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3609号
原告: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黄岛区长白山路888号1栋全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861403H。
法定代表人:薛建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宇,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1737250995X。
法定代表人:王海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叶,女,系被告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瑶,山东言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峰公司”)与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11月12日、11月18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管华宇,被告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90373.9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589325.89元(以1259037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16179699.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中标了胶南市城乡建设局(现变更名称为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市管理局)对外公开招标的“胶南市灵山卫污水主管网施工工程第三标段”工程,中标价为6388279.27元。原告中标后于2011年11月1日,与胶南市城乡建设局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胶南市灵山卫污水处理厂厂外配套工程三标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9日;合同价款为6388279.27元,最终结算值以胶南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同时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25.3(1)项中约定:因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价款增减时,工程款可按下列方法予以调整;工程总价款=合同价款+变更价款,最终工程总价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款价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27.3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款的50%,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前最高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在扣除10%质保金后一年内付清;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0%,质保满后无质量安全隐患,30日内付清全部结算价款,工程结算价按最终结算值核定,最终结算值以胶南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施工中因污水管道进行了重大设计变更,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后该工程移交给接管养护单位青岛市黄岛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至今。2016年8月3日,经被告及青岛市黄岛区审计局审核同意,确定该工程的结算值为16740373.92元,其中包含原投标报价6388279.27元、管线设计变更追加10098298.34元、施工中签证追加253796.31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万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2590373.92元。因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7日质保期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6740373.92元,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区城管局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7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50%,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前最高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在扣除10%质保金后一年内付清,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10%,质量保证期满后若无质量、安全隐患,30日内付清全部结算借款。工程结算价按最终结算值核定,最终结算值以胶南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现涉案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审计部门尚未出具审计报告,未确定工程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5万元,已达到合同价款的64.96%,并未违约,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工程量的计算应当依据合同第26条的约定计算。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工程量确认的相关规定:“本工程采用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青岛市结算资料汇编》(2010)《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其中《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8.1.1规定“工程量必须按照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等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工程量施工尺寸计算规则。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远超按照该规则所计算得出的工程量。