号楼**层安装空调冷凝水时,从脚手架不慎摔落至地面,导致受伤,送至菏泽市某甲医院、菏泽市某某医院、菏泽某某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222天,花费医疗费445556.58元,三份住院病例出院医嘱载有“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循环,促脑细胞恢复,预防并发症等药物治疗”,“嘱患者出院后注意适当功能康复锻炼”,“3、按时服药:利伐沙班片”。2022年11月25日,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牡丹区人社工认字[202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3月13日,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牡丹区人社工认字[2022]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于2023年7月7日作出(2023)鲁17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3年4月13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菏劳鉴〔2023〕6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壹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2631438.28元。2023年11月20日,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菏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21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400185.07元,被申请人可以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84.33元×27个月=183176.91元。二、在本裁定书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784.33元×12个月=81411.96元。三、在本裁定书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30500元+6784.33元÷21.75天×161天=65469.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11元×222天=6240.4元。四、在本裁定书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23年2月至2023年11月的伤残津贴6784.33元×90%×10个月+175元×10个月=62808.97元,并自2023年12月起按6784.33元×90%+175元=6280.897元的标准按月支付,以后随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直至支付条件消失。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的生活护理费3316.5元×8个月=26532元,并自2023年12月起按3316.5元的标准按月支付,以后随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直至支付条件消失。六、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北京某某公司均不服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另查明,***主张其每天工资280元,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北京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住院期间外聘护工为其护理,护理61天,共花费护工费30500元,其余住院时间161天由其亲属***护理,***未提交其亲属***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0元。 还查明,2022年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84.3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仲裁裁决书的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医疗费45371.51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按照涉案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向原告支付款项。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未给本单位职工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治疗本次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445556.58元。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菏泽市某甲医院、某某医院相关花费系用于工伤治疗,其他医疗费即45371.51元缺少关联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经核实,该45371.51元医疗费系原告***在菏泽某某医院、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以及院外购药的费用,同时,***在菏泽某某医院、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内容以及院外购药药品与***在菏泽市某甲医院、菏泽市某某医院、菏泽某某医院等治疗的住院病例出院医嘱载有“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循环,促脑细胞恢复,预防并发症等药物治疗”,“嘱患者出院后注意适当功能康复锻炼”,“3、按时服药:利伐沙班片”等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费用应当认定为系***支付因治疗本次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未给本单位职工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菏区劳人仲案字(2023)第217号裁决书对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认定和计算及标准均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外聘护工为其护理,护理61天,共花费护工费30500元,其余住院时间161天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未提交其亲属***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600元。综上所述,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75556.58元(445556.58元-17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411.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2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83176.91元和2023年2月起,分别按月支付伤残津贴6280.90元,以后随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直至支付条件消失;2023年4月起,分别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3316.5元,以后随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直至支付条件消失。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275556.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411.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2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83176.91元; 二、自2023年2月起,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6280.90元,以后随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直至支付条件消失; 三、自2023年4月起,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3316.5元,以后随标准的调整而调整,直至支付条件消失; 四、驳回原告***和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