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内0626民初547号
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MA2E12UDlD,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经济开发区通济街60号2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MA15446E97,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依公公路北侧阳光花园3号楼4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尤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4日进行调解。
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34146.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19.53元(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息,自2024年9月13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此后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37166.1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吉林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承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镇内蒙古宝丰煤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赁登高车,被告一委派被告二尤某某与原告于2024年3月15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先用后付,每期期满次日为当期费用支付日;每期发生的改装费、进退场费、清洗费、维修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与当期的租金一并支付;末期不满一个周期的,设备退场后15日内支付完毕全部费用;逾期支付各项费用每日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各规格型号登高车,截止设备全部归还之日,案涉合同项下仍欠租金等费用34146.65元。合同5.3条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外在202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署《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承接原《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二的权利义务,协议还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对履行原合同和变更后合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三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除应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以上事实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尤某某欠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34146.65元及利息,被告尤某某于2025年3月14日前给付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7500元,剩余6646.65元租赁费及利息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
二、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吉林省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诉讼费364.58元由原告浙江大黄蜂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