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2011年11月1日,原告九鼎峰公司(承包人)与胶南市城乡建设局(现变更为被告区城管局)(发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胶南市灵山卫污水主管网;工程地点: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朝阳山至积米崖港区;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日(以实际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6388279.2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25.2约定,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承包人标书中的最终总报价,该合同额是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等有关工程资料规定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造价总和;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25.4(1)约定,因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价款增减时,工程总价款可按下列方法予以调整:工程总价款=合同价款+变更价款,最终工程总价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26约定,本工程采用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青岛市结算资料汇编》(2010)、《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27.3约定,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款的50%,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前最高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余款在扣除10%质保金后一年内付清;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10%,质量保证期满后若无质量、安全隐患,30日内付清全部结算价款。工程结算价按最终结算值核定,最终结算值以胶南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原则上不再发生变更,如有设计等特殊原因变更,须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或承包人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设计、监理、发包人、财政审计签字同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中《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2年;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10%,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具体为638827.92元,质量缺陷保修金的银行利率为0;第七条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的支付: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二、2012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该工程严格按照相应的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尤其在质量问题上都能够做到从材料到施工工艺到验收标准的严把关,因此该工程质量完成情况较好,能够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书》上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勘察单位的签名及盖章。后该工程移交给接管养护单位青岛市黄岛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至今。
三、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50000元。
四、1、2018年8月16日青岛西海岸新区审计局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灵山卫污水主管网第一、三、四标段工程结算争议问题,其《审计业务会议纪要》中载明:“二、灵山卫污水主管网工程三标段土石方开挖回填增加费用问题:
工程中标价为6388279.27元,报审造价为16740373.92元,追加造价为10352094.65元,其中10098298.34元为管道线路变更土石方开挖回填增加的费用。该部分工程量追加依据有胶南城乡规划管理处出据的变更意见书、变更图纸、建设方确认测绘公司测绘的图纸,但未严格按变更程序执行,缺少会议纪要、审批表、签证。
建设单位意见:因现状有苗圃、苗木、瑞海花园售楼处、高压线和自来水供水主管等,拆迁难度大,要求变更管线路由。原胶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相关领导向灵山卫组团综合整治指挥部负责人汇报后,同意管线路由变更方案,由原胶南市城乡规划管理处出具了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意见书,设计单位出具了设计变更单和图纸(主要涉及三、四标段)。海西东十八路至海港路段(污东18-污东28),因现状有高压线铁塔、养貂户等,管线位置局部调整。变更段地下管线较多,为避让管线,变更段污水管线埋深较原设计深度加深,由于开挖深度较深且现场地质条件较复杂,需采用基坑支护或放大开挖,经综合比较,最终选定为放坡大开挖方式,并由专门测绘单位跟踪测量,开挖数量以测量单位出具的测绘数据为准,财政部门、建设方、监理方全程跟踪监督。为迎接省检查组对灵山卫污水处理厂的督导检查,缩短污水厂配套管线施工时间,施工时先行施工,未进行联合签证,现在也无法补办。
施工单位意见:因路线变更,现场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较大,由原胶南市城乡规划管理处出具了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意见书后,根据设计单位出具了设计变更单和图纸施工,且有建设方委托的测绘单位专门跟踪测量的土石方相关资料,该部分应计取。
审计组意见:通过变更后设计图纸、建设方委托的测绘单位测量数据等有关资料计算,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量较大、费用增加较大、但缺少相关的审批计划及工程签证单,暂未计入。
会议决定:由建设单位完善变更程序和变更资料,审计组依据相应完善的变更资料办理结算。”
2、2019年5月31日,青岛西海岸新区审计局向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出具《关于中止对灵山卫污水主管网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函》,载明:自2017年3月17日起,我单位对你单位组织建设的灵山卫污水主管网项目进行了审计。经多次书面沟通,你单位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该项目所必需的资料,致使该项目无法进行。为避免占用过多审计资源,保障审计计划高效有序实施,我单位中止对灵山卫污水主管网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审计资料予以退回,被审计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请你单位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派员取回报审资料并与我单位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如逾期未取,我单位将不再对该项目结算资料承担保管责任,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你单位承担。
