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022民初1135号
原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老城街113院6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原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阿克陶县永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