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2405民初399号
原告:吉林省XX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人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公司行政专员。
被告:张某,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吉林省XX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吉林省XX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省XX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XX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吉林省XX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