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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6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江苏鑫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1,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实验区青岛片区长白山路888号内1栋全幢。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原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8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8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1存在雇佣关系事实错误,**1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1在工地上一直作为中间人的角色,介绍工人去工地干活,**1与工人均直接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2021年3月,**1与**2带到工地的**认识。工地结束后,**2联系**1介绍工人后,**1便联系**2,**2带**到***工地干活,**1并未联系**。2.**工资并非由**1发放。**是**2班组人员,其工资是由**2负责发放。**1作为介绍人,故**2直接与其对接结算费用。**1将各班组总工程量按照施工面积与施工单价结算给各班组负责人,因班组工人是由班组负责人叫到工地干活,故由班组负责人计算并发放其手里工人工资。另外,各班组负责人发放班组人员工资后,均额外可以赚取一定劳务费。3.从**2与**1结算方式来看,也不能反映出**1从**2那里承包劳务。**2与**1的结算方式与**1与各班组负责人结算方式一致,均是按照施工面积与施工单价结算。另外原审法院认定**1经过结算可以挣到100000元错误。该100000元系其他班组工程量费用,其虽可以赚取一定劳务费但与班组负责人额外赚取的劳务费差不多。二、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经法院审理,若认定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2之间存在分包关系,那么**和**2应该承担更多赔偿责任。三、**的直接雇主是案外人**2,原审遗漏当事人;**1是通过张技山介绍认识的**2,因为有工人跟着**2干活,所以工地有活时,会联系**2,价格也是直接和**2谈的,根据**2作出的工程量结算,至于**2会带多少人、带来谁,中间是否有人离开不干,上诉人**1不清楚也不过问,**之所以到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也是因为**1叫的**2,**2带来了**。综上,**并未受雇于**1,**1只是作为介绍人从中赚取一定劳务费。若认定**1承包相关劳务,则**1与案外人**2也存在劳务分包,**应当与**2存在雇佣关系,**2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根据一审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和各方庭审上的质证和答辩可以证明**是由**1雇佣,该项目是违法分包转包的,**1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问题。**的雇主是**1,本案没有遗漏相关人员。根据一审2023年1月11日的庭审笔录第7页上诉人**1在庭审中承认在上一个工地认识的**,上一个活干完后,**2联系的**1,**1又联系的**,**1带着**2等人一起干活,**2给**1开了价格,由**1带着他们一起干,这些价格各方都知道,这是**1自述的,**2只是代领工资,**1与**2是老乡关系,**2领完工资再转给**,他们只是干活的同事关系。 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一审判定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正确,应予维持。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贸易大厦”的总包单位。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青岛鼎义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贸易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青岛鼎义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青岛鼎义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经营范围,故答辩人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青岛鼎义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相关法律及法规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对本案所涉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定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予维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分配,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已按照案件事实进行了合法分配与判决。综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至青岛鼎义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于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1均未作答辩及陈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本案被告**1、被告**2、被告**、被告**1、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10000元(最终金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1、被告**2、被告**、被告**1、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620.5元。事实和理由:**系农民工,**1系包工头,**2系另一个包工头。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1是该项目的安全负责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黄岛区××路××号的***贸易大厦项目工程发包给**,**又分包给**2,**2又将此项目分包给**1,原告直接跟着**1干活。2021年11月16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原告**在***贸易大厦工作的过程中,吊架子的时候摔下来,后由同事送去医院,致使胫骨骨折、腓骨骨折、下肢肌肉损伤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公司系***大厦的总包单位。2021年5月25日,***公司与青岛鼎义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义诚公司”)签署了《***贸易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工程的有关劳务分包给鼎义诚公司。**系鼎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2,**2又将劳务分包给了**1,**1又雇佣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具体理由,见法院认为部分分析)。 关于原告是如何到***工地干活的,**1在庭审称,我在上一个工地认识原告,原告从2021年3月份就跟着**1干活,上面的活干完了,**2联系我,我又联系了原告,又联系**2,带着来一起干活。**2给我开了一个价格,按照实际活的工程量乘以单价,我带着他们一起干,这些价格他们都知道。 根据**1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2共向**1支付劳务费200,000元。**1称,原告属于**2的班组,原告、**2等人的工资系根据他们的工作量来计算,**1根据**2班组的工作量,将劳务费打给**2,再由**2与原告等其他工友分。**1向**2支付了劳务费共计80,000元。**1在庭审中,称**2还差其20,000元劳务费,他还欠**2班组将近20,000元。 2.2021年11月16日,原告在***项目工作时受伤。对于原告的受伤过程,原告称:原告从事砌砖施工,需要自己搭建脚手架,站在脚手架上干活,这些架子零部件都是工地提供,但是当时架子少一个零件,架子不稳,就掉落下去了,原告当时带了安全带和安全帽,但是安全带太长,没有起到作用。原告佩戴了相关设施,但是工地没有安全网,导致原告受伤。当时原告搭建脚手架的高度在3、4米左右。 **1称,我当时不在现场,我听说是因为脚手架没有固定好,脚手架倾斜,导致原告受伤。 **称,当时搭设脚手架是原告自己搭建的,搭设脚手架的时候原告只搭建了一道栏杆,应该是两道栏杆,我们不让上他自己非要上,说快要弄完了。当时原告没有**全带和安全帽,因为没有带安全带和安全帽,我们还被公司罚款。 原告受伤后,**1将原告送到黄岛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下肢肌肉损伤。