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81民初842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2月1日出生,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系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系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长青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全彩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沈玲,被告***、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开庭,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921.3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21500元)。其中:医疗费133646.47元、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17374.88元(140.12元×32天×2人+140.12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5900元(129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2.要求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被告胜全彩钢公司的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包食宿每人工资200元。2018年6月25日下午14许在长春兰家镇雨润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施工二楼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到武警吉林总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伴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挫裂伤伴血肿等多处伤,住院治疗18天,已于2018年9月23日做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14天,由于生活困难,出院回家继续康复修养。原告的伤情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1500元医药费后,对原告的生于经济损失至今未给予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胜全彩钢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保证。因此被告胜全彩钢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经询问**补充说明,我与第一被告是雇佣关系,工资每天200元,安装彩钢,我干彩钢干了将近一年。受伤地点在兰家雨润工地安装彩钢过程中离地面2米多从跳板上自己掉下了的,当时没有戴安全绳安全帽,被告没有提供安全措施,在场有3-4个人。
***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也不合理,我申请对伤残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在兰家镇雨润工地我雇**给我安装彩钢外墙四周固定彩钢板,在干活期间**从2.85米高处坠落摔伤。
庭审中,经询问其补充说明,原告所述与我是雇佣关系,每日开资情况及从事安装彩钢情况都对,之前跟我干不到一年。施工过程中,给原告提供安全措施了,每个人发的安全帽在车上,一伙五个人,但我不在现场,干活的时候他们自己拿,车是工人自己开。当时出事时没有戴安全帽、安全绳,出事时我也不在没在现场,安装走道板,他应该站在固定好的螺丝的走道板上,原告是站在没有固定好的走道板上掉下来的,属于违规操作,他与我干了一年多,应该有这个经验。我与第二被告系承包关系,没有书面合同,工程上用料都是厂子提供的。出事后,我给原告垫付三万多块钱,有的票子现在找不到了,我没有什么资质。他给我干活,医药费我同意赔偿,但是我觉得费用过高,另外,我对用药的合理性和伤残鉴定有意见。
胜全彩钢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受我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形成书面和口头协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和劳务关系。二、我公司对原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不承担赔付义务,涉案工程是农民工住宿的地方,不需要相应的资质,这个工作农民工也可以做,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庭审中,经询问其代理人补充说明,我单位与第一被告是承揽关系,我们把工程主体以外的安装承包给他了,工具是第一被告自己提供的,我单位没有垫付费用。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口头合同,没有书面合同,工地安全措施是第一被告自己提供的,我们要求工人施工必须得有安全措施。原告主张与我公司无关,应该由雇主承担,原告是熟练工种,在工作中不佩戴安全措施,对于发生事故有重大过错,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农民工在彩钢房隔板过程当中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另第二次开庭该代理人称被告单位与***没有任何关系,他就是农民工,是个人找到***干点活,房子给谁盖的我不太清楚。另外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该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诉讼请求当中的误工费计算的标准过高;对于护理费,鉴定结论是60日,计算是按照两人标准计算,时间也是过长,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用只能按一人计算。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被告***给原告出据证明一份。证明是雇佣关系和受伤经过时间。经质证,被告二被告没有异议。
3.医疗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门诊手册、成都中诺神外科技有限公司收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胜全彩钢公司,要求提供用药清单。
4.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有异议。被告胜全彩钢公司没有异议。
5.交通费票据1848元。用于住院转院、复查、鉴定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票据日期有的是一月份的,有一部分不合理,而且交通费用过高。
6.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收据一张。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
***没有提供证据。
胜全彩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宣读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胜全彩钢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被告***与被告胜全彩钢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找人承建被告胜全彩钢公司承包兰家镇雨润工地安装外墙的固定彩钢板,***雇佣原告等人安装,约定每日人工费200元,***负责施工的工具,被告***没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也没有提供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证据。2018年6月25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安装彩钢板过程中,由于自身未注意安全保障,也未佩戴安全防护设施,从2米多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武警吉林总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伴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挫裂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等多处伤,住院治疗18天,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14天,花门诊费3135.13元、住院费71893.90元,2018年7月27日门诊复查费218.50元。2018年9月23日原告因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手术再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均为一级护理,花门诊费11元,住院费54856.4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门诊复查费219.50元。手术中购买了成都中诺神外科科技有限公司医用器材金属钛板,花销3398.06元。2018年8月15日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8年8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80日;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60日;4.**此次外伤营养期6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花鉴定费3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四平中院委托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1.**此次外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80日;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60日;4.**此次外伤营养期6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花鉴定费3300元(***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胜全彩钢公司承包兰家镇雨润工地工程后,将该工地安装外墙的固定彩钢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原材料由被告胜全彩钢公司提供。被告***雇佣**等人共同施工,每人每日人工费200元。此事实说明被告***与原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自身不慎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没有提供承包该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其相应资质及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胜全彩钢公司亦应知道***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胜全彩钢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将自己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没有从事该项业务的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胜全彩钢公司对***分包工程造成雇员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注意生产安全,由于自身不恰当行为造成自身伤害,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亦存在过错的事实,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酌情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为宜,被告***作为雇主相应减轻民事责任,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请求的上述项目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两次治疗所花住院费126750.34元,门诊费和出院门诊复查花门诊费共计3584.13元及手术需要经医生同意购买了成都中诺神外科科技有限公司医用器材金属钛板,花销3398.06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33732.5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133646.47元,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两次住院共计32天,结合**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此次损伤护理期限60日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8407.20元(140.12元×60日)。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两次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并且结合**鉴定结论;被告鉴定人**此次损伤误工期限180日,原告为农村户籍,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对原告主张该项请求,应予支持25398元(141.10元/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这一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32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3200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业户籍,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计算,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度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执行标准规定2017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50元,结合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伤残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25900(12950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万元,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提供了所花出交通费相关证据,有部分交通费不在治疗期间,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此次外伤营养期6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其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病人伙食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实际情况,对**主张营养费6000元,应予支持。对**自行鉴定的鉴定费3300元,属合理花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共计212851.67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70%即148996.17元,***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1500元医药费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应在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内扣除,即被告***还应赔偿127496.17元,余款原告自负。被告胜全彩钢公司对被告***给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垫付的鉴定费3300元,由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偿127496.17元〔已扣除***垫付的费用21500元)。
二、吉林省胜全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对***给付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负担1588.30元,**自负68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涛
人民陪审员 庞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铁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成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