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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建材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3民初1757号 原告:吉林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968.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481元(违约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11月14日为25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粉煤灰销售的公司,被告基于生产水泥构件的需要自2018年-2020年期间在原告处采购粉煤灰,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级粉煤灰,含税单价为116元/吨,按实际供货量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自2018年7月起至2020年6月止共计向被告供应一级粉煤灰2146.28吨,合计货款248968.4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149000元,尚欠99968.48元迟迟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经办人现均已离职,被告无法与其核实案涉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8年起在原告处购买粉煤灰。201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59385.04元发票一张,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86191.48元发票一张,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3746.8元发票一张,上述三张发票被告均已抵扣;2021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99645.16元发票一张,该发票被告尚未抵扣。但原告提交《物资验收单》8张、小票1张及《收据》2张,载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粉煤灰859.01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7000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202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7000元。 2023年1月6日,原告会计***给被告厂长***发送微信“领导,还差99968.48元,咋整呀,年前能付点不”,***回复“等我回去的”。在与***的通话录音中,***称“对,我记得,对,我就记得还差你们十万块钱……十万块钱这个欠个补充协议……”在与***的通话录音中,***问“就是2021年我过去对账的时候,把原始小票给你了,你能不能给我找着了?”***答“我找找吧,行不行?就是因为时间有点长了。”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案涉粉煤灰单价116元/吨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粉煤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物资验收单》、小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可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9968.48元(59385.04元+86191.48元+3746.8元+99645.16元-57000元-45000元-4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吉林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其提交的送货小票最晚记载出票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9968.48元。被告虽抗辩称对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开具的发票有异议,对***承认欠付货款10万元左右亦有异议,但原告亦提交的《物资验收单》8张、小票1张及《收据》2张,可证明被告于2020年收到被告交付粉煤灰859.01吨,且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货款,仅因无法核实数额故欠付至今,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996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吉林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968.48元; 二、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吉林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996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中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该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