3、2020年9月15日,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市管理局(水务局)向区审计局出具《关于分标段办理灵山卫污水主管网工程审计定案资料的函》(青新城管函[2020]356号),载明:灵山卫污水主管网工程于2017年报送结算审计资料,共分五个标段,其中三、四标段已走司法诉讼程序,一、二、五标段已基本完成结算审计。为尽快解决工程欠款,特申请单独办理一、二、五标段的审计定案资料。
4、2020年11月2日,青岛西海岸新区审计局向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局出具《关于催促办理已终止审计项目进行审计资料交接的函》,载明:自2019年5月31日起,我单位对你单位组织建设的灵山卫污水主管网项目、滨海大道及大学西路绿化工程设计费、滨海大道绿岛工程设计费下达了终止审计的函(详见附件)。
审计组经多次书面、电话沟通,要求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资料接收,你方提出灵山卫污水主管网项目四标正在走诉讼程序,待四标解决问题后参照四标处理问题拒绝了资料的接收。2020年5月25日,审计组再次跟你方沟通退还资料问题,你单位答复需上会讨论下一步工作方向,再次拒绝资料接收。截止目前,仍未办理相关资料的接收。
请你单位于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派员取回报审资料并与我单位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如逾期未取,我单位将不再对该项目结算资料承担保管责任,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你单位承担。
5、2020年11月5日被告区城管局与区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审计材料办理了交接手续。材料包括:协议书、结算书、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验收手续等。
五、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的核算依据有争议。被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青岛市结算资料汇编》(2010)、《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确定工程量,原告主张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20年12月11日鉴定人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九鼎峰公司与被告区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胶南市灵山卫污水处理厂厂外配套工程三标段的工程造价(鉴定依据为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鉴定结果为15919016.25元(详见附表)。其中,“六、特别事项说明:3、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污东75-81)沟槽开挖石方计算图上面没有被告方的盖章,被告方不认可此份资料,鉴定结果中未包含此部分费用,如通过后期庭审质证或有其他证据证明本资料能作为鉴定依据,则鉴定结果应增加161880.73元,具体由法庭根据案情及证据资料进行判定。4、鉴定过程中,被告方主张变更部分管线的土石方工程量需要按照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及灵山卫污水主管道变更后关内底上石方图及灵山卫污水主管道变更后石头上土方图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测绘单位签字,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应依据双方认可的审计局退审的材料按照实际测绘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计算。鉴定结果中,包含的变更及签证部分的造价为9536652.95元,是根据原告主张计算的;如根据被告主张此部分造价为1411969.60元,两者相差8124683.35元。如果法庭判定依据被告主张计算,则鉴定结果需要扣减8124683.35元,具体需由法庭根据案情及证据资料进行判定。”
原告支付鉴定费196800元,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支付出庭费用1200元。
原告认为,(一)鉴定报告中第六条中的第3项,原告提供的由测绘单位出具的未加盖被告印章的“沟槽开挖石方计算图”的鉴定数额应依法计入鉴定结果的数额中,即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15919016.25元基础上再增加161880.73元,共计16080896.98元。1、庭审双方对鉴定材料质证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从审计局退回的涉案工程的全部审计资料,其中包含与原告提供的计算图完全一致且盖有被告公章的计算图。被告有义务将已经质证的鉴定材料如数提交鉴定机构。被告未按期提交,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对此被告无相反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2、除上述原因外,原告认为被告无论是否能提供带有其印章的该“沟槽开挖石方计算图”,该石方计算图对应的鉴定数额都应依法计入总的鉴定结果中。理由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整套鉴定材料中,各组鉴定材料能相互印证且完整统一,即该“沟槽开挖石方计算图”在原告提交的其他鉴定材料(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部分的《竣工图》、整个工程测绘竣工图等)中及被告手中掌握的从审计局退回的其他鉴定资料中均可具体体现。被告不能仅以该石方计算图未加盖印章而否认该计算图中对应路段开挖之事实,应提供相反证据。若被告只在程序上挑毛病予以否认,则是对整个鉴定资料的全盘否认,显然无事实依据,自说难圆。依据最高院法释【2020】25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鉴定机构不仅掌握了竣工图纸,更沿施工路线亲临勘察。应从专业的角度得出实事求是的专业结论。(二)鉴定报告中第六条中的第4项,涉案工程“管道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应按照“实际测绘”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对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按“实测实量”的方式计算系原被告早已达成的“边干边测绘”共识,而被告违背已达成且已实际履行的“实际测绘”而自行违约委托测绘机构测量的所谓清单工程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在本案中拟推翻早已确定的实测计算依据,改为按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作为依据系恶意的反悔,其所称的计算依据及按该依据计算的结果应依法不成立。