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02民初2490号
原告:吉林市荣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孤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80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市荣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
吉林市荣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24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6,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产品加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承揽加工制作(钢柱、钢梁、系杆、支撑、拉条、隅撑、撑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加工完成后按照实际检斤结算。按照约定被告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后,原告按照实际检斤数量给付被告所有款项后,被告在之前交付的定金中强行扣留了15,247.5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扣留的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29日签订了《钢结构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付工期:收到定金后25日内,甲方(吉林市荣兴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到乙方(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工厂自提。交付货物的实际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吉林市昌邑辖区范围内,合同履行地亦在被告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首先有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给付的货款,并不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自己本身的合同义务,不能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拟制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本案应由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