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3日生,住**省永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生,住**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生,务农,住**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省锐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1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省锐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1892号的民事判决。二、将此案发回东辽县人民法院重申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的10万元及逾期利息。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作合同》,***向路桥公司缴纳了10万元诚意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二人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任何约定上诉人返还***缴纳给路桥公司的10万元诚意金,该款应由路桥公司返还给***,该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也没有返还该诚意金的义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未答辩。
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省锐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与**省锐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和***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定计息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路桥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合同》,合同载明案涉工程名称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经济圈环线高速公路TJ02排水护坡02标段。合同段工程项目全部交由***施工。
2021年5月14日,***与***签订《***》,约定2021年4月28日***与路桥公司的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合同书》,但现因***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该《建筑工程合作合同书》,***自愿承接项目,故二人向公司郑重承诺如下:***支付的诚意金10万元,因系项目向业主交纳,***自愿视为由***交纳,即***本人自愿放弃,并永不向公司及业主追索。
2021年5月16日,***与***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存于路桥公司工程诚意金10万元为***垫付,***接到锐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第一次拨款后,无条件2日内返还给***,并由***提供担保。
另查明,***于2021年4月21日向路桥公司转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同意存于路桥公司的工程诚意金为***垫付,在***接到路桥公司第一次工程款拨付,无条件2日内将垫付款项返还给原告。现根据***微信自述,其已经于2022年7月份收到路桥公司的部分拨款,且庭审中第三人路桥公司自述曾给被告***拨付过农民工工资,现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垫付的诚意金1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给付,原、被告对给付欠款期限和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上述款项担保,但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10万元及逾期损失(以本金10万元作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对判决第一项***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向路桥公司缴纳的案涉10万元诚意金,应否由***返还的问题。二审中,***与***对双方在***向路桥公司缴纳案涉10万元后所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现协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垫付的诚意金10万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夏 丹
审判员 申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