**1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070.5元(含护理费830元)。**1还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830元,**2支付护理费9600元,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但不认可**1所称的护理费数额。原告在住院期间,**1为原告购买病号服、**、洗脸盆、卫生纸、香皂、双拐、尿壳和原告餐费共计1,860.6元,原告认可**1购买了上述物品,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 2021年12月18日,**2与**1对劳务费进行结算,**2向**1手写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大厦副楼砌筑工程量,副楼砖工程量共计765方每立方280元;765平方×280=214,200元;214,200元-7万=144,200元。大写壹肆万肆仟贰佰元整。**22021.12.18号。注:医疗费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垫付。年底结清。剩余工程款159,200元(壹伍万玖仟贰佰元整)。” 2022年3月1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2进行电话通话,在电话录音中,**2认可活是从**那边接的,原告老板是**1,原告是**1找来干活的。 3.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90日。(三)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受谁雇佣;(二)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一、原告是受谁雇佣。 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受**1的雇佣到***项目工地干活,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是由**1叫到***工地来干活的。根据原告和**1在庭审中的陈述,自2021年3月,原告就跟着**1在别的工地干活。上一个工地干完之后**1又从**2处联系到***项目的业务,**1又通知原告、**2等人到***工地来干活。原告在***工地干了20来天的活,之后发生了受伤。 第二,原告的工资是由**1进行发放,原告的工作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由**1将工资统一发给**2,再由**2发给原告。 第三,庭审中,**1承认他在负责现场工地的管理,还负责工地上的协调工作。 第四,涉案***工地的业务是**1从**2处联系来的,**2也是跟**1进行结算劳务费,**2、**均认可是**1承包了***工地的相关劳务,***公司看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亦认为是**1承包了相关劳务,原告亦认为**1是包工头,因此,在***工地上关联的各方,除了**1自己不承认外,其他各方均认可是**1承包了相关劳务。 第五,从**2与**1结算的方式来看,亦可以反映出是**1承包了相关劳务。**2是按照**1施工的施工面积和施工单价来与**1结算的费用,并不是按照工人人头数来结算工资,这显然是一种承包的结算方式。 另从结算的金额来看,**2就涉案劳务已支付**1200,000元,原告称**2还差其20,000元劳务费,因此涉案项目的劳务费约是220,000元,而**1支付给原告、**2等人的劳务费共80,000元,**1称还欠**2等人20,000元,也就是说工人的劳务费约100,000元,**1称还通过现金支付过劳务费,但其未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因此,根据上述证据,扣除工人的劳务费100,000元之后,**1约可以挣到100,000元,从**1获取的该金额来看,也应当认定是**1从**2处承包了劳务。 至于**1在庭审中称,他是个人,没有资格承包劳务的说法,这恰恰可以说明**1是违法分包劳务,但是不影响其雇佣原告干活的事实。 二、关于原被告方责任比例的划分。 1、关于原告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在工作时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原告是从脚手架上摔下,而脚手架是由原告自己搭建的,原告在明知脚手架缺少零件的情况下,仍冒险作业,最后架子不稳,发生了事故,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佩戴了安全带和安全帽,由此可见,原告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冒险作业,具有明显的过错,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 2、关于各被告的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个被告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公司将***项目的相关劳务分包给鼎义诚公司,而鼎义诚公司经营范围中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经营范围。因此,***公司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鼎义诚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1在本案中,既不是涉案劳务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9**)》第8条第2款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中,**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2,**2又将劳务分包给**1,均属于违法分包给个人,**和**2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1作为原告的雇主,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 1.关于医疗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费发票240.5元,该三张发票均发生于2021年11月16日,即原告受伤当日,**1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上述三笔医疗费用由**1支付,故原告无权再主张该240.5元。原告受伤后,其医疗费由**1和**2垫付,庭审中,原告对**1垫付的医疗费13,240.5元(14,070.5元-护理费830元)、**2垫付的医疗费16,949.14元予以认可,故原告受伤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189.64元(13,240.5元+16,949.14元)。 2.关于误工费。 原告为建筑工人,原告主张工资为150元/天,尚属合理,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500元(150元/天×150天)。 3.关于护理费。 原告主张由其儿媳**进行护理,但未提供**的工资情况,法院参照本市护工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14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0-90日,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400元(140元×60天)。 原告住院28天,在住院期间由被告安排人员进行护理,**1称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30元,**2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0元,但仅凭**1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1和**2的转账系支付护理费,且费用过高,故法院参照本市护工140元/天的标准,酌定**1和**2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护理费3920元(140元×28天),其中,**1支付830元,剩余3090元(3920元-830元)为**2支付。 4.关于交通费。 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住院28天,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430.2元(60,239元/年×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7.关于鉴定费2860元。 原告为本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法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续需要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 9.关于病历复印费42元。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42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0.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法院予以支持。 11.**1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购买病号服、**、洗脸盆、卫生纸、香皂、双拐、尿壳和原告餐费共计1,860.6元。 