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业务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即被告)意见”明确写明:“由于开挖深度较深,最终选定为放坡大开挖方式,并由专门测绘单位跟踪测量,开挖数量以测量单位出具的测绘数据为准,财政部门、建设方、监理方全程跟踪监督。为迎接省检查组对灵山卫污水处理厂的监督检查,缩短污水厂配套管道管线施工时间,施工时先行施工,未进行联合签证,现在也无法补办”。从被告的该意见可知,被告自始认可管道线路变更部分以实际测绘数据为准,并委托了专门的测绘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只因当时急于施工迎接检查,未进行联合签证,致使缺少签证等手续,这也是审计局对涉案工程无法出具最终审计结果的根本原因。因此按“实际测量”数量据实结算系被告早已确定的计算依据。其本次庭审中又委托测绘单位按照工程量计算规则出具的新的“土石方计算图”系为了反悔“据实结算”该依据而故意重新出具,其乱作为直接扰乱了正常的鉴定程序。依当时的情况,在涉案工程因管线变更使得造价超出中标价1千万元之多的情况下,被告本应按法定程序对重大设计变更进行重新招投标后方可施工,但被告为迎接省检查早日施工完成,告知原告可边施工边测量,最终据实结算工程量,原告才同意继续垫资施工。现到审计结算阶段,被告出尔反尔,改用工程量计算清单作为计算依据,将原告应得之工程款进行最大程度地扣减,致原告本钱不保,也违背了诚信之原则。因此,在被告早已确定“按实测量,据实结算”之计算依据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只可能依据该标准得出一个准确的计算结果,鉴定报告中所提的按被告主张所计算的造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认可,鉴定结果不认可。1.鉴定依据错误。原被告合同约定以定额标准计算,而鉴定依据为按实际工程量鉴定,与双方约定不符,应当以鉴定报告中第六条第4项中被告主张的内容为准;2.鉴定报告第六条第3项原告在未经庭审质证情况下提供的(污东75-81)石方计算图不应作为鉴定依据。
关于鉴定报告第六条第3项的问题。原告当庭提交《灵山卫污水处理厂进水管道工程三标(污东75-81)沟槽开挖石方计算图》及《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以此证明鉴定期间其提交的(污东75-81)石方计算图给鉴定机构时,鉴定机构认为图纸破损,要求出示新的,但测绘单位名称变更,就用了变更后单位的章,两章所代表的为同一单位,该部分应纳入工程量结算。该计算图载明的出具单位为“青岛捷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单位为“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总工”、“测图”处有签字;该查询结果载明:“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于2015年9月16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捷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捷利达地理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鉴定人称,涉及的(污东75-81)施工地段除了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外,其未收到其他与此有关的证明工程量的材料;原告当庭提交的(污东75-81)石方计算图与鉴定时原告提交的图纸数据一致,但当庭提交的图纸右下角盖章处有人签字,鉴定时收到的图纸无人签字,但图纸载明的相关技术数据及施工路线等信息与本案施工相吻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污东75-81)石方计算图真实性不认可,对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认可,不能证明图纸合法性及数据真实性,该工程被告未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对该测绘数据不认可。1.该图纸与原告提交鉴定机构并非同一图纸,提交鉴定机构图纸印章位置、清晰度与该图纸不同,总工徐玉章签字与其他图纸明显非一人所签,且该纸张的破损程度与提交鉴定机构的明显不一致;2.(污东75-81)石方计算图与其他图纸序号不连续,无法确定该图纸施工数据是否包含在其他图纸数据中;3、(污东75-81)石方计算图,双方当时约定了不增加费用,这一块当时被告也未安排测绘单位测绘,被告就该段工程量没有证据提交法庭,其移送审计部门审计时也无相关材料。
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对标段(污东75-81)的石方实际工程量均不申请鉴定。
关于鉴定报告第六条第4项的问题。鉴定人称,被告主张的工程量清单计算规则,其具体解释是长高根据实际施工管道数据计算,宽度根据计算规则及实际管径计算。长宽高相乘得出最终工程量。工程量清单使用前提是:正常情况下先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发给投标单位,由投标单位定价,但是工程量是固定的,最后根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确定中标单位,若无变更,就以中标价为结算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造价应按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量,还是按照被告主张的工程量清单核算?(二)涉案(污东75-81)标段的石方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应否计入整个工程价款的核算?(三)被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涉案工程造价应按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量核算。理由如下:
1、从合同约定来看。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原则上不再发生变更,如有设计等特殊原因变更,须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或承包人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设计、监理、发包人、财政审计签字同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虽然原则上签订的是按照工程量清单核算的固定总价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施工变更,工程量发生变更,经相关确认后可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从实际履行来看。审计部门出具的会议纪要中“建设单位(被告)意见”中明确写明:“由于开挖深度较深,最终选定为放坡大开挖方式,并由专门测绘单位跟踪测量,开挖数量以测量单位出具的测绘数据为准,财政部门、建设方、监理方全程跟踪监督。为迎接省检查组对灵山卫污水处理厂的监督检查,缩短污水厂配套管道管线施工时间,施工时先行施工,未进行联合签证,现在也无法补办”。从该纪要中可知,被告认可管道线路变更部分以实际测绘数据为准,并委托了测绘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因此按“实际测量”数量据实结算系被告认可的计算依据;
