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4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锐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长春总部基地D地块1228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有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原审被告:姜海滨,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审第三人:闫修辉,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吉林省锐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滨、原审第三人闫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锐泽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锐泽公司转账的10万元是为了排水项目合作交付的诚意金,依托事实并非借款合同,并且***与姜海滨共同向锐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写明***向锐泽公司支付的10万元诚意金视为姜海滨向锐泽公司交纳,***自愿放弃,永不向锐泽公司追索;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是一般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向锐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了锐泽公司有权在公司所在地诉讼,应按照约定管辖移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管辖权应当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依据其与姜海滨、闫修辉签订的《协议》约定,认为***将其存于锐泽公司的10万元借与姜海滨,用于垫付姜海滨本应交付锐泽公司的工程款,因姜海滨未如约返还,诉请姜海滨和锐泽公司给付本金10万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地异议答辩书》中明确表示,***与姜海滨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能够证明***与姜海滨之间是一种借贷行为,起诉锐泽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要求锐泽公司提供***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给付姜海滨工程款。所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具备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将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即便***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并且直接影响裁判理由及结果,人民法院应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据以裁判,而不宜在管辖权异议的形式审查阶段作出实体判断并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与姜海滨共同向锐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单方承诺,未体现锐泽公司接受诉讼管辖约束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协议管辖的成立要件,况且该承诺书只写明锐泽公司一方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所以***提起的本案诉讼不能依据该承诺书确定管辖权。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类型为给付货币,且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吉林省东辽县,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新华
审判员 史 震
审判员 李殿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