原告认可**1购买了上述物品,故法院认定该1,860.6元费用(以下简称“其它费用”)为**1为原告支出的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87,540.44元(医疗费30,189.64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8,430.2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其它1,860.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各被告的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8,131.07元(187,540.44元×15%)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2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8,131.07元(187,540.44元×15%)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扣除**2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949.14元和护理费3090元后,**2应当赔偿原告8,091.93元(28,131.07元-16,949.14元-30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被告**1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5,016.18元(187,540.44元×4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扣除**1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240.5元、护理费830元和其它费用1,860.6元后,**1应当赔偿原告59,085.08元(75,016.18元-13,240.5元-830元-1,860.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被告**2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之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一、被告**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085.0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上述二项共计59,485.02元;二、被告**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91.9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上述二项共计8,391.93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131.0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上述二项共计28,431.07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1、被告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1790元,由被告**2负担298元、由被告**负担2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1提交其向案外人**2通过建设银行(1张)、微信(4张)转账记录截图和聊天记录转账(2张)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1的手机,拟证明**1直接与**2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并且根据与**2的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另外**2能够额外赚取1立方5元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且该打印件不是原始载体,即便是真实,也是部分截图,只能说明**1向**2转过账,不能说明还有其他的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1的雇佣到***项目工地干活是否有误和是否遗漏案外人**2参加诉讼以及**1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应否承担本案更多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以2021年11月16日受上诉人**1雇佣到***项目工作,在工作期间吊架子时摔下来受伤等为由要求**1等赔偿损失。上诉人**1则以被上诉人**系直接与案外人**2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其仅系中间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予以抗辩。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起的纠纷。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交了其与**1、**、**2的录音及以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等证明其主张。上诉人**1除二审提交的证据外,一审提交了其与**2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2与**1之间的结算单等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由**是由**1叫到***工地来干活,**的工资是由**1进行发放、结算,**1庭审中承认其负责现场工地的管理和工地上的协调工作,涉案***工地的业务是**1从**2处联系来的,**2也是跟**1进行结算劳务费,**2、**均认可是**1承包了***工地的相关劳务,***公司亦认为是**1承包了相关劳务及从**2与**1结算的方式、结算的金额等事实认定**是受**1的雇佣到***项目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1否认与**存有雇佣关系,其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二审提交的其向案外人**2通过建设银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和聊天记录转账复印件仅能证明**1向**2转过账,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1的雇佣到***项目工地干活受伤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同时主张本案遗漏案外人**2参加诉讼的主张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上诉人**1主张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应承担本案更多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在个人劳务关系、发包分包关系中,对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考量,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比例。对于发包人、分包人的选任过错,在装饰装修等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行业,装修公司出于用工成本的考虑,往往将承接的装修工程发包、分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由接受发包、分包的公司或个人召集人员完成施工。实际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若发包人、分包人未审查确认承接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则应当认定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且提供劳务者受害是由于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的,也应当认定接受劳务方具有过错。对于过错认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考量,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比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2,**2又将劳务分包给**1,均属于违法分包给个人,**和**2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1作为**的雇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自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和**2于本案中的过错所作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1虽对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也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毕 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侯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