3、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的适用来看。鉴定人员出庭称,工程量清单使用前提是:正常情况下先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发给投标单位,由投标单位定价,但是工程量是固定的,最后根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确定中标单位,若无变更,就以中标价为结算价格。本案中,原告虽然按工程量清单来投标报价,但在施工过程中,管道线路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变更后工程造价远远超出中标价。此时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应对设计变更的部分再行制作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投标,施工单位再依据工程量清单来投标报价。被告之所以未重新招投标后再行施工,是因被告为迎接检查赶工期,也导致其无相应变更手续而无法审计,其责任在被告;
4、从鉴定结果来看。鉴定报告载明:“包含的变更及签证部分的造价为9536652.95元,是根据原告主张计算的;如根据被告主张此部分造价为1411969.60元,两者相差8124683.35元。”两种计算方式相差8124683.35元,如支持被告,则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三)涉案(污东75-81)标段的石方工程造价应认定为161880.73元,应计入整个工程价款的核算。理由如下:
1、该标段为原告施工,在涉案工程范围之内,被告虽主张双方当时约定了对此不增加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的石方计算图其载明的出具单位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委托的测绘公司一致,鉴定人出庭称,该图纸载明的相关技术数据及施工路线等信息与本案施工相吻合。被告虽对该图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就该段工程量没有证据提交法庭,其移送审计部门审计时也无相关材料。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依法对该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鉴于施工现场客观存在,本院已当庭向被告释明,在被告既不提供(污东75-81)石方量相关证据,又不认可测绘结果的情况下,是否申请对施工现场开挖鉴定工程量,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被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
1、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款的50%,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前最高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余款在扣除10%质保金后一年内付清;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10%,质量保证期满后若无质量、安全隐患,30日内付清全部结算价款。工程结算价按最终结算值核定,最终结算值以胶南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但审计部门未出具审计结果的责任在被告。审计部门出具的会议纪要载明,无法审计的原因在于“追加的工程量未严格按变更程序执行,缺少会议纪要、审批表、签证”,被告亦表明“为迎接省检查组对灵山卫污水处理厂的督导检查,缩短污水厂配套管线施工时间,施工时先行施工,未进行联合签证,现在也无法补办”,之后审计部门亦多次要求被告补交手续。综上可以看出,涉案审计缺少的手续应由被告提供,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审计不成,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被告以“尚未审计”为由不予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080896.98元(15919016.25元+161880.73元),于2012年11月28日已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2年工程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被告已支付4150000元,尚需支付剩余工程款11930896.98元(16080896.98元-4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590373.92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该工程已经于2012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并且已经交付使用,而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而非迟延付款的损失,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原告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时工程价款已产生,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建设资金(工程款)被付款义务人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应予支持。但涉案工程有1608089.7元(16080896.98元×1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内涉案工程有质量缺陷问题,期满后应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24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依据上述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至第28天内支付,至第29天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付利息,故原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利息分段予以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0322807.28元(11930896.98元-160808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60808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930896.98元;
二、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0322807.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0808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青岛西海岸新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96800元,鉴定人出庭费1200元,合计198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95元,被告负担112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薛秀芳
人民陪审员 刘亚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