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21民初764号
原告:镇赉县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新兴北街西团结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吉林省衡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新城大街与净月大街交汇处万豪世纪广场C座11楼1148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
被告:杨某,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
原告镇赉县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腾公司)与被告于某、杨某、吉林省衡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晟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安公司、杨某、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衡安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13806.40元;2.要求衡安公司自2021年10月23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以拖欠价款金额413806.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3.要求于某对衡安公司拖欠价款中的216418.45元及自2021年10月23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以216418.4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应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杨某对衡安公司拖欠价款中的197387.95元及自2021年10月23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以197387.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应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由衡安公司、杨某、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6日,晟腾公司与衡安公司签订了两份《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晟腾公司向衡安公司出售抹灰砂浆。晟腾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抹灰砂浆后,衡安公司拖欠货款共计1053753.9元,其中供货工程为镇赉县南湖印象小区(二期)30#、31#、34#、35#、31-1#、35-1#楼的买卖合同拖欠金额558151.20元,项目负责人于某。供货工程为镇赉县南湖印象小区(二期)19#、20#、24#、25#、41#楼的买卖合同拖欠金额495602.70元,项目负责人杨某。后衡安公司还款40万元,在2023年4月28日,于某和杨某向晟腾公司分别作出两份还款计划,于某和杨某作为连带债务人作出还款承诺。晟腾公司在2023年10月23日收到于某还款10万元,剩余欠款216418.45元未按照还款计划付清。2023年11月20日收到杨某还款10万元,剩余欠款197387.95元未按照还款计划付清。晟腾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保护。
于某、杨某、衡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6日,晟腾公司与衡安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两份,约定晟腾公司向衡安公司施工的南湖印象小区(二期)19号楼、20号楼、24号楼、25号楼、4号楼及30号楼、31号楼、34号楼、35号楼、31-1号楼、35-1号楼建设项目提供干混砂浆,约定结算方式为现金、款到付货。杨某、于某分别在上述合同衡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衡安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晟腾公司在2021年10月23日最后一次送货后,与衡安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衡安公司所欠货款数额。2023年4月,晟腾公司因衡安公司拖欠上述货款起诉至本院,且于2023年4月28日分别与杨某、于某签订《限期还款计划》两份,其中一份确认南湖印象小区(二期)19号楼、20号楼、24号楼、25号楼、4号楼项目经核算拖欠货款495602.7元,2023年4月26日还款200000元,尚欠295602.7元,因本次诉讼发生的费用1785.25元,两项合计297387.95元。杨某(债务加入人)承诺在2023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拖欠款项,如有违约自发生欠款日期2021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杨某违约时,晟腾公司有权将衡安公司和杨某作为共同连带债务人起诉至镇赉县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由杨某负担。另一份确认南湖印象小区(二期)30号楼、31号楼、34号楼、35号楼、31-1号楼、35-1号楼项目经核算拖欠货款514633.2元,2023年4月26日还款200000元,尚欠314633.2元,因本次诉讼发生的费用1785.25元,两项合计316418.45元。于某(债务加入人)承诺在2023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拖欠款项,如有违约自发生欠款日期2021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于某违约时,晟腾公司有权将衡安公司和于某作为共同连带债务人起诉至镇赉县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由于某负担。上述两份《限期还款计划》签订后,晟腾公司撤回了对衡安公司的告诉。
另查,2023年10月20日,杨某还款100000元;2023年10月23日,于某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晟腾公司与衡安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晟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衡安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数额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于某与晟腾公司签订《限期还款计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于某经晟腾公司同意,向其出具《限期还款计划》,自愿加入案涉债务,债权人晟腾公司有权请求杨某、于某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衡安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杨某、于某作为衡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上签字,又因双方履行上述合同发生争议,晟腾公司起诉衡安公司的诉讼案件而为晟腾公司出具《限期还款计划》,由此可以认定杨某、于某构成表见代理,《限期还款计划》对衡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晟腾公司要求衡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13806.4元((295602.7元-100000元+1785.25元)+(314633.2元-100000元+1785.25元))及以41380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晟腾公司要求杨某对其中197387.9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要求于某对其中216418.4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杨某、于某未能在《限期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内还清剩余欠款,故对晟腾公司要求杨某、于某支付按月利率1%,分别按197387.95元和216418.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衡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镇赉县晟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13806.4元及利息(利息以41380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杨某对判项一吉林省衡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中的197387.95元及利息(利息以197387.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吉林省衡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于某对判项一吉林省衡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中的216418.45元及利息(利息以216418.4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与吉林省衡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7.1元,减半收取计3753.55元,由吉林省衡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某、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