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24民辖终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贺,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彩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6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彩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14年签订临建彩钢板房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项目名称为万达广场;又于2015年签订2#生活区彩钢板房制作及安装工程二期合同,项目名称为万达广场。上述合同均约定由彩钢公司负责材料供应及安装(或施工),施工所在地位于延吉市。彩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至诉前中建一局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37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中建一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7万元及利息。
中建一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申请施工合同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可以采取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彩钢公司与定作人中建一局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建一局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彩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吉2401民初685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法院即延吉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彩钢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中建一局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合同签订地、工程施工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为延吉市,合同约定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由其管辖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一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北京市大兴区不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管辖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中建一局根据该管辖约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应支持。本案管辖权,应当按照法定管辖权原则确定。案涉两份合同的名称为《物资供货安装合同》,从合同的内容分析,彩钢公司根据中建一局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术,为中建一局制作、安装彩钢板房,由中建一局支付价款。可见,案涉两份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相一致,且合同名称及内容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标的彩钢板房的安装地点为吉林省延吉市,故可确定延吉市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延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彩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68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延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