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吉0621行审27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新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3日生,汉族,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经济开发区银桦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吉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抚松县人社局)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准予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屹公司)作出的抚人社监理字〔2023〕第09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吉屹公司在承建抚松县抚松科技创新产业园建设项目施工中,拖欠***施工队2号楼水电班组***等5名工人工资5370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抚松县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23年10月1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吉屹公司作出了抚人社监理字〔2023〕第09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吉屹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给付***等5名工人工资53700元。被申请执行人吉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在规定的限期内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抚松县人社局作出的抚人社监理字〔2023〕第09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监理字〔2023〕第09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