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22民初3503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宇,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合兴大路南侧(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总部基地办公楼2011号)。
被告: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合兴大路南侧(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孵化基地大楼209号)。
第三人: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8058号。
法定代表人:薛长青,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公司)、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宇、第三人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乐公司、同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113205.29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6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041904.8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8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同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二被告开发运营的水上乐园等项目相关工程,相关工程均已完工。经结算,截止至2018年6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98157.30元。同乐公司以5台车辆抵顶工程款29万元;同泽公司以13套房屋抵顶工程款410万元。除上述抵账外,原告陆续数次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收到工程款7066252.50元。对于尚欠的工程款4041904.80元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判。
同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同泽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于2016年起以我公司名义与同乐公司签订多份施工合同,承包由同乐公司、同泽公司开发运营的水上乐园等项目工程。凡是以我公司名义与同乐公司、同泽公司建立的施工关系、结算关系等实际权利人为***,与我公司无关,相关债权、债务均由***享有和承担。
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白鲸馆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2.《白鲸馆钢结构观众看台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3.《白鲸馆墙体彩绘合同》;
4.《海之恋广场水上乐园四彩滑梯钢梯工程施工合同》;
5.《同乐水上乐园钢梯工程施工合同》;
6.《彩钢隔断施工合同》;
7.《海之恋广场水上乐园净水设备用房工程施工合同》;
8.《同乐大船酒店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9.《***2018年6月8日应付款明细表》;
10.白鲸馆工程结算单1份、白鲸馆墙体工程结算单1份、海之恋广场水上乐园四彩滑梯钢梯工程结算单1份、同乐水上乐园钢梯扶手工程结算单1份、海之恋广场水上乐园彩钢隔断施工工程结算单1份、海之恋广场水上乐园净水设备用房工程结算单1份、同乐大船酒店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单1份、水上乐园零星工程的结算结算单1份、水上乐园化妆间及库房工程结算单1份;
11.《抵账合同》1份;
12.顶账协议2份;
1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14.农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班组工人工资证明一份;
15.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验收检查记录单、结算交接单共4份;
16.海之恋广场开业截图2份;
17.胜全彩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18.本院调取宋景歌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2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同乐公司先后签订了《白鲸馆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白鲸馆钢结构观众看台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白鲸馆墙体彩绘合同》、《海之恋广场水上乐园四彩滑梯钢梯工程施工合同》、《同乐水上乐园钢梯工程施工合同》、《彩钢隔断施工合同》、《海之恋广场水上乐园净水设备用房工程施工合同》、《同乐大船酒店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及合同外增加的施工任务。上述工程原告与同乐公司分别进行了结算。2018年6月8日,经双方确认,工程款实际结算总金额为15498157.3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同乐公司以5台车辆抵顶原告工程款29万元;同乐公司以同泽公司13套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410万元;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代同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26252.50元;同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74万元,上述款合计1145625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同乐公司签订的8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同乐公司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同乐公司应按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同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同泽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同泽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41904.80元及利息(以4041904.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林省同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5.64元,由被告吉林省同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